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规范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工作,总局制定了《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辽宁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深圳市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地区自
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计算机稽核工作的管理,保证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以下简称发票比对)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发票比对是税务机关利用计算机网络,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抵扣联逐一与存根联进行核对(并把红字发票存根联与抵扣联进行核对)的增值税日常稽核管理手段。
第三条 发票比对实行两级数据采集、三级发票比对的五级管理。两级采集是指负有增值税直接征收职能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运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和认证子系统采集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数据,区县级税务机关(含省级和地市级税务机关的直属征收分局、涉外分局
,下同)将征收机关上报的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以及采集到其它数据传入稽核系统的过程;三级比对是指地市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三级分别对本地市、本省跨地市、跨省区域的发票进行比对。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推行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的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章 数据采集
第五条 数据采集的内容包括:
(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存根联、抵扣联数据;
(二)纳税人档案数据;
(三)失控发票数据。
第六条 征收机关应于每月13日前(含当日,下同)完成以下工作:
(一)运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发票存根联数据(因纳税人计算机硬盘损坏等原因无法生成发票存根联数据的,通过认证子系统采集)。
(二)运用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发票抵扣联数据;
(三)将采集的发票数据汇总生成下列数据文件:
1.发票存根联数据;
2.发票抵扣联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四)将前款所列数据文件通过软盘或网络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3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录入失控发票数据;
(二)录入(或从其他计算机管理系统载入)纳税人档案变动情况数据(稽核系统初次运行前,将全部纳税人档案数据录入稽核系统)。
第三章 数据处理
第八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4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接收并载入征收机关上报的下列数据:
1.发票存根联数据;
2.发票抵扣联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二)在载入征收机关报送的数据后,立即进行数据完整性检查,发现下列问题的,应删除已载入的数据,并要求征收机关更正后重报。
1.发票存根联数据中的发票份数、金额合计、税额合计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的数据不符;
2.发票抵扣联数据中的发票份数、金额合计、税额合计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的数据不符。
(三)检查所有征收机关的数据报送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第九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5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统计表》;
(四)《失控发票明细表》。
第十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5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各类数据;
(二)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三)失控发票数据。
第十一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4日前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下列数据:
(一)比对结果数据:
1.相符发票数据;
2.不符发票数据;
3.缺联发票数据;
4.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5.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6.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7.红字缺联发票数据。
(二)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第十二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5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三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6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以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7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九条所列各类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四)《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第十五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7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本规程第十条所列各类数据;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数据;
(三)《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数据。
第十六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3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及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十七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4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8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以下处理:
1.将省直属征收机关报送的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在每月19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地比对情况统计表(含下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9日前将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各类数据报总局信息中心。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于上报数据前,确认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完成所规定的统计工作。如遇有未完成统计工作情形的,信息中心予以督促。
第二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2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总局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及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3日前完成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应于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前,确认信息中心已完成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数据。如遇有未提取上级数据情形的,流转税管理
部门予以督促。
第二十五条 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20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清分、比对处理。
第二十六条 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于每月21日前统计、打印以下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七条 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21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生成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一(略)
附件二(略)
2000年12月14日
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会谈纪要
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 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
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31日)
为了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两国在民航领域内的相互关系,根据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字的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航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在巴格达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完全相互谅解、极其坦率和合作的气氛中进行的,这一气氛充分反映了存在于两个友好国家的政府和人民之间的良好关系。
双方代表团名单作为《附录一》附后。
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
一、上述协定的附件已予修改。修改过的附件作为《附录二》附后,它并将根据该协定第十条规定生效,取代原附件。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事先同意,可以进行不定期飞行,以在缔约双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两国航空当局的代表签署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伊拉克民用航空总机构关于相互提供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技术服务的议定书》。
四、两国空运企业的代表将签署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和伊拉克航空公司之间的《地面服务协议》和《销售总代理协议》。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巴格达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注:附录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顾问 伊拉克民航总机构主席
陈 瑞 光 侯赛因·海亚维·哈马希
(签字) (签字)
附录二: 修改过的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或中国境内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沙加或根据中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巴格达或巴士拉--法兰克福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巴格达或巴士拉和法兰克福或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巴格达或伊拉克境内另一地点--迪拜或根据伊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北京或上海--东京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北京或上海和东京或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个地点和另一地点之间,无权载运业务,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和终点站为何地。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一个地点始发。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上述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飞越而不降停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以行使第三种和第四种业务的自由权,作为其主要目的。
七、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后,可以行使第五种业务的自由权,此项协议应以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均等机会这一原则作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