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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体育局关于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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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体育局关于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体育局关于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汴政办〔2003〕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体育局《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并提前做好参赛准备工作。




二○○三年三月四日



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



一、竞赛日期和地点
  2003年9月20日至28日在市人民体育场举行。
二、参加单位
  各县(区)、市区各中学、市直各单位、各行业体协、各大中专院校、驻汴部队、驻汴单位。
三、竞赛分组
  (一)五县一郊组:所属中、小学生组队参加。
  (二)四区组:所属小学生组队参加。
  (三)中学组:市区各中学单独组队参加。
  (四)成年组:各县(区)、市直各单位、各行业体协、大中专院校、驻汴部队、驻汴单位等单位参加。
四、竞赛项目和年龄规定
  (一)五县一郊组(10项)
   田径、举重、拳击、武术、篮球、乒乓球、中国象棋、围棋、拔河、中国式摔跤。
  (二)四区组(10项)
   田径、游泳、武术、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拔河、国际象棋、围棋。
  (三)中学组(12项)
   田径、游泳、柔道、举重、拳击、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武术、国际象棋、围棋。
  (四)成年组(13项)
   田径、游泳、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武术、中国象棋、围棋、中国式摔跤、门球、拔河、健身秧歌。
  (五)年龄规定
  1.田径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5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4年12月31  日以前出生。
  2.游泳
  小学组,1991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7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6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3.篮球、排球、举重、棋类、柔道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4.足球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5.乒乓球
  小学组,1992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4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6.武术、中国式摔跤
  小学组,1991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7.门球、拔河、健身秧歌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4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五、运动员资格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二)参加比赛运动员户口必须在本市,并办理市第六届运动会专用竞赛证。
  (三)符合单项规程规定者。
  (四)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可代表原输送单位参加比赛,未被原输送单位选用,可代表户口所在地参加比赛。
  (五)参赛运动员资格年龄规定,以户口和学籍为准。成年组参赛运动员以身份证和本单位工资册为准。
  (六)除成年组外,其它级别均拍骨龄,经鉴定符合年龄规定者方可参赛。
  (七)成年组运动员必须是本系统正式职工、长期临时工或本系统厂办校的学生。
  (八)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可代表接收单位所在系统参加比赛,但必须有正式手续或正式合同。
  (九)1名运动员只能代表1个单位参加比赛。
六、参加办法
  (一)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报项,县、区非成年组报项不得少于8项。
  (二)各项目参加人数按单项规程规定。
  (三)各代表团可报团长1人,副团长2人,工作人员3人。
  (四)凡参加比赛单位需交纳一定报名费。
七、竞赛办法
  (一)各项比赛均采用国家体育总局审定的最新竞赛规则。
  (二)各项竞赛办法按各单项规程规定执行。
  (三)凡有3个以上单位参加的项目即可列为正式比赛项目。
八、录取名次、奖励、计分办法
  (一)录取名次
  1.个人全能、个人单项、团体录取前8名,不足8名(含8名)减一录取(以实际参加队数为准)。
  2.集体项目篮、排、足、乒乓球项目录取前8名,不足8名全部录取。
  3.团体成绩按获金牌数和总分数分别录取名次。五县一郊组录取前3名,四区组录取前2名,中学组按初中、高中组分别录取前8名,成年组录取前8名。
  (二)计名次和计分办法
  1.各项目按9、7、6、5、4、3、2、1计分,如录取不足8名的项目,应从高分计起。
  2.集体项目:篮、排、足录取前8名,前6名按7、5、4、3、2、1计金牌,计分按6倍计分。
  3.破纪录:应按破纪录的审定办法执行。破市、省青少年纪录;破省纪录、全国青少年纪录;破全国纪录分别按9、18、36计分;奖励1、2、4枚金牌。
  (三)在河南省第九届运动会中获金、银、铜牌运动员计入输送单位按3、2、1枚计金牌。排球、足球项目取得前3名的运动员,每两名运动员按1枚奖牌分别相应计入输送单位。
九、公布代表团名次
  (一)按获金牌多少公布名次的方法
   金牌多者名次列前;金牌相同,银牌多者列前;如金、银牌相同,铜牌多者名次列前,再相同名次并列。
  (二)按获分数多少公布名次的办法
   获总分多者名次列前,总分相同名次并列。
十、设输送奖
  凡在1999年10月份以后至2003年8月底之前,在省少年锦标赛以上各项比赛中取得名次的运动员,为向市以上运动队输送。五县一郊评前3名,四区评前2名为输送奖。
十一、设体育道德风尚奖(办法另定)
十二、设仲裁委员会
十三、报项、报名
  (一)各单位于2003年4月底以前预报参赛项目。
  (二)2003年5月底以前报各代表团正、副团长和参赛全部名单。
十四、经费
  参赛经费一切自理。
十五、代表团团旗
  各单位自备,颜色自定,规格2×3米,代表团团旗除标明规定参加单位名称外,不得出现任何标志。
十六、凡赞助本届运动会的单位,大会组委会将提供多方位的广告宣传。
十七、未尽事宜另行通知。
十八、本竞赛规程总则解释权属市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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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9号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于2012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摊贩。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务、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作配合,落实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个生产经营者由一个部门为主监督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在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八)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如实记录购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品合格证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全、市容、交通等方面的规定,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食品摊贩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外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申请政府划定的经营地点摊位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予以登记,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信息,发给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或者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保持个人卫生;

