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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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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11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但不包括庭院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镇人民政府,河东、河西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明确划定农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用地的范围。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农村村民的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具体面积标准为:使用农用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老宅基地的,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庄、集镇规划和根据本村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划定宅基地时给农村村民划定庭院用地,但庭院用地的面积一般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

庭院用地只能用于种植庭院经济作物,不得用于建造住房等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宅基地必须退回,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无偿退回宅基地;地上原有房屋完好尚可利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村民也可以将其多余的宅基地转让给其他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多余的宅基地上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其补偿由转让双方协商处理。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一年未退回也未转让其多余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要求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农村村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商业用房等其他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退回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审批。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建房户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并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后,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其中,占用林地的,在办理农转用手续前应当依法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宅基地审批结果。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拟划定的宅基地分期分批上报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已明确划定的农村宅基地,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该范围内的用地整体或者分批次上报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计划统一安排使用,并将安排使用情况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用地需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建房的;

五、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已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并在外工作,在原籍仍有住宅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保留一处符合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第四章 农村建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住宅施工设计图纸及质量标准建造住宅,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体现时代特点。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免收报建行政事业收费。

第五章 农村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已建成房屋,尚未办理土地房屋登记的,农村村民应持土地和房屋权源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权利证书。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无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以书面方式确认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位置、界限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即具备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效力。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无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确定房屋权属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由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被收回宅基地的土地权利证书交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免收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

第三十条 镇、村应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六章 农村宅基地的整理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采取集中建设新村、旧村改造等方式,对本村宅基地进行整理。

经整理后多余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出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交由市人民政府征收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统一公开出让,出让所得土地纯收益的80%返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空余宅基地拆迁平整、完善规划和配套,初步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交由市人民政府征收并出让。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进行整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镇人民政府拟定宅基地整理方案,整理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整理地块的位置、面积;

(二)整理宅基地需搬迁的村民户数、人数、宅基地和房屋的面积;

(三)需搬迁的村民的安置补偿办法和安置规划方案;

(四)整理后多余宅基地的处置方式。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人民政府将整理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整理方案实施宅基地整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已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依法实行征收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不属于农村宅基地整理的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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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1995年11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精神,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奋斗目标
本世纪末,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80%;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通过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试行住房包干使用,搞活住房存量,搞好住房增量,初步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
住房供应体系;初步建立规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初步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
二、基本内容
(一)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1、实施原则。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所有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不论隶属关系,都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参加全市房改住房基金的统一运转。亏损企业也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特困企业、严重亏损企业的公积金必须按规定报市、区房改办审批后方能作缓缴处理。
凡违背上述原则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的各项优惠政策。
2、缴存标准。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上年度职工个人工资和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1995年度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分别为5%。今后,建立住房公积金每年缴存基数的动态调整机制,并适时调整缴存率。
3、使用范围。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住房基金,首先确保职工个人用于购、建、大修住房的支取,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其次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贷款;第三用于单位购建职工住房的政策性贷款和保值增值。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
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
4、资金来源。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税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金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
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预算拨付和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5、管理制度。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中心”(即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下同)负责、银行办理、税务支持、财政监督、管理小组决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管理,每年与市财政局共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并经市
住房公积金管理小组审定后执行。“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

(二)积极推进租金改革
1、提租规划。1995年度按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5%计租。今后每年以上年度的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为基数,逐年递增2个百分点计租,至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
2、提租范围。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
3、提租标准。1995年度公有住房月租金调整到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84元。实际租金按房屋结构、地段、层次、朝向、设备等因素适当调节。
4、住房补贴。从本方案实施之月起,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按职工本人1994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月离退休费工资基数的1.5%计发住房补贴。原住房补贴一律取消。
5、新房新制。对职工承租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仍实行分房缴定金制度。定金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0至40元,归缴存人所有,享有低息,不计复利,五年后由产权单位一次还本付息。
6、减免政策。1937年7月6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今后一处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全额免缴;1937年7月7日及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退休工
人或已故退休工人的配偶,今后一处住房提租后,按户减收50%的租金。建国后参加工作享受退休待遇的职工,今后一处住房提租后,按户减收20%的租金;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优抚户,市总工会确认的特困企业的特困职工,今后一处住房提租后,房租酌情全额免缴或
限额减免;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的职工家庭,提租后,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单位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7、租金管理。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城市或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三)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1、售房原则。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中低收入的职工,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每户限购一套成本价住房。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2、售房范围。城镇成套公有住房原则上均须向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出售。已列入近期规划拆迁、改造的住房及旧城区三层以下(含三层)的住房;别墅、庭院式住房;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的住房;产权有争议或涉及落实房产政策的住房;具有纪念意义或已列入文物保护的住房以
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暂不出售。
3、售房价格。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成本价由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7项因素构成。
1995年度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元。实际售价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等因素进行调节。

