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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水晶观鱼”,又何必“雾里看花”?-对产权交易(私募)融资与发行股票融资两大市场的浅析/彭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7:27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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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水晶观鱼”,又何必“雾里看花”?

      -对产权交易(私募)融资与发行股票融资两大市场的浅析

对在中国股票市场上,上市公司做假欺骗广大民众投资者的层出不穷现象,媒体和民众将之比喻为如“雾里看花”。
作为企业,若能够通过以企业真实的市场价值为基础的产权交易市场(私募方式)融资,而广大民众能够通过投资专家管理的基金(基金建立起包括投资产权市场的多种投资组合)获得投资收益,岂不是能够避免变化无常的股票市场所带来的损失?既然产权交易能够使企业和民众达到融资和投资收益的目的,能够“水晶观鱼”,又何必非要选择“雾里看花”?

一、股票市场的作用及其存在基础
作为企业,上市发行股票的最直接目的就是融资。基于股票市场是公众市场,因而,上市公司为此一定要付出相应的代价(或对价)。这就是必须严格遵循公众性融资市场的游戏规则,即必须将公司经营中的所有信息真实地、客观、毫无保留地告知本公司的广大投资者。上市公司与广大民众投资者在信息上处于完全对称的状态,是公众性股票市场最基本、最重要的规则,也是股票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
在中国,由于资本市场的不发达,因而,股票市场成为企业筹集资金和公众投资的重要渠道和场所,也成为企业和公众感情上依赖和倾注的最重要对象和目标。企业和广大民众之所以如此信任、倾注和依赖股票市场。就在于,作为证券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股票市场,理应充分显示证券投资之功能,即能够使投资者获得高于银行储蓄利息的收益,从而满足广大民众积累财富的愿望和需要,这样才能使股票市场逐渐成为机构投资者和民众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才能使股票市场具有社会需求的条件;才能使股票市场稳健地存在并发展下去。
广大民众对股票市场信赖及股票市场能够稳健发展的根基就是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执法过程中所呈现出的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神圣性、权威性及力量性。
自今年9月份以来,央视、各大媒体及互联网所揭露出的做假上市公司,一个接着一个。这些公司在本应透明、法制、文明而无缝做假的股票市场,尽现“强盗”的蛮横,肆意剥夺广大民众投资者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吮吸股东的血汗。像“银广厦”那样任自己所需编造公司业绩的“山水如画,公司如烟”的上市公司大有人在;像“济南轻骑”、“三九医药”那样 “强取豪夺,掏空上市公司”的虚假画面也仅非几家。

二、上市公司欺诈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
公司在上市时或上市后,若对所披露的信息,有任何虚假的内容,则在法律上均视为故意欺诈行为。这在任何国家的证券交易法中都是严格禁止且处以重罚的。
美国国会在制定证券法律时明确指出:“证券立法的核心就在于保护那些对市场不太熟知的人免于受非常熟知的人的欺压。”
故意隐瞒或出现披露错误,或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过于大意或漫不经心,美国“证券法”规定处以5年刑罚的监禁,或5年监禁附加1万美元罚款;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处以10年监禁,自然人罚款100万美元,机构罚款250万美元。
股票市场的兴旺与发达,主要依赖于广大投资者对股市的信心。与其他市场一样,只有供需平衡并同步增长时,才能出现交易的繁荣。因而,证券法律体系及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是保障股市规范有序运行的基础,其目的就是以此增强广大民众投资者的信任度、兴趣感及回报率。

三、资本市场中两类模块的对比分析
法学词典(Black Law Dictionary)上“资本”的概念是:用来产生利润和利益的所积累的商品、财产和资产,经常理解为经营中的所有资产。
在经济学上资本被理解为:资本商品即生产工具;已用于投资的货币或从投资中将来可能获得的可预计的未来净收入的价值;总资产的实际价值或货币价值;用于创造财富的货币或财产;公司股份的总和。
从上述理论的阐述,可以判定:我们通常所说的资本市场实际上是包括了两大市场:一是以股权的载体——股票为流通标的物的股票市场和以资产为流通标的物的资产(企业产权)市场。股票交易市场与资产交易市场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作用。
这两种不同模式的市场除均具有盘活和流通公司资产及创造增值这一共同点之外,无论在运营模式、操作方法、法律适用、立法目的、还是在交易者的投入与收益上均有本质的区别。
现就此做如下粗浅的对比分析

两大交易市场的对比分析A、股票交易市场 B、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1、市场运作的目的不同   A、公司的价值构成是:公司的净资产+可创造的利润+创造利润的潜在能力。上市公司竭尽全力地在后两项上做文章直至做假文章。这为做假和欺诈提供了土壤。  B、公司价值的构成即为净资产。将公司的净资产出让,以使其资产货币化或经置换后获得交易对方的股份,以此获得资产的最佳配置和高效利用。

