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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1:30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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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秩序,规范保险中介人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开展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和个人,通过清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促进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对象
清理整顿对象为国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代理人。
三、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清理整顿工作以《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保险中介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为重点,规范保险中介市场行为,取缔非法保险中介机构,查处国外保险机构违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整顿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严禁保险代理人哄抬手续费、误导客户、截留挪用保险费、代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等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的管理,为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规范保险中介行为
1、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保险代理管理规章制度。
2、保险公司要对保险单证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对保险单证发放、登记、回收的管理,已发放给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用章、单据、电脑软件程序等必须限期收回,不留隐患。对保险代理人私刻保险公司业务公章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3、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财政部和保险监管机关制订的手续费和佣金标准支付保险代理人手续费和佣金,手续费和佣金不得直接从保费扣减,手续费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财务管理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
4、保险公司要对保险代理人撕单、埋单等行为进行清查,一经发现,必须立即终止保险代理合同,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事故的定损和理赔业务,凡已同上述机构和个人签订的理赔代理合同,必须立即终止。
6、保险公司要全面规范保险代理合同,由总公司统一制定保险代理合同文本格式,并报保监会备案。
7、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代理人签发保险单。个人代理人必须持证上岗,实行一司专属制,不得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
8、各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直接承保业务。
(二)取缔非法保险中介机构
1、凡未经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均属非法保险中介机构,必须坚决取缔。各保险公司与此类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合同或协议必须立即终止。
2、各类保险咨询或风险咨询机构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经营保险代理和经纪业务,保险公司不得与此类机构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已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必须立即终止。
(三)查处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违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1、在华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一律不得从事保险代理和经纪活动,不得以向境外安排分保或特约临时分保为条件向国内保险公司介绍保险业务,已有上述行为的外资代表处,必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国外及港、澳、台保险公司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在中国大陆从事直接业务,已签订的保险合同属非法保险合同,必须立即终止,办理退保手续。已决和未决赔款由出具保险合同的原保险公司负责。
3、国外及港、澳、台保险经纪人(公司)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在中国大陆从事直接承保业务的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4、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保险经纪业务。
(四)整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公司一律不准发展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再签订新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2、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库、代理业务台帐和支付手续费帐簿,加强对兼业代理人的管理。
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公司要对每一个所属兼业代理人的业务单证、保费收入、赔款支出、欠缴保费等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兼业代理人,应与其终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4、保险公司应对所属兼业代理人进行登记,已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的兼业代理人须重新换发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兼业代理人须申请领取新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新的许可证换发和申领办法另行通知。
5、凡已无经营主业或主业已变更,实际或变相从事保险专业代理业务的兼业代理人一律撤销,已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要立即上缴。
6、严禁保险公司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能部门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已签订的必须立即终止。
7、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兼业代理人出具保险单。如业务确有需要委托兼业代理人出单的,由各保险总公司统一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8、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不得对外挂牌,不得外出展业。
9、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清理整顿的要求,认真填报、逐级汇总有关兼业代理机构报表。
(五)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的管理
1、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的管理,不得再增设新的代办站(所)。
2、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寿险营销部的管理,在未制定出新的规定之前,对寿险营销部的管理原则为:办公场所不得对外挂牌,不得直接从事收取保险费、签发保单等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发证和刻制行政公章。
3、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暂不列入此次清理整顿范围。
四、清理整顿工作步骤
(一)时间安排
1999年3月1日起至1999年7月31日止。
(二)工作步骤
此次清理整顿工作以保险公司自查自纠为主,要求保险公司上级查下级,规范保险公司自身行为。清理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3月1日至3月31日为动员阶段,各保险总公司逐级传达清理整顿工作精神,做到层层动员,逐级落实。
第二阶段,4月1日至6月30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各级保险公司要根据此次清理整顿主要内容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对照检查,写出本单位的自查自纠报告,提出落实清理整顿工作的具体措施。各保险总公司要根据本系统各级机构的整改报告,制订本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并以
工作报告的形式上报保监会。
第三阶段,7月份为验收检查阶段,保监会将组织清理整顿验收小组进行交叉验收检查,对各保险公司重点问题进行专题验收检查,使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五、清理整顿工作要求
(一)制定方案
各保险公司要根据清理整顿的要求,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整顿方案,并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于3月底前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突出重点
