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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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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9〕第14号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地质矿产、技术监督、建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执行备案制的工程项目不予备案,金融机构不予贷款。


  第五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定额指标考核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凡因改变燃料、运行方式、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而不具有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不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按照综合利用量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缴纳标准为每吨一元五角。但排放粉煤灰的企业自己利用或者自己投资建立的企业利用自己排放的粉煤灰的,可以免缴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属企业,以及省电力公司的直属企业和其控股企业,应当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的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其他企业应当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的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其具体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将生产性废旧金属调往外省、市、自治区的企业,必须向设区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签发准运证明,并向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安部门凭准运证明放行,铁路、港口、公路凭准运证明办理承运。
  准运证明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地质勘探单位报送的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专项内容。采矿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共生、伴生矿的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四条 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并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企业不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企业利用,并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支付装运补助费。
  排放废弃物的企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的,可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加工费用。对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废弃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储灰场应当逐步做到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并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输车辆,修建向外运送粉煤灰的道路。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者增设灰渣运输、贮存、利用设施。


  第十七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当设置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第十八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第十九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并按照本省的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及其制品的,应当优先设计选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节约用水的内容。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分类加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已经确定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的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享受省级新产品待遇。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对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并把重点的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企业给予一定支持,对优秀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或者示范项目实行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做为独立的行业,支持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建设的有利于污染治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治理资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未持有审核证明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四)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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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 已经2007年3越3日市人民政府第 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
  
  第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执业证件;
  (二)开户行帐户、雇工名册;
  (三)社会保险登记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应当持灵活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 2 %缴纳;
  (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06 缴纳。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可选择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 %缴纳或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可以每月按上年度本单位雇工工资总额的 2 % ,雇工可以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 %缴纳失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可以每月按照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 306 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60 % ,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确定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无法认定月工资标准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 110 %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 20 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保证安全、完整地保存缴费记录。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10 %按季作出上解失业保险调剂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
  (七)国家、省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当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1 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劳动合同或者未被其他单位录用的;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四)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 1 年,可领取 2 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
  
  第三十四条 1998 年 7 月 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0 %的原则,根据本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水平等情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 80 %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以下标准按月享受医疗补助金:
  (一)缴费不足 5 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6 %;
  (二)缴费 5 年以上不足 10 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8 % ;
  (三)缴费 10 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10 %。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且失业后连续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后中断缴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治疗的,可以报销医疗费的 70 % ,但总额不超过本人 10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费按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一次性发给本人 3 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违法犯罪导致死亡的除外),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本市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照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供养 1 人的,为死者生前 12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 2 人的,为死者生前 18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 3 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 24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缴纳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受本人户籍限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免收职业介绍费和一次减免职业培训费的待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在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情况下,按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15 %的比例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实际发生额度,报市财政部门复审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出具证明,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失业人员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也可以由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登记,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须由本人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凭社区开具的失业证明,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按月记发。

  第四十四条 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核发《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选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
  
  第四十六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及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由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含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 50 %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同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失业人员档案。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失业后六个月内不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免费职业培训,或者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对失业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者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和比例的;
  (三)为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对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 年 8 月 26 日发布的 《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 同时废止。


