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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6:42:56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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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19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农村金融服务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农民的重要纽带。2008年10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中部六省和东北三省组织开展了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试点。一年多来,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试点实践证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是全面改进和提升农村金融服务、加强信贷结构调整的重要抓手,是新形势下缓解农村和农民贷款难、促进城乡公共金融服务均等化和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手段。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文件精神,抓紧落实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切实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的有关任务,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突出创新重点,着力满足符合“三农”实际特点的金融服务需求

(一)大力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村微型金融。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零售、批发等多种方式着力扩大农村小额贷款投放,积极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鼓励开发多样化小额信用贷款产品,努力满足农民多元化信贷需求、支持农民工返乡就业创业和大学生“村官”创业富民。积极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覆盖面,努力满足农村商业、服务业、流通业、小手工业和建筑业等专业化、市场化的资金需求。着力研究和解决农村弱势群体的金融服务需求,让更多的农村中低收入人群能够享受到现代化金融服务。

(二)有效满足发展现代农业和扩大农村消费的资金需求。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科研、农资、种养、加工、仓储、运输、营销等整个现代农业产业链和相关农村服务业贷款,要加快审批,及时投放。多方面拓宽有实力、有条件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融资渠道,加大对跨国涉农贸易和农业投资、海外生产加工基地和营销网络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做好“万村千乡市场”、农村商品配送体系建设、农村社会化服务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等配套金融服务工作,为农民扩大消费提供融资便利。

(三)切实加强对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信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健全涉农中长期信贷投放的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围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统筹城乡发展、农业商品基地建设等重点领域,针对各类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的信贷需求特点,创新涉农信贷管理模式,完善涉农信贷管理制度,切实加大信贷投放,积极提供多元化融资便利。

(四)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在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程度高的地区,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党委和政府组织推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房用地制度改革,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探索开展相应的抵押贷款试点,丰富“三农”贷款增信的有效方式和手段。

(五)积极推动和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深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精神,在加快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配套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探索多种贷款偿还方式,加快涉林信贷产品的开发研究,培育一批有市场竞争优势、产业关联度大、带动力强的林业品牌企业和品牌产品,提高林业产业规模化经营水平,带动中小林业企业发展。

(六)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方式创新。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地方实际,改进金融服务流程,完善贷款营销模式,推动农村金融服务方式多样化、多元化。积极开展农户贷款流程再造,促进农户贷款业务流程标准化、规范化,切实提高审批效率,有效控制信贷风险。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信贷员包村服务、金融辅导员制度、“贷款+技术”等方式,大力推动信贷服务方式创新。

二、拓宽金融服务范围,合理运用多样化的金融工具管理和分散农业行业风险

(七)有效扩大抵押担保范围,加强涉农信贷风险管理。鼓励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当地的“三农”金融需求,在国家现行法律允许、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有效管理控制的前提下,完善涉农担保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健全涉农贷款担保财产的评估、管理、处置制度,不断创新基于多种信息获取方式上的贷款技术,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信用风险分散转移机制,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创新信用模式和扩大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建立健全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涉农担保资金或成立涉农担保公司。

(八)充分发挥银行间债券市场在有效分散和管理农业风险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经营稳健、管理科学、市场有前景的优质涉农中小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一步拓宽支持“三农”发展的直接融资渠道。加快发展农业高科技企业的高收益债券,引导农业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

(九)加强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的合作,综合发挥银保服务“三农”的功能作用,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支持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险公司要不断提升农业保险覆盖面和渗透度,积极探索开展涉农贷款保证保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授信要素,鼓励借款人对贷款抵押物进行投保。研究拓展涉农保险保单质押的范围和品种。继续探索发展吸收银行和保险公司参与的多种形式或组合方式的农村信用共同体。

(十)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进入期货市场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充分运用期货交易机制规避市场风险。推动期货业经营机构积极开展涉农业务创新,逐步拓展农产品期货交易品种,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三、加强政策协调配合,营造有利于农村金融创新的配套政策环境