(六)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引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免费对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和食品小作坊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和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通知投诉、举报者。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妨碍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未经许可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的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其直接负责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对重要信访案件加强督办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共产党国家海洋局纪律检查委员会 监察部驻国家海洋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对重要信访案件加强督办的意见》的通知(海纪发〔2012〕1号)



局属各单位纪委、直属机关纪委:
  
现将《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对重要信访案件加强督办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共产党国家海洋局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驻国家海洋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对重要信访案件加强督办的意见

为加大对信访案件督办力度,规范信访案件督办程序,提高督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对反映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加强督办核查的意见》、《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结合国家海洋局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督办工作指导思想
  
信访案件督办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进一步建立健全信访案件督办制度,维护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确保信访核查、案件查办工作合法合规,积极为海洋事业营造风清气正、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二、督办工作目标
  
信访案件督办工作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查办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纪检监察机关对信访案件检查工作实施领导的重要途径,是加强信访案件查处工作的内部管理与监督,促进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重要措施。通过对信访案件督办工作,解决对违纪违法重要案件线索或重要案件该报不报、压案不查等问题,防止出现执纪执法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现象,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三、督办工作基本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开展信访案件督办工作要紧密结合实际,督办事项要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质量效率原则,要严格履行信访案件督办程序,确保信访案件查办和督办质量;坚持安全保密原则,要严格执行保密法规,对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及其办理内容要严格保密,对相关资料注意保管,做到不丢失、不外传。
  
四、督办范围
  
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国家海洋局系统的信访案件督办工作。

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向局属各单位要结果或情况的重要信访件或重要案件。
  
1.中纪委、监察部、局党组及其领导交办或转办的信访件。
  
2.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收到的重要信访件或在职责范围内发现的重要违纪线索。
  
3.有关部门移交的重要信访案件。
  
4.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结的重要信访件或案件。
  
5.其他重要信访案件。
  
重要信访案件是指检举、控告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及其正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的信访件。涉及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及其正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案情复杂、情节严重的案件,均为重要信访案件。
  
局属各单位收到上述“重要信访案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信的复印件报送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对司法机关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及时上报,为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准确、及时确立督办事项提供依据。
  
五、督办方法
  
发函督办。对于重要的案件督办事项或超期未办的督办案件,发函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办结。
  
现场督办。对重大复杂的信访案件,派人到承办单位指导办案工作。通过听取意见,审阅卷宗材料,共同研究处理意见等形式进行督办。

汇报督办。对重大督办的信访案件或经督办未能按期办结的案件,责令承办单位有关领导汇报办理情况,提出办理意见,促使尽快结案(了结)。
  
六、督办程序
  
(一)立项。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收到需要督办信访案件后,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填写《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重要信访案件督办事项登记表》,报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批。审批后予以立项,并启动督办程序。
  
(二)交办。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对列为重点督办的信访件或案件,应及时向承办单位下发《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函》,紧急督办事项,可先电话交办,再补发督办函。
  
(三)承办
  
1.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函后,应及时登记,并提出拟办意见。
  
2.对重点督办的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制定初核方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以书面形式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报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
  
3.对重点督办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进入办案程序,并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查处进度、处理情况、案件分析、整改措施。遇有重要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等情况的,应及时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并做好记录。
  
4.承办单位应按督办期限完成调查处理工作,一般在3个月内完成;立案调查的,应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情况复杂的、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于期满前上报《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延期报告审批表》,经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四)催办。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可采用《重要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催办函》、电话、要求来人汇报、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催办。对承办单位遇到的困难,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给予指导、协调。
  
(五)报告
  
1.对已经查结的信访案件督办事项,承办单位除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必要时也可当面报告。报告按“一事一报,谁交办向谁报告”的原则,不得越级上报,报告由本单位纪委书记或主要领导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
  
2.报告内容:督办事项核实的基本情况、定性、相关人员的责任和处理意见、经验教训及整改措施。
  
3.以往重点督办案件所涉及的人员解除处分、改变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也应及时上报。
  
(六)审核。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要求,对承办单位报送的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责成承办单位补充调查、重新研究处理意见或者补充上报有关材料。主要事实未调查清楚及调查工作明显不符合要求的,要下发《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督办事项退办函》,限期重新办理。
  
(七)结案(了结)。属于督办范围的信访案件经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结案(了结)。承办单位对承办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或通报;对实名举报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答复举报人。
  
(八)归档。重要信访案件督办事项结案(了结)后,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均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也可同时建立电子档案。
  
七、加强领导,确保信访案件督办工作落到实处
  
各单位纪委要高度重视信访案件督办工作,加强对督办工作的领导,分管领导要经常听取督办工作情况汇报,了解和掌握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不准敷衍搪塞。要按照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的要求,积极支持督办工作,按期完成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交办的督办事项,确保督办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1.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重要信访案件督办登记表【点击下载】

     2.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函【点击下载】

     3.国家海洋局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催办函【点击下载】

     4.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督办事项退办函【点击下载】

     5.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延期审批表【点击下载】


http://www.soa.gov.cn/soa/governmentaffairs/guojiahaiyangjuwenjian/qita/webinfo/2012/09/134663382875588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