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性质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学院0226班 杨林林
作为世界上第一条实际投入商业运行的磁悬浮列车,上海浦东机场至龙阳路于2002年12月31日正式开通,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让我们措手不及,磁悬浮列车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它是由行政法还是由民法来进行调整?如果对于以上的问题能有一个清晰的回答,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利用现代化所带给我们的便利。
一、上海磁悬浮概况
对于世界上磁悬浮的情况,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因此,本文主要论述上海磁悬浮的情况。但是,限于资料的不足,笔者只能从现有的报纸中对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情况作一个说明。
目前,官方对于上海磁悬浮示范运营线的说法如下:是“十五”期间上海市交通发展的重大项目,也是世界上第一条投入商业化运营的磁浮示范线,具有交通、展示、旅游观光等多重功能。上海磁浮示范运营线,西起上海地铁2号线龙阳路站,东到浦东国际机场,主要解决连接浦东机场和市区的大运量高速交通需求。线路正线全长约30公里,双线上下折返运行,设计最高运行速度为每小时430公里,单线运行时间约8分钟。
2003年1月16日《新闻晨报》的报道:上海磁浮车票遭暴炒 150元车票被炒至1000元。目前上海磁浮列车示范运营线所售车票均为往返车票,即:由龙阳路车站上车,运行至浦东机场站稍作停留后返回龙阳路车站,浦东机场站不上不下客。上海磁浮列车示范运营线参观券的票价为:贵宾席往返300元/人次,普通席往返150元/人次。每位成人可免费携带身高不足80cm的儿童一名,身高超过80cm的儿童需购买全额车票;身高1.2cm以下的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2003年08月29日 的《新闻晚报》报道:像公交车一样方便,上海磁悬浮列车21分钟一班。国庆前后的开班日期如下:9/20、9/21、10/1、10/2、10/3、10/4、10/5、10/6、10/7每天9:30--17:30,每班间隔20分钟。票价:150、300(VIP) 。9月1日起,磁浮列车龙阳路票务中心及各票务代销点接受预订。参观票票价仍为:普通券150元,贵宾券300元,乘客还可免费参观磁浮列车科技展示厅。需要提醒乘客的是,磁浮列车发车前5分钟停止检票,乘客必须提前15分钟到达检票口。
2003年09月12日《新闻晚报》的报道:黄金周乘磁悬浮车享“个性化” 把照片做在磁浮车票上。磁浮列车近20分钟的零高度飞行让不少乘客感到意犹未尽。不过,记者昨天从上海磁悬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了解到,“十一”黄金周期间,凡乘坐磁浮列车的游客还能参加“个性化车票”销售活动,即拍上一张照片,制作一张个性化的磁浮车票,获得一本磁浮纪念册。
2003年10月1日某报报道:上海磁浮列车黄金周添新热点。记者30日从上海磁悬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获悉,享有盛名的德国Monteverdi-Chor唱诗班今天上午将登陆上海,在磁浮列车站南广场亮相。
2003年10月15日某报报道:上海磁悬浮浦东机场站开放,可乘磁悬浮赶飞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磁浮列车站十一日首次向社会公众开放,并实现在浦东国际机场上下客的单程运行。这一新的运行模式,使上海磁浮列车具有了从龙阳路站到浦东国际机场的交通运行功能,让乘客“乘磁浮赶飞机”变成了可能。
2003年10月28日的 《新闻晚报》报道:上海磁悬浮明年有望“天天运营、10分钟一班” 磁浮列车今年最后两个月的运营计划正在紧锣密鼓地安排之中,开放时间和运行班次原则上都不会少于10月份,如果一切顺利,明年元旦起有望投入正式运营,实现“天天运营、10分钟一班”的计划。这是记者昨天从磁悬浮发展有限公司获得的最新信息。目前的乘客还是以观光客为绝大多数,作为通往浦东国际机场的交通功能尚未完全体现出来。近日磁浮公司与德方技术人员开足马力,每天工作16个小时,为实现天天运行作最后的调试。同时与机场和酒店积极联手,开发到机场指挥坪观看飞机起降、从机场乘磁浮直达浦东几家大酒店等旅游项目。有关人士透露,磁浮列车天天开行后,在运行班次上将根据飞机航班作适当调整,特别是早晚高峰时段的班次将加密,系统设计的最短行车间隔可达到10分钟一班,但票价将仍维持原价不变,即单程为75元。
二、磁悬浮的法律性质:从旅游设施向公众交通设施的转变
上海磁悬浮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是旅游设施还是公众交通设施?其实,我们从上文中已经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看法,目前,官方的说法是城市的展示、旅游和交通的功能。但笔者以为,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性质是由一个旅游设施向公众交通设施过渡的过程,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磁悬浮列车具有展示功能,但究其实质,主要功能还是旅游和交通设施,因此,在下文的论述中对于磁悬浮列车的展示功能将省略。
根据媒体的报道,笔者以为对上海磁悬浮法律性质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旅游阶段、旅游与交通阶段、交通阶段。
旅游阶段:从2003年1月1日——2003年10月14日。这一时间段内磁悬浮的主要功能是旅游,我们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一是车票遭暴炒,150元炒到1000元;二是国庆期间每天9:30--17:30,每班间隔20分钟运行,票价:150、300(VIP);三是乘磁浮车可把照片做在磁浮车票上;四是德国Monteverdi-Chord唱诗班登陆磁浮列车站南广场。以上这些措施充分证明了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旅游功能,因为正常的交通设施是不可能有以上的现象的。这一阶段主要由相关的旅游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上海磁悬浮列车主要由《上海市旅游条例(草案)》进行参照管理。
旅游与交通阶段:从2003年10月15日——2004年1月1日(预计)。这一时间段内磁悬浮列车的主要功能是旅游与交通并存。因为说到底,磁悬浮在上海的出现最主要的功能是交通,要不然根本无需从龙阳路修到浦东机场,直接像嘉年华那样,既可以省钱,又可以省力。研究磁悬浮的初衷就是为了缓解城市的交通问题。从媒体的报道我们也可以看到旅游与交通阶段的并存:一是实现在浦东国际机场上下客的单程运行,即可以从龙阳路乘坐磁悬浮至浦东机场;二是明年有望“天天运营、10分钟一班” 。
交通设施阶段: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由于笔者只是对上海磁悬浮列车做的一个预测,因此在这部分就不做详细论述,但无论如何,我们都应该从轨道交通的历史可以看到这一点。
我们把上海磁悬浮列车运行的法律性质分为三个阶段,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在后两个分阶段中有时是相互渗透的,比如在第三阶段,也会有消费者是为了旅游的目的去坐磁悬浮的。
三、磁悬浮列车的调整范围:行政法抑或民法?
在涉及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调整范围,笔者认为主要有两部法律进行调整,一是《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二是《合同法》。前者主要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调整,而后者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进行调整的,这就使得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调整显得较为复杂。
问题一:行政法的调整——《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是上海市人大于2002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对于磁悬浮有着直接的规定,因为当时上海磁悬浮列车正在建造之中。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磁悬浮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从这一条,我们就可以看出,上海磁悬浮目前还是以《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为调整的法规。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主要是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进行规定的,我们从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禁止拦阻列车,禁止进入轨道或隧道、攀爬或跨越围墙栅栏、旋转闸,禁止强行上下车、随地吐痰、携带猫狗、擅自设摊、乞讨等;第四十三条关于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以及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的规定都可以看出这是一部行政法规在规范磁悬浮的运作管理。上海磁悬浮的主管行政机关是上海市交通局,由《条例》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具体管理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市轨道交通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