(十一)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拓宽涉农信贷资金来源。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一定的再贷款额度,专门用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业务;适当调剂再贴现规模,专门用于支持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涉农企业商业汇票再贴现。

(十二)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提高农村支付结算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在农村支付结算服务中的主导作用。加快推进农村地区支付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辐射范围。大力推广非现金工具支付,减少农村地区现金使用。继续加强和完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促进城乡支付结算服务的互补发展。

(十三)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积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或在地方政府的支持指导下,组织各涉农金融机构,灵活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加大农村地区信用法制与信用知识宣传力度。推进农户电子信用档案建设,积极开展农户信用评价工作。加快农村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村经济组织的信息采集与信用评价机制。

(十四)改善和实施鼓励创新的市场准入政策。对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取得明显成效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其优先设立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跨区域兼并重组,并在网点布局调整方面实施市场准入绿色通道,对风险可控的新业务实行备案制。对于支农成效显著、风险控制能力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有特色的农村信用社,不将支农再贷款纳入存贷比监管指标考核,优先将其改制为农村银行类机构。

(十五)发挥财政性资金对金融资源的杠杆拉动作用。在有条件的试点地区,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增加财政贴息资金、增加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资本金注资或设立风险补偿基金等多种方式,建立涉农贷款风险补偿制度。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及奖励机制,鼓励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法人和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留在当地使用。
四、把握创新工作原则,确保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取得实效

(十六)务求实效。农村金融创新不能为创新而创新,不能不顾政策规定和风险而盲目创新,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要坚持财务可持续,让管用、有效的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多一些,为农村和农民多干实事、好事。

(十七)因地制宜。要立足当地的省情、县情、乡情和村情,根据当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趋势和当地“三农”金融需求,积极探索、创新可操作性强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方式,让农业、农村和农民能够得到更高效、更便捷、更实惠的金融服务,加快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

(十八)协同配合。农村金融创新要注重财税政策、监管政策、货币政策和农村保险业发展的协调配套,通过多项政策的组合形成合力,进一步调动和激发金融机构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的内在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更多的金融资源投向“三农”。

(十九)风险可控。坚持市场化和政策扶持相结合的原则,以市场化为导向,以政策扶持为支撑,健全和完善正向激励机制,在审慎稳健开展金融创新的同时,合理分散金融风险,科学防范法律风险,坚决严控道德风险,有效防控操作风险。

五、加快探索和构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长效机制

(二十)大力发展和培育富有竞争性的多层次农村金融市场。加快做实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在支持“三农”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继续推进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和社会资金投资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鼓励国家控股的大型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开办农村金融业务,积极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农村。鼓励研发设计水平高、抗风险能力强的金融机构设立农村金融产品创新的专门机构。

(二十一)积极建立和完善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工作协调机制。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银发〔2008〕295号)要求,加强合作,密切配合,牵头建立推动创新的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农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努力协调落实相关配套政策,加强政策指导和创新管理,保证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工作的有序、有力、有效开展。

(二十二)加强创新工作的信息沟通和监测评估。要在摸清底数、做实基础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学习借鉴,及时总结交流创新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创新工作的动态信息反映,定期编发创新工作简报。加强创新工作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做好农村金融专题研究和深层次分析。

(二十三)培养和锻炼创新型农村金融人才。要加强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业务培训和金融法制教育,调动基层创新积极性。注重培育具有涉农金融业务开拓创新能力、熟悉农村金融市场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二十四)更加注重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加大政策宣传解释力度,通过多种新闻媒体,面向社会广泛报道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工作动态、成效经验和先进典型,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让农村金融创新得到更多的关注和更好的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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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兰政发[201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市级有关单位:
《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已经2010年7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质量和行政效能,促进行政决策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按照充分准备、有序组织、精简高效、保证质量的原则,力求做到规范、务实、高效。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其他党组成员,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室、督查室、新闻办主要负责人固定列席会议。议题提交部门和议题涉及的有关县区、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能举行。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市长必须到会,因特殊原因无法到会,议题又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经市长同意可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或以其他方式提出明确意见。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到会的,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常务会议原则上每2周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常务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组织,办公厅秘书处具体承办。

