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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委关于转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00:07:08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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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委关于转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等


市经委关于转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杭经资源〔2007〕336号


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财政局、市国税开发区分局、市地税开发区分局;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现将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为认真做好杭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加强规范管理,落实国家和省相关鼓励政策,推进资源综合利用的深入开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并执行:
  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具备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文规定的申报条件,申请材料齐全;新建企业或新建项目的申报,须在投产后运行3个月以上提出申请;两年有效期满需重新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的前一个月重新提出申请。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所在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提出书面申请(附申报资料)。申报认定的市属企业向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申报资料)。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二、县(市)、区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
  对辖区内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的企业提出的申请,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应当受理,并予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书面报杭州市经委。对市属企业提出的申请,由企业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以书面函件报杭州市经委。同时,抄报杭州市财政税务部门;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内容,待企业补报并初审后再报市经委;对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和组织协调
  根据省经贸委委托认定制度规定,凡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含)以下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企业,由杭州市经委牵头,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组织认定;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市经委初审后上报省经贸委,凭省经贸委委托函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省指派专家组织认定。其中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含煤矸石等综合利用发电工艺、垃圾发电工艺)等企业的申报,由市经委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审核认定。
  四、实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公告制度
  市经委组织杭州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后,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认定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同时报省经贸委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五、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通过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须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和财政税务部门;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经统计汇总后于1月20日前报送杭州市经委和财政税务部门。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的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规范认定工作,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本省鼓励和扶持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的活动。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税收监督管理和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对有异议的认定审查结果进行复审;指导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的认定审查工作。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宁波除外)所有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企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并按核准(审批)、备案内容建设;
  (二)所采用综合利用工艺、技术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以及本省的产业政策,产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且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综合利用的原料来源稳定、可靠,至少能够保证企业在一个认定周期的生产需要;
  (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各类废弃物排放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无重大安全事故;
  (五)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和人员,并有完善的财务、物资、质量、统计、商标、安全等生产管理体系、规章制度、规范的原始台帐、统计报表制度及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手段;
  (六)新建企业或项目投产后,须经一段时间的运行,确保企业生产统计数据能够真实反映企业正常运行状况后才能申请认定。运行的时间要求在3个月以上。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发电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 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各入炉燃料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二)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需环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第八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废弃资源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九条 凡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通过所在地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申请表;
   (二)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文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四)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简要说明和掺废比计算公式以及计算过程、结果。
  (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原材料供应和使用情况;
  (六)产品质量、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和安全生产证明;
  (七)其它相关的计量、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毒
  (八)重新认定的企业须提供上一认定周期中退税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申请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单位的须提供具有法定检测资格单位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自规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意见后报省经贸委。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在浙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认定委员会组织申请企业所在地的财政、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专家,按照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改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省经贸委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4月底前,初审及上报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根据省认定委员会认定审查的结论,对审查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等部f-j。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 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其中初审合格的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贸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立认定委托制度。省经贸委委托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组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含)以下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省经贸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部分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凭委托函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技术专家由省认定委员会指派。
  第十六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认定后,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须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省经贸委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重新审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省经贸委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自行审查或提出意见,报省经贸委认定审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和税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各市每年在11月底前至少组织一次检查,检查面不应小于30%,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省经贸委和财政、税务部门。省经贸委会同省级财政和税务部门每年组织抽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认定企业须在1月1 5日之前将上一年度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市经贸、财政和税务部门;各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须统计汇总当地认定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于1月底之前报送省经贸委和财政税务部门。由省经贸委会同财政、税务部门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费的必要条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费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以及落实优惠政策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向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由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骗取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费款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改变产品生产工艺、配方,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和税收政策要求的;
  (二)已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
  (三)资源综合利用独立核算不真实的;
  (四)造成重大污染、质量以及安全事故之一的;
  (五)年检、抽查等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其它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发布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浙经贸资源[200117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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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山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山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决议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加速山区水土流失的治理,促进山区经济发展和人民脱贫致富奔小康,根据省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提出的议案,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加速治理山区水土流失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我省山区占全省总面积60%,水土流失现象比较严重。建国以来,特别是八十年代以来,我省在治理山区水土流失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山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长期的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目前山区水土流失并未得到应有的控制,部
分地区还呈加剧趋势,造成山区生态环境恶化,耕地减少,水旱灾害频繁,已经成为当地生产发展和人民群众脱贫致富的主要障碍,到了非加速治理不可的时候了。
我省山区多数是革命老区,有的是少数民族地区。加快山区水土流失治理,既是加快“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和促进当地人民早日脱贫致富的主要途径,也是党和政府关怀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群众的具体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
省人民政府和水土流失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要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议程,完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要建立水土保持工作领导组织,加强水土保持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的推广。要制定水土保持“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期规划。要坚
持县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今后每年的九月为我省的水土保持宣传月。
二、增加投入,搞好重点治理,努力提高综合治理质量和效益.
省人民政府和水土流失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要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要搞好重点治理,确保“九五”期间全省治理水土流失面积10000平方公里。
省人民政府要把太行山区列为全省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努力增加投入,力争用15年时间,使太行山区农业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各市、县也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防治重点。
要建立稳定的水土保持投入机制。各市、县要尽快将小型农田水利水保补助费占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恢复到历史最高水平,并保证20%以上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用于水利水电工程上游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依法积极治理因生产建设造成的水土流失,无力或因生产程序制约不能及时治理的,要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协调有关部门各投其资,各尽其力,各记其功,多渠道筹措资金,集中使用,重点治理。农业发展基金、山区开发资金、以工代赈资金、造林绿化资金以及国家政策性优惠贷款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防治安排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水土保持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资金足额到位。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征收的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严禁挪作他用。
治理水土流失,要坚持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把水土流失治理与当地群众脱贫致富紧密结合起来,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规划,努力提高综合治理质量和效益。
三、进一步落实政策,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加快山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和经济开发
防治水土流失,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动员和依靠农民群众,积极投工投劳,充分发挥其主体作用。
要切实落实和不断完善各种水土保持治理承包责任制。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购买使用权或合作等方式,治理荒山、荒坡、荒滩、荒沟水土流失的,可以享受国家补助和有关优惠政策。治理开发“四荒”从事种植业和牧、渔业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从事林
业生产的,经济林挂果后三年内及防护用材林砍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对新治理开发“四荒”地的,从第二年开始,三年内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四荒”的经营使用权,可依法继承、转包、转租、转卖,继承人或受让、承租者应依合同约定享有与原购买、承包、租赁和
合作者同样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同时承担防治水土流失的责任。
四、严格执法,依法防治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发展各项事业,既要注重经济效益,更要注重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要加强对有关部门的协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计划、财政、水利、农业、
林业、科技、环保、畜牧、土地管理、交通、地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生产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林业、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及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现有植被的保护,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护办法和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要搞好封山育林,科学确定牧场载畜量,杜绝滥砍乱伐和过度放牧。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利用的,要逐步退耕,植树种草
,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执法体系,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对影响较大的人为水土流失案件,要一抓到底,严肃查处。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
水土流失地区的市、县人大常委会,要把水土保持工作作为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列入议事日程,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有关水土保持方面的各项工作,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要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水土保持工作的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水
土保持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或执法检查,及时提出建议,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落实。



1995年11月15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