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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11:51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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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126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函

河南、安徽、山东、江苏省人民政府,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司法部、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我局将主要工作进行了分类,现征求你们意见,请将意见于3月21日前函告我局。按《通知》要求,我局会同监察部将于2005年底对《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李雪

  电话:(010)66556261

  传真:(010)66556264

  

  附件: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征求意见稿)

  二○○五年三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淮河 水 污染 函



附件: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
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
(征求意见稿)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文)(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有关部门要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为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明确责任和要求,具体任务如下:
  一、统筹协调,综合治理
  (一)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依据水环境容量、水域纳污能力和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制订和实施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新上、转移、生产和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艺和产品,严格控制限制类工艺和产品。禁止转移或引进重污染项目。
  负责单位: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江苏、河南、安徽、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省人民政府”)。
  (二)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并合理确定城市发展目标。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根据流域、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制订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严格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认真解决人口增长带来的环境问题。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环境容量,认真制(修)订城市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定位和规模,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空间布局。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建设部
  (三)创建节水型社会。
  工作任务: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快城镇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加强生活用水管理,推行定额管理办法,鼓励发展节水高效产业,降低工业耗水量。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大力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强污水的资源化利用,鼓励使用中水。
  负责单位: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发改委及四省人民政府
  (四)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工作任务:积极推进清洁生产,促进企业由末端治理向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实现节能、降耗、减污、增效。鼓励企业自律守法,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争创清洁生产先进企业和环境友好企业。提倡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推进资源的循环利用。沿淮各地应从实际出发,积极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和环境优美乡镇。
  负责单位: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及四省人民政府
  (五)加快转变水资源利用模式。
  工作任务:抓紧对淮河流域现有闸坝运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正确处理闸坝调度、水资源利用和生态保护的关系。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同时采取措施保证必要的生态用水。
  负责单位:水利部、四省人民政府
  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
  (一)加大工业污染防治力度。
  工作任务:进—步加强对造纸、酿造、制药、制革、印染、化工等污染严重行业的治理,沿淮四省在2005年底前关停现有石灰法制浆生产线、年制浆能力3.4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年生产能力2万吨以下黄板纸企业、l万吨以下废纸造纸企业、1万吨以下酒精生产线、1万吨以下淀粉生产线。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律停产整治;对虽能达标排放、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然较高的企业,要实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对污染治理项目,尤其是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实现污染物减排的项目,国家适当给予补助。
  负责单位: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及四省人民政府
  (二)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作任务:2005年年底前,沿淮四省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全部改制成独立企业法人,实行市场化运营。城镇污水处理厂和管网建设实行厂网并举,管网先行,加强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加快配套管网的建设,保证投入运行后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负荷在第一年达到设计负荷的60%,第三年起达到设计负荷的75%。未配套建设脱氮设施的,应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配套建设脱氮设施。湖泊、水库周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建设除磷设施。自2007年起,对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排水中氨氮含量超标的,加倍征收排污费。积极推行产业化、市场化,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国家视情况适当给予支持。地方财政要重点支持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国家将继续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达到每吨0.8元以上的给予支持。2005年年底前,沿淮各地要优先将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对“十五”以来建设的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清理检查。
  负责单位:建设部、四省人民政府、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
  (三)加快城镇垃圾处理场及配套设施建设。
  工作任务:加强沿河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置,逐步实现建制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各级财政继续支持垃圾处理场建设,积极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投资多元化和建设运营规范化。沿淮各地应在2005年年底前全面开征城市垃圾处理费,并积极促进城镇垃圾处理场的企业化改制。
  负责单位: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及四省人民政府
  (四)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工作任务:在2006年6月底前,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示范工程。规范渔业养殖行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污染严重超标地区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减量使用农药、化肥,控制使用农膜、生长调节素。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
  负责单位:农业部、财政部、环保总局
  (五)保障饮水安全
  工作任务:实施流域内因水污染造成疾病发作、严重影响健康地方的农村改水工程,加大检查力度,重点查处严重影响饮用水安全的违法排污行为。
  负责单位:水利部、环保总局