第二章 议题确定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为市政府主要决策形式,所提交讨论的议题必须是带有全局性、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原则性、关系发展和民生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上级的重要决定和会议精神,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意见;
(二)政府工作思路及其重大调整;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其重大调整,财政预算安排及其重大调整,以及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四)城乡总体规划、重要专项规划及其调整,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及其重大调整;
(五)重大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以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
(六)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上报上级机关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或全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八)其他需要研究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提交部门应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制定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广泛听取意见、主动协调会商和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除法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政府立法程序提交外,其他各类议题在上报市政府审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以下相关准备工作(议题提交流程见附件1):
(一)涉及重大决策事项的议题,应由提交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专门工作组开展调查研究,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方案包括决策依据、利弊分析、效果预期、实施措施等内容。由分管市长主持或责成相关秘书长进行协调,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形成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决策的建议方案。
(二)涉及全市重大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规划、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要通过决策咨询机构或召开政府相关部门、专家、群众代表参与的咨询论证会,形成论证报告。
(三)涉及城市建设、交通、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公益、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群众关注度高的议题,要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征集市民建议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四)涉及规范性文件或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涉及经费事项的,应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和人员编制事项的,应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涉及表彰奖励事项的,应征求市人力资源管理、财政、计划生育、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并对分歧意见主动进行协调。确实协调不一致需提交市政府决策的,应如实报告市政府,并列明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及理由,提出明确的决策建议。
(五)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重要议题,应提前向上级机关汇报衔接,且有明确意见后方可提交。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依法、依职权应由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决定的事项;依照职责分工属分管市长可以自行决定处理的事项,或市长、分管副市长可以直接审批的事项;已明确授权由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决定的事项;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未经市长同意而临时动议的事项;其他不属于常务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

第三章 会前协调与会议决策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一律报经市政府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初审、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和分管市长审核把关。由分管市长或责成相关副秘书长对议题涉及问题进行充分协调。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必须由分管市长亲自协调,涉及问题已达成基本一致意见后,方可提交上会。
第九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提交部门应按要求一次性报送完整的议题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主要包括:汇报材料,请示、报告,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决定、意见、工作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及其大纲等。
(二)议题有关文本的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起草背景(出台的必要性和起草依据、起草过程等);文本的主要内容;征求各相关方面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情况等;议题提交部门的决策建议意见。
(三)议题有关的附件。主要包括: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征求有关部门、县区政府意见及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情况的说明;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市政府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和秘书处根据议题类型及事项具体情况,对议题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提交部门补正或者退回重新报送(材料格式要求见附件2)。
第十条 所有拟提交上会的议题,均由提交部门填写《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审定表》(见附件3),注明议题紧急程度、主要内容及研究解决的问题、参会部门等内容,由议题涉及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审核同意,并由秘书长总负责协调把关后,报市长审签。
第十一条 凡由市长签字同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一律送交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等候安排上会。在会议时间基本确定后,由办公厅秘书处按照事项的轻重缓急汇总形成议题单,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和市长审定。
第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材料,由提交部门按规定数量印制后,连同电子版于会前2—3天送交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提交上会的议题材料一律使用电子版,纸质材料主要用于备案存档。涉密议题材料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单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提前1天通过政务专网和短信平台发出会议通知,并将议题材料电子版传至政务专网,会议出席人员应在会前认真阅读会议材料。办公厅信息处提前做好无纸化会议技术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重大事项的议题,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在上会前要与市长进行沟通,说明议题需要研究解决什么问题、已经形成哪些共识、还需要议定什么事项,以便提高会议决策效率。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在讨论相关议题时,由议题提交部门作主要汇报,其他相关列席单位作补充汇报或参与审议,分管市长表明主要决策意见。汇报人发言应简明扼要、言简意赅,汇报时间控制在10分钟以内。补充汇报或参与审议的列席人员,可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时间控制在5分钟以内。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尤其是对比较重大的决策性事项议题,出席人员与列席人员应畅所欲言、充分会商,在集思广益、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形成集中决策。对于程序性或单项性工作事项议题,原则上在听取提交部门主汇报、分管市长补充意见后,其他领导和列席人员若没有不同意见,即可由会议主持人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予以公开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于会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起草,3个工作日内按行文程序审核经市长签发后印发有关部门执行。

