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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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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部门、各地区遵照执行。

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使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正常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制定的《会计改革与发展纲要》、《北
京市会计工作五年规划》及《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会计人员。
第三条 根据《会计法》第五条规定,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北京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要积极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任何理由阻止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应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继续教育类型分为在岗继续教育和岗前培训两类。
在岗继续教育,是对已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根据会计专业岗位特点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的综合性知识更新、扩展、加深与能力提高;
岗前培训,是根据会计工作岗位的要求,对初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未取得会计证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会计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所进行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第六条 在岗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级三类。其中高级对象是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中级对象是取得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人员;初级对象是取得助理会计师、会计员资格和已取得会计证但尚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统一领导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根据我国会计改革与发展情况,确定培训计划和培训用教材,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总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和中级师资
培训的管理工作,审批确定高级培训点、中级师资培训点。
第八条 市属各单位负责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从事本系统内会计人员中级培训、初级师资培训及初级培训的管理工作。
没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委托经我局批准的培训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区、县会计人员的中级培训、初级师资培训及初级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以会计理论、会计实务中最新成果和正在研究的课题为主线,以研究、分析、解决经济生活中或所在单位、行业出现的要求会计予以解决的新问题为中心,学习研究国际会计学科最新理论的方法,参与国际会计机构组织的课题研究和
经验交流,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讲座,使这部分人成为行业会计专家和学术研究带头人。
第十一条 会计师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会计、审计技能的培养和专业外语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如会计制度设计、管理会计方法的运用、财务分析、财务评价、审计方法运用、法规政策的掌握;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及管理。
第十二条 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会计实务、会计基本技能的运用及会计制度、会计政策的具体执行,包括会计科目的运用、会计报表的编制、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珠算技术的掌握。
第十三条 不具备财经专业中等学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普及中等专业学历教育,系统学习会计理论及实践知识。
第十四条 对初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及未取得“会计证”人员培训的重点是,会计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有关法规政策;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证”考前辅导,学习应试辅导教材,经考试合格取得“会计证”后,可进入相应层次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系列。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财经专业学历教育相结合,符合申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参加财经专业学历教育的会计人员,凡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考前辅导及参加财经专业学历教育,可视为当年参加财政部门的继续教育时间。

第四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为确保继续教育工作能够长期、稳定的开展,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应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并配备一至两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建设一支稳定的继续教育工作管理队伍。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所选培训点继续教育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年终考核。对不遵守国家统一制度规定,不遵守本办法,不执行收费标准,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不能很好地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点,各级财政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除取消其培训资格外,还要追究其
领导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可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凡参加各种研究班、研讨会、会计专业的各种讲座,跨地区、跨部门的学习、交流等都可做为继续教育的内容,并可累计计算继续教育的时间。
第十九条 对师资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要充分利用各类大中专财经院校的师资力量,同时,也可以聘请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经济管理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具有较高教学水平的业务骨干承担教学任务,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的时间要求。根据《北京市会计工作五年规划》的要求,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必须保证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二天。但面授的时间,高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0课时、中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20课时、初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30课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经费来源。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多途径的办法解决,即由国家扶持、单位出资、社会集资和个人适当承担的办法来解决。
各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给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考核与核发证件。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颁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由各级财政部门及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在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完成规定的课时和学习内容,经考试、考核合格,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记录其培训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存入会计人员个人档案,并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后,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加盖“继续教育审验合格”印章。
连续两次未参加审验及审验不合格者,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自行作废。
第二十七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会计证年检的重要内容,会计证年检时,会计人员应出示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在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各单位应督促其参加培训,无故未完成在岗继续教育的,其会计证不予年检。连续两年没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完
成规定培训时间的,由会计证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申报高级会计师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二、三级单位评审会计师的会计人员,在申报有关资料的同时,要查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六日




19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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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发布《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政府令12号)

衢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号

  《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5日起施行。

蔡 奇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立。审批机关新增审批事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依法属地方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行政管理事项需新增审批事项的,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按法定程序设立。
审批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行为。
第四条 审批机关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审批机关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并联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相关审批机关意见后负责答复。相关审批机关应主动协助主办审批机关工作。
第六条 保留的审批事项,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废止而取消的,行使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应自取消之日起停止审批,向社会公告,并将停止审批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审批机关应按照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的要求,明确审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行为。
第八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对审批机关新增、取消审批事项的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具体办理。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该行为无效,并由监察部门追究该审批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五日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70217

实施时间:19870217


失效时间:19951130

标题: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题注:(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归档。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决定。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确定,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审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三)在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由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各选区应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工作组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四十条  县、乡两级投票选举能够结合进行的,可以结合进行。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选民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进行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意见。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依法提交原选区罢免。原选区应召开选民大会,向选民公布提出罢免的理由。被罢免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结果,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通知原选区补选。代表候选人可以等于应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比应补选代表名额多一倍,由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补选。选举时可以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补选的代表,经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即发给代表证书。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