问题二:民法的调整——《合同法》的具体规定。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磁悬浮列车主要涉及两方主体:一是具体的管理公司,即上海市磁悬浮有限责任公司;二是乘客。这两者从法律上来说是平等的主体,因此,他们是受《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是受《合同法》中运输合同规定的调整,即第293条至303条的规定。上海市磁悬浮有限责任公司是承运人,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乘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其实在《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中对于运输合同也有规定,规定运营单位要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时间,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当发生故障影响运营时,运营单位要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的,应组织乘客疏散或换乘。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按原票价退款。
但是,笔者认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还是有冲突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而《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越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以上这两条应该说是相互冲突的,即遇到无票乘车的该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乘车人是有钱而故意逃票,可以罚款,但如果乘车人是无钱无物的,则应该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按照《立法法》第87条规定,应该认定《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四、结束语
以上对上海磁悬浮列车法律性质的探讨主要是从交通设施这个目标上进行探讨的,毕竟它是一个新事物,但我们同时也欣慰的是目前已经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虽然不是很完善,也可算作一个历程,或许法律就是如此让民众知晓的。
此篇浅文由于笔者水平有限,资料又一时难以收集,故在一些问题的论述上还存在不足乃至错误,望老师及朋友能及时提出。
作者简介:杨林林,女,1979年3月出生,第一本科毕业于中国矿业大学会计学专业,现为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第二学位学生,曾发表《论政治犯不引渡》等论文。
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电力部
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1997年3月20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加快电力工业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指导、规范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境外经济组织、个人(简称外商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电源开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源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力项目)利用外商投资,应当遵守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力发展规划,并应按照外商投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条 电力项目利用外商投资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地区发展对电力的需要;
(二)国际资本市场的融资成本;
(三)受电地区电价承受能力;
(四)项目财务结构;
(五)外汇平衡方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应按照加强电力外资项目经济评价工作有关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评价。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应服从国家对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外商投资范围:
(一)新建火力发电厂(包括热电联产);
(二)新建水力发电厂(包括抽水蓄能电站);
(三)新建核电厂(站);
(四)新能源或新技术发电项目;
(五)老电厂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九条 外商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与中方合作者合资经营,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与中方合作者合作经营,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商独立投资经营,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但核电项目和25万千瓦及以上水力发电项目除外;
(四)购买中方境外发行的股票和境内B股;
(五)盘活电厂存量资产,购买中方现有电厂的部分股权,与中方成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通过与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成立项目公司,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通称特许权BOT投资方式);
(七)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国家鼓励外商投资水电、核电、新能源、新技术、抽水蓄能、老电厂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中国境内中西部地区电源项目。国家要求新建火电厂一般都要使用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机组。国家严格限制2.5万千瓦及以下的冷凝式火电机组和燃油常规机组,以及其他高能耗、高污染项目。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核电站和总装机2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应由中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或合作建设电力项目的商业运行期(合作经营期),火电厂一般不超过20年,水电厂一般不超过30年,核电厂(站)一般不超过25年。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及实际情况确定,但是不得超过上述年限。
合资、合作经营期满后的清算、移交,以及合营期间出现终止合同、需进行清算、移交的情形,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在公司合同、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外商独资建设的电力项目的经营年限和清算、移交,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注册资本及占总投资比例,中外方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章 项 目 审 查
第十四条 申报外商投资的电力项目时,应提供经公证的能反映外商法律地位和资本信用证明的法律文件和证明。
第十五条 电力部负责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或审批:
(一)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包括购买中方电厂的部分股权)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外商独资项目报告;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合营公司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