  三、强化管理,严格执法
  (一)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抓紧完成水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经审核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依据水环境容量和水资源保证能力,对排污量进行指标核定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自2005年起,凡是没有水环境容量的地区,禁止新上增加排污量的项目。抓紧起草《排污许可证条例》,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在2005年年底前,完成所有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自2006年起实行持证排污。在2006年年底前。重点排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环保等部门联网。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及四省人民政府
  (二)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工作任务: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和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必要的资金需要。加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和水质监测站建设,特别是河流跨界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统—组建并完善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和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网络。环保部门统—发布水环境信息。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四省人民政府
  (三)强化环境执法监督。
  工作任务:建立和完善环境违法案件移送、通报和考核制度。环保部门定期通报环境违法案件的立案、移送、督办等情况。继续深入开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严厉查办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为水污染事故受害的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建立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尽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修订的建议。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监察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
  (四)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
  工作任务:在2005年6月底前,制定《淮河流域敏感区域水环境应急预案》,建立水污染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和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敏感区域生产生活用水安全。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水利部、农业部及四省人民政府
  (五)开展治污评估工作。
  工作任务:完成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建立目标完成情况评估体系;每年对沿淮四省治污计划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及跨省界断面水质达标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向国务院报告后向全国通报。出省界断面水质在扣除入境水质影响后仍不能达标的省份,要向国务院作专题报告。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对下一级政府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四省人民政府
  (六)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
  工作任务:自2006年起,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每年对省辖市的万元工业增加值废水、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进行排序,并向社会公告。环保部门公告没有达到水质目标、排污总量超过环境容量的城市,并暂停审批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环保总局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落实领导责任制。
  工作任务:落实各级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应负的责任,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与下—级政府签订治污工作目标责任书,并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
  责任单位:四省人民政府
  (二)加大资全投入。
  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权财权划分的原则,将治污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沿淮各地因执行《通知》第九条规定,关停《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实施前开办企业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在分配—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时统筹考虑。国家水质自动监测站、环境信息平台及远程数据传输设备等监测设施建设,由中央安排投资。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
  (三)实行跨界断面水质考核和奖惩制度。
  工作任务:自2006年起。对跨省界断面水质按年度目标进行考核和评定。对治污成绩突出、工作完成情况好的省份,有关部门在中央资金安排、排污费使用等方面给予倾斜;对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和污染反弹严重的省份,暂停在该省安排国家支持的项目。停止审批和核准该省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直至出境水质达到目标要求。上下游之间污染事故的赔付补偿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征求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意见后另行制定。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及四省人民政府
  (四)完善公众的环保参与和监督机制。
  工作任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提高公众的环境权益意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和环保验收等,应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公示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进一步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及时查处群众关心的环境热点、难点问题,并公布污染单位和处理结果。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
  环保总局会同监察部监督检查《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按国务院要求,每年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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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报告制度(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报告制度(试行)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是对外贸易业务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工作,是为国家有计划地调拨使用外汇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和发展对外贸易服务的。
二、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的主要任务是: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贸易外汇实际收支情况;监督和检查外汇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为各级领导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和编制计划提供依据。
三、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和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以及各部委进出口公司的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工作。
(一)对外贸易出口的收汇统计,以谁经营承包谁填报和不重不漏为统计原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负责本地区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公司和企业的出口收汇统计;
2、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负责统一经营和自营商品出口收汇统计;
3、各部委进出口公司负责本系统自营商品出口收汇统计。
(二)对外贸易进口支出统计,以谁经营谁填报和不重不漏为统计原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负责管理本地区各类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进口支出统计;
2、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的进口支出统计;
3、各部委进出口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的进口支出统计。
四、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为结汇数,以银行水单作为外汇收支统计的原始凭证。外汇收支统计的指标有出口收汇(现汇和记帐)和进口支出(现汇和记帐)。
(一)出口收汇: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在当年实现的出口商品的外汇收入,包括上年出口商品在本年收取的外汇。包括范围:
1、国家计划内出口收汇和超计划出口收汇;
2、中央周转外汇进料加工商品出口收汇;(按全额统计)
3、以进养出周转外汇进料加工商品出口收汇;(按全额统计)
4、地方周转外汇进料加工商品出口收汇;(按全额统计)
5、外汇贷款出口商品收汇;(按全额统计)
6、代理地方、部门出口商品收汇,指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单位委托由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代理出口商品收汇,由代理方按出口收汇全额统计。
7、“以出顶进”方式出口商品收汇。即经经贸部批准的以外汇计价结算的供应国内外贸企业及友谊商店、华侨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广州贸易中心、经济特区、三资企业的出口商品收汇;
8、展品、样品、寄售商品及小卖品出口收汇;
9、来料加工收汇,即来料加工的工缴费收入;
10、对口合同各作各价出口收汇,即对口合同各作各价工缴费和增值收入;
11、补偿贸易出口收汇;
12、其它出口收汇。
不包括:1、边境小额贸易;2、地方易货贸易;3、总公司高亏易货贸易;4、三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外汇收入(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和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
(二)进口支出,指有进出口经营权各类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在当年经营的进口商品付汇的外汇支出。
1、“中央进口用汇”包括:
(1)国家计划安排项下进口支出;
(2)中央周转外汇进口支出;
(3)以进养出周转外汇进口支出;
(4)中央专项进口支出;
(5)出口基地专厂专车间进口支出;
(6)外贸包装物料进口支出;
(7)中央外汇进口项目考察、订货出国小组支出;
(8)中央外汇进口商品的运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支出;
(9)其它中央进口支出。
2、“地方、部门使用自有外汇进口用汇”包括:
(1)出口商品留成外汇进口支出;
(2)中央下拨的地方外汇进口支出;
(3)地方周转外汇进口支出;
(4)短期外汇贷款进口支出;
(5)地方黄金生产分成外汇进口支出;
(6)非贸易留成外汇进口支出;
(7)自有外汇进口商品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支出;
(8)其它自有外汇进口支出;
(9)统借自还进口支出。
3、“国家统借统还外汇贷款进口支出”。
不包括:1、边境小额贸易;2、地方易货贸易;3、总公司高亏易货贸易;三资企业的进口商品外汇支出(包括企业自行进口和委托外贸代理进口支出)。
五、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各类进出口公司,必须严格按本外汇收支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各项贸易外汇收支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六、各地经贸厅、委、外贸局、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各工贸公司要加强对贸易外汇收支统计的领导工作,根据统计任务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专职统计人员要稳定,不要轻易调动,兼职统计人员要定人,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做好贸易外汇收支统计工作。
七、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一:出口收汇和上缴中央外汇统计月报表
表 号:外经贸计汇统01表
制表机关:经贸部
文号(90)外经贸计汇字1208号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统制字(1990)193号
填报单位: 199 年01月01日至 月 日累计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出 口 收 汇 | 上缴中央外汇
|--------------------------------------------|----------------------
项 目 | | 扣 除 项 | | | | | | |
|合计|------------------|净收汇|现汇|记帐|合计|现汇|记帐|
| |小计|其中:归还周| | | | | | |
| | | 转外汇| | | | | |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总 计 | | | | | | | | | |
一、一般商品 | | | | | | | | | |
二、机电产品 | | | | | | | | | |
三、来料加工 | | | | | | | | | |
四、补偿贸易 | | | | | | | | | |
五、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发出日期: 负责人签字: 制表人:
一、制表目的:本表是为了及时反映每月各地区出口收汇和上缴中央外汇完成情况。
二、填报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厅)。
三、报告时间和方法:
1、各地方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和其他进出口公司于每月后十日内报当地经贸厅。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于每月后十二日内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
3、各计划单列市经贸委于每月后十二日内汇总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同时抄报经贸厅。为避免重复,省经贸厅在上报经贸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四、填表说明:
1、本表填列自本年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数。
2、出口收汇项下的“扣除项小计”包括:归还周转外汇,归还外汇贷款,退还运保费、索赔款等。
3、出口收汇统计包括的范围,按《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报告制度(试行)》的规定。
4、表内各栏数字平衡关系:1--2=4;5+6=4;8+9=7

