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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8:08:57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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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2007年08月09日 字体: 大 中 小

  《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规范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五条 根据高危行业的不同,风险抵押金按照下列标准存储:

  (一)非煤矿山:井工矿山存储5万元;露天矿山存储3万元;尾矿库存储5万元;油品管道输送存储5万元;地质勘探存储5万元。

  (二)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存储,其中,3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存储8万元。零售企业每户存储2万元。新设立的批发企业存储标准不低于5万元。

  (三)危险化学品:

  1.生产单位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存储,其中,500万元以下的,存储2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4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8万元;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1亿元以下的,存储15万元;1亿元以上(含1亿元)10亿元以下的,存储2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20亿元以下的,存储50万元;20亿元以上(含20亿元)50亿元以下的,存储100万元;50亿元以上(含50亿元)100亿元以下的,存储200万元;100亿元以上(含100亿元)200亿元以下的,存储400万元;200亿元以上(含200亿元)的,存储500万元。新设立的生产单位存储标准不低于5万元。

  2.经营单位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存储,其中,100万元以下的,存储2万元;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存储3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4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6万元;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存储10万元。新设立的经营单位存储标准不低于2万元。

  3.储存、使用单位按储存数量存储,其中,5吨以下的,存储5万元;5吨以上(含5吨)20吨以下的,存储8万元;20吨以上(含20吨)50吨以下的,存储10万元;50吨以上(含50吨)100吨以下的,存储15万元;100吨以上(含100吨)的,存储20万元。新设立的储存、使用单位存储标准不低于5万元。

  生产单位同时有经营、储存、使用的,只按照生产单位收取风险抵押金;经营单位同时有储存、使用的,只按经营单位存储风险抵押金。

  (四)建筑施工:按建筑资质存储,其中,建筑一级资质企业存储100万元;建筑二级资质企业存储50万元;建筑三级资质企业存储30万元。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风险抵押金数额,一次性存入指定的代理银行专户。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在增加存储。

  第九条 外埠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风险抵押金退还手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后,方可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同意。

  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照规定补齐。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按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本级审计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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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真是汉奸,教授也无权殴打



于伏海



刚才看到一个标题《支持韩德强:汉奸就该打!》,看到这种标题,不用看内容就会知道里边要说什么。



本人不想评论这样的文章,只谈以下几点:



第一,即使骂毛泽东的老先生真是汉奸,韩德强也无权殴打。

韩德强是什么身份?充其量只是个教师而已,别说是教师了,就是警察,法律也不允许他们打人的。别人说的话如果触犯了法律,韩德强只有举报或者投诉的权利,比如向司法机关报案,但他绝对没有打人的权利,打人就是犯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中国的法律没有任何一条规定“骂”国家领导人是犯法的,包括骂已经死去的国家领导人。

有的人拿出宪法来论证骂毛泽东是违法行为,请问宪法里面哪一条有这种违反人权的规定?宪法的序言只是用简短的几句话说毛泽东干了哪些事情,从这些句子里无法推理出“禁止批评毛泽东”或者“禁止‘骂’毛泽东”的结论来。

恰恰相反的是,宪法第35条清楚地确立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这种权利的体现之一是,人们有权对历史人物和公众人物进行批评甚至是责骂。毛泽东身前是中国最高领导人,人们有权利批评国家领导人,有权利责骂国家领导人,尽管当年谁批评毛泽东谁就会被打死或者判刑,当年,判决批评毛泽东的人死刑或者重刑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现在,毛泽东已经作古,成为一个历史人物,对历史人物,官方可以有官方的立场,除官方之外,每个人都有权利对历史人物作出自己的评价,这也是言论自由的体现,人们有权完全否定一个历史人物,也有权完全肯定一个历史人物,别人对这种否定或者肯定只能提出异议,但是绝对不能因为观点不同而出手打人。

有的人又说毛泽东也跟别人一样有普通人的一面,即使他已经去世,那作为死者也是有名誉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此观点,我想说的是, 并不是所有的死者都予以权护,对于已经逝世的公众人物,一般不受这个规则的保护,特别是死者既是国家前领导人又是公众人物时,为了实现人们的言论自由权利,对这些死者的批评甚至是责骂,不能被认定为侵犯了这些死者的名誉权。

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特别佩服毛泽东的后人,到目前为止,我没有看到过毛泽东的任何后人起诉或者控告过批评毛泽东的公众,因为本案中那位老先生的言辞果真的侵犯了毛泽东作为一个死者的名誉,那有权利采取法律手段的也只有毛的近亲属,别人可以随意评说,但是无权起诉,打人就更是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



第三,有的人会说,既然“骂”毛泽东没有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那毛泽东的尸体还在,“骂”毛泽东,就触犯了中国刑法规定的侮辱尸体罪。

果真是这样吗?