第四章 会议纪律

第十八条 各部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原则上应为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经同意后可安排本部门分管副职参加会议,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除议题主汇报部门负责人可带1名助手外,其他与会人员均不得带副职和随员。
第十九条 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进入会议室应关闭通讯工具的发声系统,保持良好的会场秩序。非因重大紧急事项,会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会场联系工作或请出与会人员。参加次后议题的人员按通知时间在会场外指定地点等候,由会务工作人员通知按时按次序进入会场,不得迟到。
第二十条 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未经同意,不得泄露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注意保管文件材料,标有“会后收回”或有密级的文件,会后应退还会务工作人员。

第五章 决定事项的执行与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及正式文件为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坚决执行,及时反馈落实情况,确保政令畅通。市政府分管市长和秘书长要全力推动相关部门全面抓好落实,相关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副主任)要督促责任部门尽快落实。除会议有明确时限要求外,一般在会后20日内办理完毕,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落实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应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会议决定事项逐项进行催办督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因工作性质等原因,落实周期较长的,原则上每月上报一次落实情况。因客观原因不能落实或不能按期落实的事项,执行部门应及时将原因上报市政府督查室。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由市政府督查室将相关事项移交市监察局,由市监察局按照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等进行行政问责,酌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领导亲自抓落实责任制。凡决定事项,实行领导和部门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市政府由主管市长负责,秘书长在督办落实中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通报制度。在每次常务会议讨论议题前,由市政府督查室对上次常务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30日发布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程》(兰政发〔2008〕38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7〕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城市规划征地中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城市规划区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依靠土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且在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以下称为"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农民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待其达到劳动年龄或就业后,直接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范围。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优先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将被征地农民整体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中社会保障基金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和经办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业务;市建设、农业、房产、公安、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城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建立、完善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城区政府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用地单位有条件的,可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职业培训等服务。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免费接受一次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城区政府应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行政村,应建立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台帐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工作人员由村委干部兼任或另行聘请。

  第八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我市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时,男未满45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一条 被征地时,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合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的具体年限见附表)。往前补缴的,按补缴期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3年以前为全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往后缴纳的,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二条 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缴费的,缴费年限不累计,个人帐户累积合并计算,当年的缴费基数可相加计算。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接续,缴费年限累计。

  第十四条 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经核准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按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桂政发〔1999〕3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五条 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积累金。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积累金后,从缴费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养老保障金标准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当地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50%。

  第十六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比照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同步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按照或比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全部参加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国家、自治区或我市出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后,从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花名册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报当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由城区征地拆迁部门审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后,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及缴费。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积累金的费用来源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积累金,原则按个人占40%、集体占30%、市财政占30%的比例,共同负担。其中,集体和个人所负担的部分,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各自承担比例。

  第二十四条 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积累金部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直接拨付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市财政负担的30%部分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组织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所需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已在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且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以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之日(月)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基准日(月),原则上自基准日(月)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被征地农民的参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被征地农民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表

  附件:

  被征地农民往前补缴

  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表

  男性年龄

  (周岁) 女性年龄

  (周岁)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年)

  往前补缴年限

  往后缴纳年限

  45 40 1 14

  46 41 2 13

  47 42 3 12

  48 43 4 11

  49 44 5 10

  50 45 6 9

  51 46 7 8

  52 47 8 7

  53 48 9 6

  54 49 10 5

  55 50 11 4

  56 51 12 3

  57 52 13 2

  58 53 14 1

  59 54 15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