1998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与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价并轨。
4、折扣政策
(1)现住房折扣。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成本价的现住房折扣率1995年为5%。今后每年递减1个百分点,至2000年全部取消。
(2)工龄折扣。每户购房时,按一人工龄计算,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折扣。工龄可以新分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户籍中工龄最长的一人计算,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工龄按建立公积金制度以前的工龄计算。
(3)成新折扣。以成本价购买旧住房,成新折扣按住房折旧年限50年计算,每使用一年成新折扣为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必须经评估确定。
5、付款方式。购房职工原则上一次付清房款,经批准也可分期付款或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凡一次付清购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折扣,折扣率按照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的利率的差额确定。1995年度为应付购房款的19%。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
价的50%,分期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贷款利率确定。
6、产权管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必须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土地管理局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依法进入市场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和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7、政策衔接。本方案实施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凡1993年底前按市政府20号令规定的价格和办法购买的,仍拥有部分产权;凡未执行20号令规定的,不予确权,待纠正并补齐全部差价款后,方可申办、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拥有部分产权。1994年1月1日以后出售的,一
律执行本方案规定的售房政策。
购房职工如自愿补足原标准价购房与成本价购房的差价款,也可享有全部产权。
职工按市政府宁政发[1990]122号、[1993]38号文规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享有全部产权。
8、税费减免。产权单位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新房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新旧房均免收交易管理费。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暂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一次性契税,免收交易管理费。
9、房款管理。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缴同级财政,其中行政单位、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上缴85%(高层住宅上缴80%);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上缴60%;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上缴30%。上缴财政的售房收入全额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留归单位的售房收入全
额归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权属不变、统一管理、监督使用的原则,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10、维修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室内维修由购房职工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原产权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原产权单位按售房款15%(高层20%),购房职工按成本价1%的比例提取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专户存储,由原产权单位
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监督使用。不足部分按产权人各自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试行住房包干使用
1、包干使用范围。住房包干使用主要适用于成套现住房。除政府规定不宜包干使用的住房以外,均可试行住房包干使用。新建住房暂不试行包干使用。
2、包干使用期限。包干使用期分别为6年期和10年期。包干使用手续必须于1996年6月底前办理完毕。
3、包干使用费用。包干使用费平均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6年期为50元,10年期为100元,并按房屋结构、地段、层次、朝向等因素进行调节。包干使用费由房屋承租人一次交付房屋产权单位。包干使用期内,承租人不再缴付房屋租金。
4、包干使用维修。包干使用期内,分户门内的维修,由承租人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5、包干费的使用。回收的公有住房包干使用费应用于房屋的维修、管理和建设。
6、包干使用管理。公有住房包干使用期内,房屋所有权不变,承租人必须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包干使用合同,遵守国家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和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设备。
(五)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1、实行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必须明确建设目标,制定到2000年的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并超前规划若干块住宅小区用地,合理布局,分阶段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
等方面予以 政策扶持,金融单位在信贷等方面予以支持。
2、统一组织实施。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承担20%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规定,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组织,按建设项目的性质、比例,将经济适用住房切块分解到各开发企业进行建设。各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制定的分配安置计划和市政府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住房困难户和中低收入的职工。市房改办负责制定全市的社会保障住房计划及相关政策,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近期内着重解决好住房困难户的住房
问题。
3、多种形式建房。各单位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多方筹集资金,利用自有土地,鼓励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继续发展住房合作社,以解决中低收入职工的住房问题。
(六)实行住房社会化管理
1、实行住房物业管理。成立多形式、多体制、多层次的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运用现代化管理方法和维修养护技术,以经济手段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房
屋产权人或承租人要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市房产管理局是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并进行业务指导。
2、实行住房保险机制。公有住房出售后,产权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住房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住房保险责任;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的必须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
三、组织领导
(一)加快住房建设和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全面规划,精心组织,兼顾长期目标和近期任务,加快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二)市、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要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完善政策法规和配套细则,实行分类指导,协调解决深化改革中的矛盾和问题。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确保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三)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须执行本方案的规定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不得各行其是,擅自决策。
(四)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要加快房改步伐,加大房改力度,要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社会职能逐步从企业中分离开来,加快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
(五)要认真做好房改的宣传工作。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正确舆论引导,广泛宣传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政策和实施步骤,引导职工转变观念,积极参与住房制度改革。
(六)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统一政策和市房改方案的规定。各级政府监察等职能部门要加强纪律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统一政策、市房改方案规定、低价售房、变相增加优惠条件和以权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附则
(一)与本方案配套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南京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实施细则》、《南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南京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细则》、《南京市公有住房包干使用实施细则》、《南京市分房缴定金实施细则》、
《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和本方案同步实施。实施细则在执行中,可根据情况发展适时完善。
(二)本方案实施后,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房改年度。当年6月底前由市房改办会同财政、税务、房产、物价部门公布下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租金标准、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及各种折扣率。
(三)有关军队人员居住地方公有住房和地方人员居住军产房的,均执行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的房改政策和规定。
(四)市属五县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统一政策和本方案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细则,经报批后实施。
(五)本方案自1995年12月1日起实施。原有的房改政策和规定,凡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
(六)本方案及实施细则授权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1995年11月12日