2、出让人出让的目的不同  A、股票发行人在股票一级市场发行股票,在二级市场获得增值。  B、出让人卖断资产,获得收益。

3、受让人受让的目的不同   A、通过买卖股票获得差价收益  B、通过购买资产获得对财产的所有权及其增值。

4、受让人的群体范畴不同  A、买卖股票的主体以中小散户为主,机构投资者为辅。  B、以机构投资者为言。5、法律的立法目的不同  A、证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 以机构投资者为主。  B、公司法(待实施的“国有资产法”、“财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以机构投资者为交易主体的投资人。

6、出让人的性质不同   A、公众公司,具有公司的所有信息须公开化和透明化之特征   B、私募性质,无须公开

7、买卖标的物的流动性  A、流动性强  B、流动性弱

8、交易限制性上的不同   A、受地域性和时间性限制   B、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

9、发行的成本不同  A、发行及交易的成本高  B、挂牌及交易的成本低

10、运作的路径不同   A、公司改制

承销商辅导、包装

承销商包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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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指导服务、合同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督促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合同监督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交通运输、财政、农业、质监、通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章   合同指导服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有关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合同指导服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合同示范文本;
  (三)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四)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经营者诚信建设,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订立合同,骗取货款(货物)、定金、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
  (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时,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凭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申请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文件、单据、发票、凭证、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合同订立、履行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承诺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招标、典当合同;
  (九)农产品订单合同;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根据适用的地域范围报主要经营地相应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超出本省范围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样本,格式合同提供方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自启用含变更后格式条款的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当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格式合同样本的备案,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备案的格式合同样本,应当在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根据格式合同的内容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消费者等方面的代表参加。
  合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认为格式合同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举行次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通知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或者听证仍决定修改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予以修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买卖的国家禁止流通物品、非法买卖的国家限制流通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未备案的单位名称、合同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修改或者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其违法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了对我国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加强管理,促进核电厂和电网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保证核电厂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部组织制定了《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并征得国家核安全局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各有关网、省局及核电厂要认真贯彻执
行,并把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1 总 则
1.1 根据国务院授予电力工业部行业安全管理的职能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根据电力行业的有关规程、规范,结合我国电网现状、核电厂的运营体制和核电生产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1.2 制订本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对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加强行业管理,促进核电厂和电网稳定运行,保障企业和社会效益。同时加强对“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控制事件”(以下简称“控制事件”)的调查分析,为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核电厂事故规律,提高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调试
、运行和检修水平以及设备制造质量的可靠性提供依据。
1.3 核电厂全体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核电厂要坚持确保核安全、电厂安全、电网安全、人身安全的原则,保证电力安全生产。
1.4 核电厂必须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1.5 本规定适用于并入电网运行的核电厂及相关电网。
2 电力生产安全管理
2.1 核电厂是核电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核电厂必须依法制订和完善管理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的实施细则;核电厂全体职工必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遵章指挥,遵章操作。
2.2 核电厂及其管理部门要明确负责电力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并有专人和网或省电力公司的安监机构进行联系,密切合作。电力部有关安全工作的文件要发至核电厂,电力行业有关的重大安全活动、专业会议、技术交流会议应通知核电厂派员参加。
2.3 并网核电厂及网或省电力公司要采取措施,确保电网及核电厂的安全。核电厂常规部分的技术问题分析、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控制事件的统计、可靠性管理统计等均要纳入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的分析统计之内,以利于总结经验,提高运行水平。
2.4 核电厂应按调度规定时间报送负荷曲线,并确保带某一稳定负荷(即核电机组在安全范围内的某一稳定负荷)。当发生危及电网及地区供电安全的情况时,核电厂应执行调度命令,及时采取措施,保证电网的安全稳定。
2.5 当核电机组不能维持稳定负荷运行时,要严格执行最低安全技术出力的规定(由核电厂根据有关规定和保证安全的实际需要确定的最低运行负荷值报电力工业部及网或省电力公司备案);当最低安全负荷都不能维持时,要及时通知电网调度并做到安全停堆、停机。
2.6 核电厂要向电网调度部门报送检修计划,待批准后执行(涉及核安全及突发事故除外);核电厂对设备、系统进行有可能发生突然停机、停堆及其他影响电网稳定的试验、校验前,必须做好严格的安全措施,经核电厂技术主管审查批准,并提前向电网调度申请,待调度批复后
进行;批复试验时间必须在核安全规定的允许范围内。核电厂要把试验允许时间范围预先告知调度。
2.7 电网调度在编制月度发电计划时,应满足核电厂完成国家下达或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核电机组一般不参与日峰谷调峰;特殊需要的日调峰,电网调度要预先通知核电厂(紧急事故除外)。
2.8 核电厂与电网调度部门应按调度规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2.9 核电厂与电网订立上网协议及供电合同时,应有保证电力安全生产的条款。
3 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控制事件
核电厂在加强核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加强对下列“控制事件”的控制和管理:
3.1 人身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
3.2 核电机组非计划、强迫停运。
3.3 核电机组异常运行引起了全厂有功出力降低,比电网规定的有功负荷曲线值低10%以上,并且延续时间超过1小时。
3.4 核电厂的主汽轮机、发电机、主变压器及开关站严重损坏,30天内不能修复或修复后达不到原出力和安全水平。
3.5 其它电力部认定必须上报的事件。
4 控制事件调查
4.1 发生控制事件应进行认真、实事求是、科学的调查分析,要做到事件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件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对重复发生的事件应检查“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差距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再发生。
4.2 控制事件由核电厂及其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调查,同时应邀请所在网或省电力公司安监机构派员参加。
4.3 主要由于核电厂原因停堆、停机而造成电网失稳定事故时,电网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分析时应邀请核电厂及其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5 统计报告
5.1 发生控制事件3.1,3.2时,应在24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传真向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应立即向电力部转报;其余控制事件可缓报。
5.2 核电厂发生3.1,3.2控制事件时,应参照“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向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部提供详细的事件调查报告书。
5.3 核电厂电力生产统计年报表要抄送所在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
5.4 事件报告、报表应及时、准确、完整。
6 控制事件处理
电力工业部对核电厂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及频繁、重复发生的控制事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6.1 当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死亡和重伤10人)以上重大事故时,在电力系统内发通报批评核电厂安全第一责任人;核电厂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由核电厂管理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6.2 当发生核电厂“人员责任”造成设备严重损坏及一年内连续发生同一原因的控制事件,在电力系统内通报。
6.3 有关网、省电力公司安监机构应设专人对核电厂控制事件进行跟踪分析,对其中存在的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及时向核电厂提出指导意见和改进建议并报电力部备查。
6.4 核电厂所在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一次检查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落实情况,控制事件的处理和采取的安全措施等情况。
7 附 件
7.1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7.2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