各保险公司要认真抓好航空人身意外险、机动车辆保险等重点险种的整顿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顿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问题;要把保险中介市场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违规行为等作为清理整顿的重点。
(三)注重实效
各保险公司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要端正指导思想,克服短期行为,不走过场,注重实效。对领导清理整顿不得力,验收不合格,整顿走过场的保险公司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六、清理整顿工作验收标准
(一)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管理是否得到加强,个人代理人是否做到持证上岗;
(二)保险公司是否杜绝保险代理人签发保险单的行为,单证的管理是否严格,已发出的业务用章是否全部收回;
(三)保险公司是否已全部取消同非法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合同,是否已停止同非法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
(四)保险公司同代理机构是否实行了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保险费是否及时,手续费支付标准是否合规;
(五)保险公司是否已制订保险代理管理制度,执行结果如何;保险代理人档案是否健全;对违法违规的代理人行为是否进行查处和纠正。
寿险公司营销员业务统计表(略)
国外保险机构在华经营经纪(代理)业务统计表(不含再保险)(略)
保险中介机构统计表(略)
___保险公司___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统计表(略)
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验收报表(略)



19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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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维护祖国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市地区的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包括喇嘛教和汉佛教)、道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进行社会登记设立的呼和浩特市佛教协会、佛教教国管理委员会,呼和浩特市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基督教爱国会、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以及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区性的教务管理组织。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宗教团体要在当地政府的行政领导下,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组织领导正常的宗教活动,处理教务事务;举办自养事业;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政策教育,引导他们为我市的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六条 各宗教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一切宗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支配。
第七条 信教公民在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各自家里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均应由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八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必须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干预婚姻和计划生育,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认可的活佛、喇嘛、阿訇、主教、神父、修女、牧师、长老、传道员、和尚、尼姑、道士、道姑等。
第十条 祝圣(按立、穿衣、受戒等)宗教教职人员,须由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按各自的形式和条件考核认可,并报县以上(含旗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凡经认可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从事宗教学术研究,整理宗教典籍的权利;有按本教团体或所在宗教场所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的权利;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有权主持正常的教务活动、履行教职人员的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宗法,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服从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本宗教团体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含活动点)聘请或辞退宗教教职人员,须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徒,须经所属宗教团体考查批准,并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或班级,须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举办本市定向性的培训班,须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批准。
非宗教团体不准以任何形式开办宗教院校或班级。
第十四条 本市管理的宗教教职人员在呼市地区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由所属宗教团体安排确定。到跨市的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及外地教职人员来我市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均须取得两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许可。
第十五条 因教务工作需要,经与有关地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得联系,宗教团体可委派教职人员到所属宗教活动场所讲经、布道、主持宗教活动、巡查教务或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第十六条 凡未经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认可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不予承认,不准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履行教务活动。
严禁自封传道人及外地非法的教职人员以任何方式传教、讲经、布道、行使圣事或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召庙、清真寺、宫观、礼拜堂、教堂、简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八条 恢复、新建宗教活动场所,需经县以上(含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开设家庭宗教活动点须经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列为古建筑或重点保护的宗教场所须经市政府宗教事务处和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设、新建、改建或扩建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旗县区基督教家庭聚会点通过三定(定点、定片、定负责人)布局解决。
对已经确定的活动点,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发给许可证。
尚未进行三定的地区,本着方便群众、便利生产、因陋就简的精神,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经过三定核准的发给许可证,纳入正常管理;不予开设的要做好工作,妥善处理,停止活动。(活动点许可证由市宗教事务处统一印制)。
市三区不准开设或组织家庭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业经批准登记,其房产和使用的土地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由该所的管理组织或所宗教团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宗教团体指导其组织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风景名胜的,其管理组织要接受文物、消防等部门业务范围内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凡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含活动点),要在所属宗教团体的主持下,经过民主协商或选举建立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实行民主管理。
其组织形式按各自的特点,因教因地制宜,一般由3至7名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可连选连任。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可提前或延期改选。
第二十四条 民主管理组织的成员,必须由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遵纪守法,执行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维护安定团结,办事公正,热心教管工作的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教育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确地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遵守国家宪法、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管理办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执行自传、自治、自养的方针,抵制境外宗教渗透,制止非法、违法的宗教活动;