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本案中,老先生只是认为毛泽东不值得人们这么崇拜,并没有对毛泽东尸体通过暴露、猥亵、毁损等方式予以侮辱,所以,老先生的行为也没有触犯侮辱尸体罪。

即便老先生的行为真的触犯了侮辱尸体罪,那韩德强仍然不能殴打老先生,韩德强顶多只有权把老先生扭送到司法机关,让司法机关作出认定,如果韩德强打人了,韩德强就违法或者犯罪了。

谈到侮辱尸体罪,到底谁在侮辱毛泽东的尸体?根据刑法,把毛泽东的尸体放在纪念堂里暴露在光天化日下,算是对毛泽东尸体的最大侮辱了,希望韩德强对此发出呼吁,让贵组织早日把你们的圣人入土为安为好。



第四,老先生“骂”毛泽东没有违法,但韩德强打老先生一定违法了而且证据确凿-现场的视听资料和韩德强自己的承认都可以证明。我国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对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韩德强违反了宪法第38条,侵犯了老先生的人格尊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被殴打的老先生已经六十岁以上,那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韩德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每个村民应尽的义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五保供养(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民政所负责。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根据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八条 凡符合五保对象的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五保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九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等主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等;
(二)供给服装、被褥和日常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免除其学杂费。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规定;供养标准应当随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提高而同步提高。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以乡、镇为单位,实行乡筹乡管;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列支。五保供养款物由乡、镇民政所统一管理和发放,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乡、镇统筹的粮食,保存有困难的,可由乡、镇粮管所免费代管。
鼓励社会各界向五保对象和敬老院捐献款物。
第十三条 五保对象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一律免除。对从农村中招聘的敬老院工作人员,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免除劳务。
第十四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五条 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积极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少数民族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兴办民族敬老院。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村可以兴办敬老院。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义办敬老院,或者以其他形式义务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积极开展农副业生产,发展院办经济,收入用于收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工商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费的照顾。
第十九条 各类敬老院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文明办院,实行民主管理,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敬老院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曲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五保供养协议需要公证的,收取公证费用时应给予优惠照顾。
五保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扶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财产管理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敬老院的财产属农村集体所有。乡、镇人民政府对敬老院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
第二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二十三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经济组织所有;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并实行县、乡、村三级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条例》和本办法;
(二)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五保供养的具体政策,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及时协调解决五保供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长是五保供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在五保供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乡、镇的五保对象、敬老院工作人员数量和供应标准等,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按照五保供养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落实供养工作;
(二)抓好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积极筹措兴办和改造乡镇敬老院所需资金,使其建设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指导村办和义办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积极支持发展院办经济;
(三)加强对五保统筹款物和敬老院经济收入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个人占用;
(四)以乡镇敬老院为依托,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分散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搞好五保服务网络建设,正确开展社会代养,及时发现和处理五保供养工作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任免乡、镇敬老院院长时,事前应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在五保供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及时筹措五保供养款物;
(二)督促扶养人切实覆行扶养五保对象的职责;
(三)负责解决分散五保对象的住房,并搞好管理;
(四)负责安排年老体弱、生活自理能力差或或病住院五保对象的护理;
(五)承办五保对象的丧葬事宜;
(六)搞好村办敬老院的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扶养人应当做好五保对象日常生活的料理工作;应及时为五保对象请医治病或送院治疗,并妥善护理,帮助五保对象打扫卫生、拆洗被褥和服装;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反映供养工作中五保对象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乡两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五保对象档案,妥善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关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报表。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义务供养五保对象,积极捐资兴办敬老院,社会影响较大,事迹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五保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展向五保对象献爱心、送温暖活动中,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人,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其全部退还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虐待五保对象,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贪污、挪用、拖欠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侵占敬老院财产的;
(四)因工作失职、渎职,发生五保对象长期流浪乞讨和造成严重问题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
(六)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或不按协议条款扶养五保对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五保供养手续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