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文化部


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0年7月3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文化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科技成果的鉴定,是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文化科技成果进行严格的科学审查并对其科学技术水平、实用价值和是否可以推广应用作出评价,以利于文化科技成果的不断完善和推广应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文化科技成果包括:
(一)凡属自然科学范畴,能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的联系,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对文化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
(二)在解决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科学技术问题上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等应用技术成果;
(三)在推动文化科技工作科学决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文化科技进步和文化事业协调发展上起重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理论研究成果鉴定前需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后,按本办法进行鉴定。应用技术成果鉴定,应使用三个月以上,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需通过技术市场机制和有关方面进行评价。不拟申请奖励的项目,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
第五条 文化部教科司负责文化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组织对重大文化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工作。部业务司(局)和地方文化厅(局)分别负责部直属单位和各省(市、区)文化厅(局)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六条 列入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年度科技计划的项目,应由任务下达部门组织鉴定。重大科技成果也可以申请上级部门组织鉴定,一般项目也可委托下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未被列入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年度科技计划的自选项目,鉴定时必须经过上级单位批准,否则不予承认。
第七条 外系统完成的文化科技成果,其上级主管部门无法进行鉴定时,文化主管部门在接受委托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八条 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在向上级单位申请鉴定时,必须提交科技成果申请鉴定书和完整的学术、技术资料。上级单位接到申请书后应进行认真的审查,于十五天内就以下问题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一)是否同意鉴定及理由;
(二)采取何种形式鉴定;
(三)批准的鉴定委员会名单(或验收小组名单);
(四)其他事宜。
第九条 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或验收小组),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鉴定会由主任委员主持;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或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际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被鉴定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密,如泄密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科技成果可申请鉴定:
(一)完成项目任务,经使用并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立档要求。
1.理论研究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一年的证明及有关的评价材料,艺术医学成果需有实验例证。
2.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合同或任务书、鉴定大纲、研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成果使用报告。
3.软科学成果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包括国内外情况对照)、采用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权属争议的科技成果,应在争议解决以后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时可采取以下鉴定形式:
(一)会议鉴定:由组织鉴定的单位邀请有关专家7—15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项目的完成人员不参加鉴定委员会,项目完成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人数最多不超过两人;
(二)验收鉴定:重大工程中的科技设计与建筑,由任务下达单位邀请有关技术专家7—9人组成验收小组,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价、测试并作出结论;
(三)通讯鉴定:理论研究成果也可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7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采取通讯方法对该项目的学术水平作出评价。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技术上成熟,已在生产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应用技术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持实施单位出具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经过上级单位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二)经专利局批准后的专利,并已实施取得经济效益的,由专利权人持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意见的内容:
(一)理论研究成果:鉴定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发表后是否被采用;该成果的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有关数据是否准确;该成果的学术价值,创新点与同类成果比较以及达到的水平;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鉴定技术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该项成果的技术水平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有什么创新点,是否能推广,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鉴定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课题要求和目的,采用后的情况和实践检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今后应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 组织鉴定的单位应给通过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鉴定证书应按国家科委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七条 对应聘参加鉴定的专家、组织鉴定的单位应支付一定的技术咨询费。
第十八条 原文化部《文化科技成果鉴定程序》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从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