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3:16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说明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辽宁省和吉林省(下称各项目省)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省;及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各项目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3.02节的最后一句话被删除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业银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它是一家根据借款国法律成立并经营的专业金融机构;
  (b)“环境管理计划”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D.1(b)段的规定各项目省同协会分别商定的环境管理计划;
  (c)“吉林”系指吉林省;
  (d)“吉林专用账户”和“辽宁专用账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的规定分别为吉林和辽宁建立的账户;
  (e)“辽宁”系指辽宁省;
  (f)“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辽宁省和吉林省(各项目省)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g)“各项目省”系指辽宁省和吉林省;
  (h)“省级项目办”系指各项目省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D.2段成立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i)“各专用账户”系指吉林专用账户和辽宁专用账户的通称;及“专用账户”系指各专用账户中的任何一个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八百五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48,5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分别在银行为吉林省的项目活动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吉林专用账户)及为辽宁省的项目活动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辽宁专用账户)。各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下一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按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a)除下列(b)及(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从二00四年八月一日始至二0二九年二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在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度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促使各项目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各项目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防碍或干扰各项目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分别将本协定附件1规定的分配给表格中类别(1)至(4)的信贷资金提供给吉林及类别(5)至(8)的信贷资金提供给辽宁:(i)偿还期不超过十五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ii)年利率为5.3%(百分之五又十分之三);及(iii)承诺费和偿还期内的外汇风险由各项目省各自承担。
  3.02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各项目省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中所规定的涉及本项目的各项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3.03节 借款人应不迟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与协会和各项目省一道对本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以后的进展进行一次中期检查。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应从专用账户中提款的各项支出情况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地,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出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c)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应这类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将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账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或从专用账户中支出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或确保被保留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iv)确保这些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范围中,确保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随同准备报表时所涉及到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各项目省中的任一项目省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各项目省中任一项目省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各项目省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各项目省分别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表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总裁
    李道豫             E·马达沃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之:如何架构基本战略体系

2008年是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元年,国资委要求央企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当成企业的社会责任之一,各企业积极响应,我国某国有特大型企业公开招标寻找中介,蜂拥而来的机构最高报了200万元,最低只要10万元,如此悬殊的报价说明另一个问题,这些中介连知识产权战略服务的基本内容都没有搞清楚?其实即使是央企也没有搞清楚自己到底需要怎样的知识产权战略服务。知识产权战略应当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必须先做好基本架构,被服务方才知道自己需要怎么的服务,服务方才清楚应当如何有针对性提供服务。本文简略介绍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基本体系架构。

之一、开发体系

我国并不缺创新意识,自古就有四大发明,我国也经常提倡全国性的发明创新活动。我国对“商标”的使用据说可以追溯到宋朝,即使乡镇企业生产的产品都使用商标“××牌”。然而有创新不等于就享有知识产权,使用商标却不去注册,那么该商标很难得到法律保护。本人认为我们不缺创新能力也不缺商标使用意识,缺的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那么现阶段对于普通企业而言,开发知识产权其实非常的简单,就是将创新尽量申请专利,不能申请的采取保密措施使之成为自己技术秘密,对于商标而言只要注册就可以了。知识产权的开发主要靠大型企业,一家跨国公司的专利拥有量以十万计,商标数量过万,我国深圳的华为公司去年PCT申请量占到全国的1/4以上,所以开发体系一般只针对大型企业来设立。

大型企业开发专利不能是一拍脑子根据突发的灵感进行开发,也不是任由员工发挥聪明才智各自去创新,应当有整体的布局。首先要研究本行业技术发展动向,确定自己的技术开发方向,还要避免被引入专利开发的歧途;要清楚本行业专利布局状况,研究如何绕过别人布下的专利地雷阵,寻求自己的生存空间;一味在前面冲锋陷阵,埋头开发专利也是不行的,还要综合考虑如何排兵布阵为后来者制造重重障碍,保持自己的领先地位。对于商标的开发也必须体系化,形成一个主品牌、二级、三级、四级品牌……“长幼有序”的商标大家族;商标注册应当与研发同步,提前注册与新产品同时面世;商标申请要配合整体市场长远的布局规划,预先进行国际注册。