(四)购电合同;
(五)其他需要审查或审批的协议。
第十六条 电力部对申请批准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后,凡按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决定同意或不同意报批。决定同意的,应书面报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决定不同意的,应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七条 电力部对项目建议书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电力发展规划、计划;是否符合项目所在地区生产力的布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外商法律地位、资金、信誉情况,以及经营方式、投资总额、各方情况、财务结构、融资方式及条件等事项。
电力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的内容包括:电力建设项目的技术、经济和商务依据;项目的资金及主要建设条件是否落实;项目的经济评价;贷款偿还能力及责任是否落实;设备的技术水平和供货能力;项目的预期电价水平;项目关键要素多方案的比较与综合分析;项目各项要素的科学、合理、可行性。
电力部对合同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是否符合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必备条款是否具体、明确、完整。
第四章 设备采购和外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电力项目,在主设备采购时,应按照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安全可靠、价格合理的原则,一般以招标方式进行。
国家鼓励使用国产设备。
设备国内采购应按照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设备国际采购应按照外商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项目的外汇平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同等条件下,国家优先批准以人民币结算的项目。
第五章 上网电价及电量
第二十条 利用外资电力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上网电价的确定,应当符合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应促进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控制工程造价,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 上网电价可采取容量电价和电量电价两部制结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应采取峰谷分时电价。
第二十二条 上网电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审批原则,由项目公司与相关的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后,报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火力发电厂设备年平均利用小时数由所在地区电网经营企业根据本地区电网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负荷预测情况确定,并以此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收购电量的依据。
水电厂、核电厂(站)设备年平均利用小时数应根据项目及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章 合同及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各方应根据投资方式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或中外合作经营合同;项目公司应对该项目有关的事项与有关法人签订购电合同、建设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调度协议、燃料供应合同、运行维护合同等法律文件。
外商独资电力项目和BOT项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合资、合作项目的中方不得自行许诺保证外方的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电力合资经营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营的目的、范围和规模;
(二)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合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资金筹措;
(三)设备采购;
(四)电力购销、结算方式及货币;
(五)利润分配方式;
(六)外汇平衡安排;
(七)建设(包括电厂送出配套工程建设)及建设期,包括提前完工和延迟完工的处理;
(八)运行维护及燃料购销;
(九)合营期限,合营期满资产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合作经营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作经营的目的、范围和规模;
(二)注册资本与合作条件;
(三)合作各方的责任;
(四)设备采购;
(五)电力购销、结算方式及货币;
(六)建设(包括电厂送出配套工程建设)及建设期,包括提前完工和延迟完工的处理;
(七)运行维护及燃料购销;
(八)收益的分配和亏损及风险(费用)的分担;
(九)外汇平衡安排;
(十)合作期限、终止和清算(移交)。
第二十七条 购电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先决条件(包括并网技术条件、电厂配套送出工程等);
(二)上网电量及电能计量;
(三)电价、电费计算,结算方式、结算货币;
(四)发电计划,超发电量与欠发电量;
(五)调度管理;
(六)反送电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调度协议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并网技术条件;
(二)电厂调峰、调频、调压和事故备用,技术出力、日负荷曲线和调峰容量,月度发电计划;
(三)检修计划、电能计量;
(四)调度管辖范围;
(五)并网点和解列点;
(六)电网安全措施及事故处理;
(七)收费依据、标准、支付办法;
(八)人员培训、考核及认证。
第二十九条 运行维护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行维护范围、内容;
(二)运行规程和运行标准;
(三)年度运行及维护计划;
(四)运行维护成本、运行维护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货币;
(五)事故处理及检修;
(六)职工培训;
(七)委托和受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燃料购销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燃料品种、计量单位、数量及质量、煤质分析指标要求;
(二)购销年度计划;
(三)价格,结算方式与支付方式;
(四)运输方式及风险承担;
(五)验收。
第三十一条 贷款合同、建设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
合作公司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我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电力施工企业承建电力项目。
第七章 合同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争议应首先通过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选择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和中方经济组织、个人对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将项目的贷款签约情况、项目执行情况、进度表、贷款及还本付息情况等,及时、准确地提供给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电力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并在项目建成后,对项目进行评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事宜,依照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电力建设项目利用外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