制订《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制订《规定》的必要性
秦山核电厂、大亚湾核电厂并网运营已两年以上,取得了好的成绩,也发现一些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核电管理体制,核电厂不直属电网(电力)公司,国家核安全局只管核安全和核安全相关事件。核电厂常规事件还没有安全管理规定。根据以上情况,我部在加强电网调度管理和电网
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制订电力行业对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以利于电网和核电厂安全稳定运行。
二、加强电力行业对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的目的
根本目的是促进核电厂和电网的稳定运行,保障电网企业和核电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尤其是在有的电网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的强迫停运对电网调度和电网安全都十分不利;加强对核电厂的行业安全监督管理,有利于促进核电厂加强核电生产的安全管理工
作。
三、关于对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的要求
《规定》依据国家安全工作“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十六字原则,明确了核电厂是核电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者,因此必须按《电力法》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前两个运营核电厂都由其上级公司直接管理,其核安全归口国家核安全局管;因此核电厂
及其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电力部及国家核安全局有关电力生产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有关法规,制定实现核电安全生产的实施细则;设备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不能替代核电生产的安全管理;核电厂必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岗位安全职责”,确保核安全、电厂安全、电网安全、人身安全

四、关于核电机组带稳定负荷的说明
带稳定负荷,即带电网中的基本负荷。核电机组的一般要求是从安全考虑必须带稳定负荷;核电机组带某一稳定负荷要在完成发电量计划内服从电网根据季节、月份及周所作的生产计划统一调度。
五、关于核电机组调峰问题
根据核电机组的特点,为了核电机组的安全,核电机组一般不参与日峰谷调峰;因此电网调度在执行生产计划时,对核电机组不能列入日峰谷调峰计划;特殊需要的日调峰,包括节日调峰时,必须预先通知核电厂(紧急事故除外)。
六、关于核电机组异常运行的说明
核电机组由于设备本身的异常不能维持某一稳定负荷运行的状态叫异常运行;如果异常运行造成降低全厂出力10%以上长达1小时不能恢复计划出力稳定运行,称一次控制事件,这是电网保持稳定运行的要求。
七、关于上网协议应有保证电力安全生产条款的说明
《电力法》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订核电厂上网协议时,电网和电厂双方必须就保证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及发生事件造成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条文规定。



19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