附件二:出口收汇和上缴中央外汇统计月报表
表 号:外经贸计汇统02表
制表机关:经贸部
文号(90)外经贸计汇字1208号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统制字(1990)193号
填报单位: 199 年01月01日至 月 日累计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出 口 收 汇 | 上缴中央外汇
|--------------------------------------------|----------------------
项 目 | | 扣 除 项 | | | | | | |
|合计|------------------|净收汇|现汇|记帐|合计|现汇|记帐|
| |小计|其中:归还周| | | | | | |
| | | 转外汇| | | | | |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总 计 | | | | | | | | | |
一、统一经营商品 | | | | | | | | | |
二、自营出口 | | | | | | | | | |
1、一般商品 | | | | | | | | | |
2、机电产品 | | | | | | | | | |
3、军 品 | | | | | | | | | |
4、来料加工 | | | | | | | | | |
5、补偿贸易 | | | | | | | | | |
6、其 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发出日期: 负责人签字: 制表人:
一、制表目的:本表是为了及时反映每月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出口收汇和上缴中央外汇完成情况。
二、填报单位: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
三、报告时间和方法: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于每月后十二日上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
四、填表说明:
1、本表填列自本年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数。
2、“统一经营商品”,指填报由国家指定的外贸(工贸)总公司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
3、出口收汇项下的“扣除项小计”包括:归还周转外汇,归还外汇贷款,退还运保费、索赔款等。
4、出口收汇统计包括的范围,按《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报告制度(试行)》的规定。
5、表内各栏数字平衡关系:1--2=4;5+6=4;8+9=7

