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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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对一九八六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依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六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六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根据两国政府所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帐户内清算。
本帐户的差额超过年度协议贸易额的百分之二,即一千五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六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帐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核对一致的差额和当年利息总额,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七年议定书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七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洁 安布鲁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10月28日)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王桂芳(女)、任玉玲(女)、臧玉荣(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二、任命王立文、王洪光、朱海年、张玉娟(女)、侯建军、董世宏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10月28日)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梁国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任命张耕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租金交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
(一)将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产生收益的;
(二)将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暂时不具备出让条件),因临时需要改变用途产生收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除呼兰区、阿城区以外应当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哈尔滨市区国有土地年租金价格标准》执行。
呼兰区、阿城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区片基准地价等因素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五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自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后20日内,到所辖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出租登记手续。
租金交纳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国有土地出租登记表;
(二)登记人有效证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有关土地权属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租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书。
第六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租金交纳义务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实地丈量测算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的面积,绘制土地示意图,核定租金金额。
第七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自出租之日起按月计算,年底一次性征收。
第八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逾期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从翌年1月1日起,每日按应征收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缴票据,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全额上缴。
国有土地年租金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登记的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出租终止后,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国有土地年租金交纳情况的核查,发现有漏登漏缴等行为及时查处。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征收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对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核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的,由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瞒报、谎报国有土地出租时间、面积和用途的。
(二)出租或者临时改变用途使用土地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的。
第十七条 对在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租金交纳义务人串通弄虚作假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二)未依法履行登记、核查、测算、征收职责,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三)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国有土地年租金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第十九条 县(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