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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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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保持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预防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公民植树造林,增加植被,加强对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管理,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护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资金等
,用于水土保持。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地放牧,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应当退耕还林。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于桥水库周边大沽高程22米等高线以上至水库汇水线以下范围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流失重点防治范围,为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在该区范围内,严格控制采石、挖沙、采矿和兴建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区、县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在山区、丘陵区、平原、堤防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工程、开办矿山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属于市直属和驻津单位的,以及建设项目在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石、采矿的,必须持有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石、采矿手续。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已建和在建的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工业企业,废弃的表土、砂、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工
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表土、砂、石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水土流失的治理;承包给个人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按照治理水土
流失所需资金将水土流失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治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小流域内荒坡、荒沟水土流失的治理,可以采取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户、联户等多种形式承包,并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因建设占地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报经水行主管部门批准。
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在限期内负责修复或者按照所需修复费用予以赔偿。因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或者将所需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修建工程、开办企业经批准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建同等规模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资金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完成治理的小流域,必须按照规范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域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开垦陡坡地、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放牧的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将废弃的表土、石、砂、尾矿、废渣等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河道、渠道、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以清除废弃物所需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水土流失防治情况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用于水土保持防治。
第三十条 当事人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和赔偿请求;
(四)证据。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以及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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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6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遵义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

( 试 行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实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努力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遵义市委、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遵发〔2007〕5号)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是专指有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约请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谈话的制度。

第三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年度内所在地区、所在行业发生2次,所在企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对所在地区、所在行业存在的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非法营运、非法建设等违法行为打击不力,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对国家、省、市公告、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时整改完成的。

(四)因组织领导、措施不力,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专项任务的。

(五)因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进度指标的。

(六)一个月时间内连续发生同类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经举报查实的。

(八)存在区域性安全隐患,未开展集中专项整治或措施不力的。

第四条 对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的约谈,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安委办提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的约谈,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监局或市经贸委提出。

第五条 约谈对象为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时,由市监察局、市安委办和市安监局组成约谈小组,邀请市委组织部、市人民检察院、市级人大代表和市级政协委员参加。约谈对象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时,由市安委办、市监察局、市安监局和市经贸委组成约谈小组,邀请市人民检察院、市级人大代表和市级政协委员参加。

第六条 约谈前,由市安委办或市安监局书面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约谈内容,被约谈人须按时参加约谈。

第七条 约谈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主持人向被约谈人指出其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提出质询,被约谈人应实事求是的给予回答。

(三)约谈主持人或约谈小组成员应针对某一安全生产具体问题向被约谈人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四)约谈会须形成会议纪要。

(五)被约谈人应当根据约谈会提出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整改措施,并在完成整改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安委办、市安监局和市经贸委提交整改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对约谈会提出的要求落实不力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由市安委办或市安监局予以通报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当年政绩(业绩)考核内容。

第九条 约谈后,因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从重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其所在地区或部门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本谈话制度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本制度建立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维护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市饲料管理机构根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当事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名称、厂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或者设立分厂、异地生产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添加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药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饲用油脂和其他饲用物质;
  (二)违反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工业废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的包装和附具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办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附具饲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附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产品登记证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购进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伪造、假冒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附具饲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产品登记证号的;
  (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出具售货票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等激素类药品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 禁止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骨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他血液制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骨胶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八条 自行配制使用的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
  禁止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九条 养殖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如实记录购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自行配制的饲料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及时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和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组织专项检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抽查和检查结果允许公众查阅,必要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三条 对有证据证明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及时处理。对经鉴定不属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生产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不得泄露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对没收的违禁产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销毁,或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建立档案,并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名称、地址和涉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名称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电子档案信息系统互联,核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守法守信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饲料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兽药使用安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违法生产的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饲料生产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或者经营、使用已添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反刍类动物饲料的,没收违禁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行配制使用的饲料经检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或者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没收自配饲料,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