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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54:43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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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发[2004]26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4年7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工业兴桂战略,推动工业企业做大做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为在广西区内注册的独立核算法人工业企业和纳入现行国家企业集团统计制度的以工业为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集团。
第三条 奖励条件:
(一)年产品销售收入达30亿元及以上的盈利企业。分为30亿元及以上、50亿元以下;50亿元及以上、100亿元以下;100亿元及以上三个档次给予奖励。
(二)企业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四)企业领导班子廉洁团结。
第四条 奖励从2004年开始,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条件的企业只按一个档次给予奖励,每上一个档次奖励一次,且每个档次只奖一次,不重复计奖。
第五条 组织领导和成员单位职责。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自治区经委、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国资委、地税局、统计局、安监局、国税局等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委,办公室成员由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一)自治区经委: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及表彰工作的开展、督促和协调。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参与表彰工作并进行监督。
(三)自治区监察厅:根据有关纪律要求和监督检查规定,负责对表彰工作全过程的监督。
(四)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工作经费和奖金的落实。
(五)自治区审计厅:负责复核企业的财务数据。
(六)自治区国资委:参与表彰工作,对自治区授权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管理监督。
(七)自治区地税局:负责审核企业税收缴纳情况。
(八)自治区统计局:协助自治区经委布置收集、整理、审核企业指标数据。
(九)自治区安监局: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的审核。
(十)自治区国税局:负责审核企业税收缴纳情况。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企业按属地原则申报。企业数据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填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l、有关管理部门、市以上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申报表。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二)每年2月,领导小组对各市布置工作。
(三)每年3月上旬,由各市政府组织经委、发展改革委、监察、财政、审计、国资管理、地税、统计、安全监督、国税等部门对本市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进行审查,3月中旬前以政府名义将初定结果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领导小组在收到市一级政府上报的企业申报材料后,进行复审。
(五)将复审通过的申报企业在广西日报、广西电视台等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在规定期限内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进行核实。
(六)公示期满后,领导小组将拟奖励企业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奖励办法:
(一)年产品销售收入lOO亿元及以上的企业,每户奖金100万元;
(二)年产品销售收入50亿元及以上、100亿元以下的企业,每户奖金50万元;
(三)年产品销售收入30亿元及以上、50亿元以下的企业,每户奖金30万元。
奖金用于奖励企业领导班子。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获奖企业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荣誉牌匾。
第八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申报企业要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保证数据的真实可信,坚决杜绝虚报浮夸。如发现篡改统计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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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12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家兴建和集体兴建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滞洪区、堤防、闸坝、灌区、机井、排灌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等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四)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九条 国家兴建的水利工程,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或委托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集体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条 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后,报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位于行政区域边界上的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协议、决议执行;
(二)跨越行政区域的河、渠,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渠上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障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
(三)边界河、渠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四)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团结互让,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机构或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四条 加强农村机井的统一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
机井的机泵管带维修、使用、管理和机手培训,由农机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定位施工。
打井队和井管厂从事生产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许可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确保成井质量。
第十六条 机井浇地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建立健全浇地服务组织,加强统一管理。积极发展输水管道、防渗垄沟、喷灌、滴灌等节约用水措施,发挥机井的最佳效益。
第十七条 农用机井应当收取折旧费,逐步建立机井基金,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用于农田水利工程的经费,短期内有收益的项目投资,由财政部门定期收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周转使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原有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和历史形成的边界,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设计划定。划定管理范围以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一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林木;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
(四)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
(五)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
(六)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渠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
(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库、河、渠、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河、渠、水库及其他水域内排放超标准污水和弃置污物。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库、重点水利工程和其他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的单位,经过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逐步实现防汛工作正规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统一指挥,严格执行上级的调度命令,如实报告雨情、水情、灾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批准的流域规划制订防洪除涝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抢护不及或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或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采取非常措施,保障堤坝安全,同时应当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三十条 防汛抢险急需时,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调用人力、物资、车辆和各种器材设备,事后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防洪除涝工程的防汛、岁修及管理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较大的工程配套和更新改造工程经费,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三十二条 水利、气象、邮电、电力、商业、供销、物资、铁路、交通、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汛期应当在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完成分担的任务。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单位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经供水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所有用水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屡催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合同供水时,应当事先通知用水单位,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无故不按合同供水,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配水,计量收费。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搞好渠系配套防渗,改进灌水技术,提高浇地效益。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设施安全完好和防洪除涝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搞好供水、发电、渔业及其他多种生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条件,向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下达技术经济指标或承包经营目标任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或承包经营目标制订实施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物资、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核定,有条件的工程管理单位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经营管理所需劳动指标、物资设备、劳保用品、交通车辆等,由有关部门分别纳入计划,按分级管理体制统筹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林木的;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的;
(四)在河、渠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五)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
(六)在水库、河、渠、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的;
(七)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并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的;
(三)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五)擅自在边界河、渠上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下游设障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六)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调度命令的;
(五)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河、渠、水库及其它水域内排放超标准污水和弃置污物造成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盗窃或抢夺防汛物资、水利工程器材,贪污或挪用国家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

国家工商局对《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给重庆市工商局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对《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给重庆市工商局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你局《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重工商[88]经字第13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
减料情节严重的”行为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冒牌”商品的概念。该项中所称的“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装潢、产地、厂名的商品,不包括《商标法》所指的假冒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推销”的概念。对于销售(包括倒卖,下同)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的行为是否按投机倒把定性,不能只以行为者有否主观故意为依据。该条款中所称的“推销”行为既包括有主观故意的销售行为,也包括没有主观故意但具有一定情节和后果的销售行为。具体说来,
下列四种行为属于“推销”:
1.明知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而销售的;
2.大量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的;
3.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时,采用了诸如贿赂或变相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以上行为,具备一种即构成“推销”行为。
三、关于处罚办法。凡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可以给予限价出售物品或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对其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的
,可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其他行为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未构成上述四种行为的,不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罚,但可以按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
凡属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按《商标法》予以处理。



198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