搭建知识产权开发体系,需要组合各方面的人才,搭建不同的部门去具体落实操作。特别需要提示的是,我国对知识产权开发尤其是专利的开发存在严重的误区,认为开发专利只是专业技术人员的事,专利开发小组只能由技术人员组成。美国律师格拉茨尔(Glazier)先生在其《商务专利战略》一书中提出:“设计组要小而全”。对于“小”格拉茨尔先生作了这样的解释:“在一个组织中,一个决定的作出一般要考虑每个成员的意见,组织越大,需要考虑的意见就越多,自然作出的设计就越复杂,那么由他作出的有影响的发明就越少。”“全”是指小组成员由不同部门的人员组成,设计组需要制造、设计、销售、财务、法律和管理等方面的输入。如果一个6人设计组最好由分别来自上述6个部门的人员组成,而不是全部由研发部门的技术人员组成。专利的开发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要从生产的角度考虑制造问题,从市场角度考虑销售问题,从财务的角度考虑是否能取得盈利,从法律的角度考虑该专利是否构成对他人的侵权,如何进行法律布局,才有最大的利益,并防范潜在的侵权与绕过。专利开发最重要的是“协作”,各部门以及各种专业人才的协作,对于商标开发也是一样,一定要有各部门全面协作,商标申请之前要广泛听取研发、生产、销售各部门的意见后,配合公司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制定商标申请的系列与族系。

综上:建立知识产权完善的开发体系,这是项大工程,企业需要远见卓识的前瞻性,精心周密的布局,小心谨慎的规避,更需要各部门的全面协作。

※:运营体系、激励体系、管理体系、防护体系、培训体系等将陆续介绍。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网站:www.51662214.com


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依照税法规定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依照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指定,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四条 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出同现行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相抵触的决定,不得擅自减税免税,或者截留、挪用国家税款。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遵章纳税和协助征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税收法规行为的,应为其保密,并在查实处理后,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第七条规定的以外,应在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卡。
纳税人所属跨省、市、县、市辖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经核定在当地有纳税义务的,也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没有纳税义务的,应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下列纳税人暂不办理纳税登记:
(一)只缴纳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从事临时经营及其他有临时性收入的。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生产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等发生变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二)纳税人经批准改变所有制性质和经济类型,以及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的,应缴销原税务登记证(卡),重新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发生歇业、停业、解散、破产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税务登记证(卡)。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发给纳税人纳税鉴定书。
第十条 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申报手续,并按规定领取代征税款核定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鉴定项目和代征人的代征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税款核定书。
税法规定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税款核定书。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差错而造成多缴或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法规定纠正和退补。纳税人瞒报、漏报鉴定项目而偷税漏税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纳税申报时间和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经营及其他偶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项目,报验、登记商品或收入;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即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纳税。对不如实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星期日、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纳税人或代征人将公休日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的,视同国家法定公休日。
第十六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入,在减税、免税期间,必须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上报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减税、免税期满,应恢复照章纳税。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以偷税论处。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税款的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查账征收,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健全,有专人办理纳税事宜,并能按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二)查定征收,适用于凭证完整,税务机关能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但账务不健全的纳税人;
(三)查验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的商品或项目便于查验的纳税人;
(四)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比较正常,但账证不健全的纳税人;
(五)按次、按期核定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不正常,又不能提供完整账证的纳税人;
(六)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于零星分散,税务机关不易掌握管理的税收;
(七)起运征收,适用于农民自产自销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税收。
其它征收方式,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对应征税额大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派员驻征,纳税人应提供方便。对其他纳税人,可以采取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和巡回管理等形式。
第十九条 实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办法的,代征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票证,按期缴纳代征、代扣的税款。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临时经营、不能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可视情况采取预留部分货物的办法,令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缴清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将预留货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时,应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刷的完税票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发现有多征、误征税款时,应主动查明情况,退还纳税人。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帐证,正确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业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必须完整保存纳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发票是纳税的重要凭证,所有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都必须使用统一发票。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涂改、销毁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国营企事业单位需用发票,可自行拟定格式,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到指定印刷厂印刷。其他单位和个人需用发票,凭有关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承印和出售发票。
第二十五条 固定工商业户外出销售商品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应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负有进行下列税务检查的职责:
(一)进入纳税人或代征人的生产、经营或业务场所,检查票证、账册、证券、库存现金、应税货物和财产以及生产经营状况;
(二)进入车站、码头、机场、邮局、旅店、货栈等货物集散地点,检查应税货物;
(三)发现纳税人有违反税法行为时,通过金融单位,对纳税人的资金情况进行查核。
税务机关履行税务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提供便利。税务机关应负责有关事项的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经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在货物集散地点及交通要道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立联合检查站;确有必要的,也可单独设立税务检查站,执行税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税务稽查组织,负责查处偷税、抗税、漏税案件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纳税人营业时,应将《税务登记证》置于明显易见处,亮证经营,接受查验。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卡)的;
(二)未依照规定办理纳税鉴定和纳税申报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以及违反统一发票管理规定的;
(四)未依照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造成偷税、漏税的,责令代征人补缴税款,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为他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导致纳税人偷税、漏税的,责令提供者追缴偷漏税款,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扣留其一定数量的货物,限期缴款。逾期不缴的,可变卖扣留货物抵缴。
第三十四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执行。其中,罚款、吊销税务登记证的处罚,应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需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出具提请书。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廉洁奉公,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国家或纳税人利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