(二)安排本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管理日常教务和事务;
(三)管理本场所的房地产、园林和财物等。保护其列入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四)从各自实际出发,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学习制度、财务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
(五)可兴办以自养和社会服务为目的的生产和公益事业;
(六)定期检查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交办的事宜;
(七)教育信教公民树立爱国守法观念,维护本场所的安定团结;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将执行宗教政策和贯彻、实施本管理办法的情况,每半年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一次口头或书面汇报,重要情况要及时汇报。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各教的传统和习惯,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捐赠,但不得摊派。
第二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业、个体营业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须经其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经宗教团体指定,可以在其场所管辖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工艺美术品和经宗教管理部门和出版局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宗教书刊和宗教用品。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当地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宗教财产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按各自的财产归属和管理形式,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支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有。
第三十二条 租用、占用宗教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租赁协议、不得转租,未经产权宗教组织同意,不得在宗教房地产范围内拆建、新建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及其使用土地;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
国家征用宗教房地产,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政策办理。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和按宗教习惯在各自家里过宗教生活,如念经、讲经、封斋、礼拜、烧香、拜佛、弥撒、受洗、受戒、过宗教节日等,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对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要妥善安排,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向外架设扩音喇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由本场所教职人员主持下进行。没有或未设固定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委派或指定主持宗教活动人员。其他人不得擅自代替。
第三十七条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履行宗教生活,应遵守、服从本场教务管理组织的安排,未经教务管理组织同意,任何人得随意另行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按宗教习俗,宗教教职人员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可为病人或亡人举行终傅、临终祈祷、追时、超度、丧葬等宗教仪式。
第三十九条 基督教受洗由市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安排的牧师、长老举行,未设牧师、长老的场所或活动点,需要受洗的由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将受洗名册报送市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审查安排。其他人不得代行受洗。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组织、邀请跨地区的宗教活动或宗教节日活动,这种活动其跨县(含旗区)的,须报当地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审批;跨市的须报市宗教事务处审批;跨省区的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审批。
未经当地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信教群众参与呼市地区之外的类似活动。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印刷宗教书刊,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出版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准印刷宗教书刊。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宣传,不得挑起有神无神的辩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四十三条 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组织宗教活动或散发、销售宗教书刊及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四条 已被取缔的非法组织一律不准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传播、散布异端邪说等非法活动。
第四十五条 已被废除的宗教卦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一律不准恢复。
要维护和巩固基督教教会合一的成果。

第五章 涉外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必须遵守有关涉外规定,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
第四十七条 在涉外交往活动中,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不受组织和个人的支配,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势力的指令。
第四十八条 具有宗教信仰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都可以在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动,不得在公民中传教和组织宗教聚会,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九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复制、销售和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宗教宣传品。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境外信教人士自愿的奉献、乜贴、布施。
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大宗捐赠,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索要财物,不得接受以渗透为目的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含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上的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情节轻的,予以教育、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关闭、解散、直至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者,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主管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代收机构及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应当明
确加处罚款的计算办法。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依法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九条 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执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执法人员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场收缴罚款收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收取罚款的,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举报。
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罚款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或者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收取罚款的,由上级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暂停直至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或者代收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