附件三:对外贸易进口支出统计月报表
表 号:外经贸计汇统03表
制表机关:经贸部
文号(90)外经贸计汇字1208号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统制字(1990)193号
填报单位: 199 年01月01日至 月 日累计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现 汇 进 口 支 出 |
| |--------------------------------------------|记帐进口
项 目 |合计|小 计|中央外汇进口|地方部门自|统借统还外|支 出
| | | |有外汇进口|汇贷款进口|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总 计 | | | | | |
--------------|----|------|------------|----------|----------|------------
其 中 | | | | | |
--------------|----|------|------------|----------|----------|------------
1、钢材 | | | | | |
--------------|----|------|------------|----------|----------|------------
2、铜 | | | | | |
--------------|----|------|------------|----------|----------|------------
3、 | | | | | |
--------------|----|------|------------|----------|----------|------------
4、 | | | | | |
--------------|----|------|------------|----------|----------|------------
| | | | | |
--------------------------------------------------------------------------------
发出日期: 负责人签字: 制表人:
一、制表目的:本表是为了及时反映进口支出情况。
二、填表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厅);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
三、报告时间和方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于每月后十二日内上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
2、各计划单列市经贸委于每月后十二日内上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同时抄报经贸厅。为避免重复,省经贸厅在上报经贸部时不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四、填报说明:
1、本表填列自本年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数。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只填报本地区各类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进口支出数。
3、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只填报本公司进口支出数;各部进出口公司只填报本公司系统的进口支出数。
4、“项目”栏填报以下主要进口商品:钢材、铜、铝、铅、锌、铁砂、生铁、原油、天然胶、合成胶、化肥、化工原料、农药、西药、医疗器械、纸浆、纸张、家用电器、棉花、羊毛、合成纤维、粮食、动植物油、籽(折油)、糖、原木、胶合板;
5、“记帐进口支出”栏,填报政府协定贸易部分和协议外补充贸易部分,按谁执行协议谁负责的原则上报。
6、表内各栏数平衡关系:3+4+5=2;2+6=1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城管、国土、建设、林业、水利、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确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城市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等绿线。
第五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城市绿线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园林绿化、规划、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按管理权限报批同意后确定。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原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在已规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配套绿化建设,并实行绿化项目设计方案审批验收制度。
承担园林绿化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资质审查合格证,并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绿线范围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该项目建设总投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费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办发[1994]1号规定,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项目总投资的2%安排资金用于绿化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异地绿化代建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所交异地绿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对批准实施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确定施工单位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在绿化工程开工前10天将开业日期告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责成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整改,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人员实地验收。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绿化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经备案审核或者未按照备案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城市绿线内土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处罚。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