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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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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证)。

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执法证;未取得执法证,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本部门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并进行日常管理。

县(市)、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第七条 申请办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或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在编人员;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

(三)经行政执法综合法律、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的其他人员。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九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公章。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领理由、申领数量及申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所在单位编制文件;

(三)行政执法依据;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接到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件核准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向被管理人出示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的,属于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被管理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向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出示监督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按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执法证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同意补办的证明;

(二)遗失人关于遗失经过的书面说明;

(三)符合规定内容的遗失声明。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的,应持破损证件到原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时,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审验,加盖年度审验印章。

在一个审验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暂缓审验,组织集中学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对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审验:

(一)两次以上被投诉,经查证属行政执法违法的;

(二)受到暂扣执法证件处理的;

(三)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被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主要责任人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提出的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暂扣执法证的,应向建议人说明理由。被暂扣执法证的人员,暂扣期间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和辞职、退休、死亡或经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所在部门考核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实不能收回的,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超越核准的范围使用执法证、监督证的;

(三)被处以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或辞退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所在部门法制机构对注销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及时收回,并送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收回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告注销。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三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从事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伪造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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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农业局《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



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追究重大动物疫情事故防控失职行为,防范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鹰潭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人畜共患的烈性传染疫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是指各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鹰潭工业园区、乡(镇)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行政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的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疫情扩散后果等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对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各级农业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鹰潭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鹰府办字[2005]166号)所规定的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市发改部门负责应急控制物资储备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疫情需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确定的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动物防疫经费管理办法,负责安排应急防疫经费,加强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三)市林业部门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陆生野生动物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趋势等预警信息;协助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情,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及时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疫情。
(四)市卫生(疾控中心)部门负责疫区人群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疫情。
(五)市民政部门负责疫区生活困难群众的救济工作。
(六)市交通部门负责优先安排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运输,防止疫病扩散;配合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
(七)市公安部门负责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做好疫区强制封锁和疫点内动物的强制隔离以及染疫动物的强制扑杀等强制性工作的执行,依法、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做好交通疏导与管制,保障疫情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保证疫区封锁时车辆进出管制工作的落实。
(八)市外经贸部门根据疫情,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对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管理工作。
(九)市经贸部门加强定点屠宰场的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协助做好定点屠宰场动物防疫检疫及其场地消毒工作;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期间,负责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十)市监察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参加对有关责任事故的调查,并对违纪情况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疫区的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协助做好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消毒工作,加大对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确保应急物资的产品质量。
(十二)市教育部门加强对学生有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科普知识的普及教育。
(十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参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政策。
(十四)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进行表彰,并在职称评聘上作为工作业绩。
(十五)市科技部门负责组织科技力量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防治、检疫检验及快速诊断技术和畜产品安全检测技术的科技攻关和科普宣传工作。
(十六)铁路部门保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运送,确保安全、快速,防止疫病扩散。
(十七)武警鹰潭市支队负责做好本系统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需要,组织指挥武警部队参与系统外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行动,协助做好疫区封锁、疫点内动物的扑杀工作。
(十八)鹰潭军分区后勤部负责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防治的应急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中,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给予责任追究。
(一)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未签订防治重大动物疫病责任状,责任制未落实;未召开重大动物疫病春、秋两季防疫会议进行专题部署的。
(二)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不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造成免疫密度不到位的。
(三)兽医技术人员在动物疫情排查过程中不认真不仔细,甚至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谎报、瞒报,造成动物疫情扩散的。
(四)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未及时组织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或因免疫密度不到位而发生疫情的;未及时组织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而造成疫情扩散的。
(五)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市政府要求及时落实动物防疫体系的;未按有关规定投入经费和储备应急防疫物资的。
(六)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过程中,因组织不力、指挥不当,造成较大损失和人员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不服从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指挥的,出现重大动物疫情时未及时到岗到位,甚至临阵脱逃的。
(七)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疫情扩散的;重大动物疫情扑灭过程中,由于封锁不严,组织排查、扑杀、清理、消毒不彻底,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八)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和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及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动物扑杀、销毁及消毒、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九)学校、宾馆、单位集体食堂等场所因食用病死畜禽产品引发重大动物疫情或人员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泄密的;其他不尽职责情形,造成疫情发生和扩散的。
第八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政责任的,对负有防控责任的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
第九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防控责任的领导或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
第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万羽以下,或猪500头以下,或牛羊100头以下损失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通报批评疫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第一责任人,追究驻村乡镇干部和村干部的责任,并由县级农业部门追究基层防检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万羽以上,或猪500头以上,或牛羊100头以上,除按本规定第八条从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要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0万羽以上,或猪牛羊累计2000头以上的,除按本规定第九、十条从重追究责任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要追究所在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及县、乡(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一年内在一个县(市、区)发生两起以上重大动物疫情,或发生一起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且造成人感染的,且疫点疫区牲畜和家禽扑杀数超过第十条所列扑杀数的,除按本规定第八、九、十条从重追究责任外,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规定追究县(市、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及负有责任的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案件的行政责任追究,涉及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涉及到基层防检人员的,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驻地单位不管隶属关系如何,均必须无条件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确认以省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鹰潭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7年8月15日起执行。

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三月九日  

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医疗广告证明》是医疗广告内容的证明文件。医疗机构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外省市医疗机构来沪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审核以及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上报的有关材料的复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二级以下(含二级)以及其他未定级医疗机构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初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受理、审核、发放、信息公示以及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章《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
  第五条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附表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和诊疗项目的专业技术资料;
  (四)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其中电视广告应当提交镜头脚本;广播广告应当提交文稿和录音磁带,且文稿与录音磁带等应当一致。平面广告应当提交作品样稿。
  外省市医疗机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各项内容逐项核实,并在《<医疗广告证明designtimesp=3137>申请表》上署名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第七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广告证明》申请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三十日内不补正的,视作未申请;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
  第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补正后提供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送交广告成品样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申请材料,审查广告成品内容合法性,在十五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发放《医疗广告证明》(附表2);
  (二)不符合规定的,不发放《医疗广告证明》,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医疗机构名称、执业登记地址、医疗广告的内容和媒体类别、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卫生技术人员姓名和有关诊疗科目名称、诊疗时间、诊疗方法及通讯方式等。
  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等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医疗广告证明》的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发布的医疗广告必须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完全一致。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二)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三)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四)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七)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八)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九)宣传从业医师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
  (十)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十一)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十二)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十三)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四条《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与媒体类别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广告证明》;在有效期满后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广告证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伪造、涂改、出借、出卖。
  第十六条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广告,在本市媒体发布后十日内,申请人应将该医疗广告成品样件送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主要媒体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示;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发布的医疗广告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不符的;
  (四)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
  (五)在外省市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医疗机构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后,一年内不得申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九条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医疗广告证明》涉及的相关诊疗活动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停止的;
  (二)歇业的;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的;
  (五)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医疗广告内容、媒体类别,已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的。
  第二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发放、撤销、注销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有关资料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医医疗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