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解放军总政治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精神,决定对全国期刊业进行治理。治理的重点:转化内部期刊,压缩行业、社团组织期刊,控制期刊总量,优化期刊结构,重新划分期刊发行管理类别。
一、转化内部期刊
(一)取消内部期刊管理系列。内部期刊一部分停止出版,一部分改为“内部资料”。改为“内部资料”的内部期刊,不得超过60%。“内部资料”印制时要在明显位置注明“内部资料”字样。
(二)“内部资料”不列入全国期刊管理系列。“内部资料”只能用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指导工作、交流信息,不得收工本费,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内部资料”纳入机关文件资料管理范畴,并遵守印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现有少数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内部期刊,经审查批准,可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系列。
二、治理社科类正式期刊
(四)大力压缩行业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部、委、办、厅、局用于指导工作的期刊,习惯称谓“小机关刊”或“行业期刊”,应予大力压缩。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委、办、厅、局办的行业期刊,只保留一种,已保留正式报纸的不再保留“行业期刊
”,没有的不再批办。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办的行业期刊,每行业只保留一种,其余的该停办的停办,该合并的合并。
(五)大力压缩社团期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协会、学会和省一级协会、学会,所办期刊内容相近,发行量较少的,要大力压缩或合并。其他协会、学会所办期刊停办。
(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采取行政管理措施没有明显改变的,应予停办:
1、刊载严重政治错误文章的;
2、严重违背办刊宗旨,超越主办单位业务范围的;
3、内容格调低下,宣扬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的;
4、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连续半年不出刊的;
5、“挂靠”办刊的,或主管、主办单位不履地职责的;
6、期刊社(编辑部)主要负责人不是主办单位编制内正式工作人员的,或将期刊承包给个人的;
7、有出卖版面、买卖刊号行为的,或以《期刊登记证》出版图书的;
8、搞有偿新闻、有偿信息性质严重的,或刊登虚假信息给社会和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9、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办事处或建立社外编辑部及其他组织机构的;
10、期刊社主要负责人达不到《报刊社社长总编辑(主编)任职条件的暂行规定》要求的;
11、连续两次被评为三级期刊的;
12、除学报、学术类期刊外,其他期发行量不足一千份的;
13、利用非正当手段强行征订、摊派的;
14、不能保证正常出版所需经费的;
15、不具备其他办刊条件的。
(七)优化期刊结构。
1、党委部门所办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保留一种机关刊。享受副省级待遇城市的市委可保留一种机关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所属委、部、办、室可各保留一种期刊,没有的不再批办。省级以下的党委及所属部门不办此类期刊,已办的停办。
2、法制公安类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检、法、司部门及有关教学、科研单位,可各保留一种法学理论期刊或一种普及法律期刊,没有的不再批办。非公、检、法、司系统办的此类期刊必须停办。省以下公、检、法、司部门不办此类期刊,已办的停办。
3、教学辅导类期刊。一律取消分年级辅导类期刊。以一号出版多年级版者恢复为一个综合版,多号多年级版者合并为一个综合版。非教学、科研、教育行政单位和非教育出版社主办的此类期刊,必须停办。
4、对其他类别期刊品种过多、内容重复的,该停办的停办,该合并的合并。
(八)通过上述治理,期刊压缩比例达到10%左右。
(九)根据今后三年内期刊总量基本持平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各单位期刊主管部门在治理中停掉的期刊指标,原则上由各地、各中央单位使用,按程序向新闻出版署申办新刊。哪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单位完成了正式期刊压缩工作,可以优先考
虑创办新刊或内部期刊转为正式期刊的申办、审批事宜。
三、建立社科类期刊专门管理系列
(十)年鉴类期刊,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N)××—××××编号。
(十一)中国人民大学资料中心出版的复印报刊资料,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F)××—××××编号。
(十二)政报、公报类期刊,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G)××—××××编号。
(十三)对解放军系统的期刊,建立专门出版管理系列,使用CN(J)××—××××编号。
四、重新划分期刊发行管理类别
(十四)将原有“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的发行类别,改为“国内外发行”、“国内发行”和“省内发行”三种发行管理类别。
(十五)“省内发行”期刊:地、市保留的非文学艺术类、非教学辅导类期刊。
(十六)“国内发行”的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部、委、办、厅、局及同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用于指导工作的期刊;省级政府“政报”;地方的法制公安类期刊;不宜向国外发行的期刊。
(十七)其他期刊均为“国内外发行”。
五、治理时间及步骤安排
(十八)治理的具体时间和步骤是:1997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单位根据本通知要求,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做好被治理单位的思想工作,提出具体方案和治理名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同时开展工作,抓好试点。用1997、1998两年时间完成治理任务,
然后再用一年左右时间,巩固治理成果,促进期刊业的进一步繁荣健康发展。
(十九)各地要在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从大局出发,统一安排,认真实施,并编写工作简报及时上报新闻出版署。
(二十)在治理工作结束后,对期刊进行重新登记,更换《期刊登记证》。
(二十一)科技类期刊和解放军系统期刊的治理方案,分别由国家科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此通知原则,商新闻出版署制定。




19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