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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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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长沙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有效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地区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各种宴席。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乡村厨师是指备有餐具(或租用餐具),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他人加工烹饪各类宴席的厨师。
  第四条 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工作,农村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厨师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各乡镇政府应建立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管理协调机构和农村集体聚餐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的申报备案和现场审查指导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安全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区、县(市),乡镇、村(社区)三级负责,以乡镇、村(社区)为主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现场审查、督促整改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乡镇负责对辖区内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乡村厨师进行备案管理。乡镇与各区、县(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负责对辖区内乡村厨师进行健康体检与卫生知识培训,并建立乡村厨师基本档案。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乡村厨师应当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第七条 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场所,选用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身体健康的乡村厨师承办宴席。
  第八条 承办厨师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采购人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经营单位采购,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 承办厨师应按照有关卫生要求加工制作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餐饮具必须洗净消毒合格。不具备凉菜加工条件的,禁止使用凉菜。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十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集体聚餐。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申报备案制度。农村聚餐主办者是申报备案责任人。每次聚餐活动时,责任人须提前2天向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二条 村(社区)委员会受理集体聚餐备案申请后立即向乡镇食品安全责任部门报告,乡镇在24小时内派出食品卫生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卫生审查并督促整改,聚餐人数超过500人的,乡镇应商请区、县(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举办者及厨师班负责人应立即向村(社区)委员会报告。村(社区)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和区、县(市)政府应按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规定要求的时限、程序实施报告。同时保护好现场,做好病人的救治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举办者和承办厨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记入乡村厨师个人档案,定期进行公示,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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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下同)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外国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七)因城市发展由农村划归城区,但所有权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企业。
前款所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实际支配作用。
第三条 下列机构或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立足本地实际和优势,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协调、监督、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保护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做好规划、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我省鼓励、扶持以及限制和禁止发展的产业或产品名录,并备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市场信息及相关的资料于办公场所,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为乡镇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和引导乡镇企业做好科技进步、环境保护、产品和产业结构调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财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工作。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享受国家和本省对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农民个人或合伙从事工商业经营,符合企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不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所有权的行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镇全体农民,由能够代表全乡镇农民利益的经济组织行使;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村全体农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三)农民合伙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者,由投资者行使;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有权属于全体股东,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由投资各方共同组成的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行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监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对乡镇企业进行检查。严禁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集资、收费、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产权关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免。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承担支援农业的义务,每年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三,交其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新技术开发和农村公益事业。企业直接用于支农的资金,计入承担支农资金的数额。
前款规定的支农费用,不得重复收取,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支农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向乡镇企业公开国家和省有关财政、税收以及扶持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并备相关资料供免费查询,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和优惠贷款: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储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五)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合作举办的;
(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或商品出口基地项目建设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百分之五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必须用于乡镇企业发展,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利用土地,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依法保护环境。
乡镇企业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可以通过租赁、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新建企业进入小城镇举办,鼓励和扶持偏远地区和贫困山区集体和个人异地进入小城镇办企业。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举办或迁建乡镇企业的,可享受省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省级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和乡镇企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小城镇建设的资金、乡镇企业专项贷款;各级土地部门应优先安排用地;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三年内留给示范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到小城镇和示范区兴办乡镇企业。在小城镇和示范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外来人口,经申请可批准其在小城镇和示范区内登记落户,并享受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根据产业政策,依靠科技进步、资源优势和市场导向进行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专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科技人员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分流人员、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或进行智力支援,其户籍、人事档案、社会保障、职称评定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镇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乡镇企业应加大科技开发的资金投入,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开发所需资金可按实际支出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利用多种形式筹集资金;鼓励农民以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举办乡镇企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乡镇企业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合资、合作创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乡镇企业,经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取科技风险准备金:
(一)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大中型、科技进步型企业;
(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乡镇企业;
(三)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科技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在改制中变现的资产应主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不得用于弥补乡(镇)政府财政开支。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防止乡镇企业集体资产流失。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负责人离任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按规定组织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
(二)对外实行承包、租赁的;
(三)以出让股份或其他形式转让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
(四)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乡镇企业急需人才;并应按年度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财会统计人员培训和重点乡镇企业负责人培训的补贴。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人事、劳动主管部门依据或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乡镇企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职工技能鉴定,合格者应发给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财务、产品质量、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按时上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列五项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集资、收费、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法律、法规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建设局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建发[2002]181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促进我局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保障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依据 《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和《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关于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和强化对行政审批行为监管的规定,经局研究,制定了《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工作作风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保障依法廉洁行政,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关于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和强化对行政审批行为监督的规定,制定《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审、监分离的原则,建设局内部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是由局监察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定的要求,对本局行政职能处(室)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办的一项工作。
第三条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行政,注重实效,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原则,公正、快速、负责地处理行政审批监管事务,及时反馈、通报监管情况,保障、促进依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局内部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在本局领导的领导下进行,接受市监察局的指导。
第二章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的对象及内容
第五条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对象:本局系统内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管内容:
(一)本局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情况;
(二)本局内部行政职能处(室)对上级来文或领导指示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本局受理的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公文资料的立卷、归档、移交情况;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应当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章 监管机构及相关机构职责
第七条 监管机构:
本局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机构,由局监察室牵头,办公室、人事教育处、政策法规处参加,组成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监督管理员,行使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职能。
局内部各业务处(室)设一名兼职监管员。由各业务处(室)负责人兼任。
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投诉电话:3702416、3719005。
第八条 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受理、办理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将到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事项进行预告;
(三)对超过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事项进行督办;
(四)对领导批办的审批事项及其它重要审批事项进行督办;
(五)受理申办对象的投诉,查处办理审批事项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六)协调、处理监管中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在监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审批事项办理时限的确定和修订;
(二)审定依法办理审批事项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政策、法规咨询;
(四)协调审批过程中的政策法规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局办公室在监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审批事项的收发、登记;
(二)对各类审批申报资料,按规定要求输入电脑,填发审批事项受理回执单;
(三)负责按审批事项的业务类别分流;
(四)负责审批事项情况的统计;
(五)完成局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办理审批业务处(室)的职责:
(一)负责审批件的收取、传递、资料输入及档案立卷移交;
(二)对待办理的审批件,处(室)负责人应及时将承办任务落实到人,并加强督促指导;
(三)审批件承办人,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审批件,并输入办文过程资料;
(四)需多个处(室)办理的审批件,由主办处(室)负责协调,主办处(室)协调有困难的,由主办处(室)呈报局分管领导协调解决;
由多个处(室)办理的审批件,当前承办处(室)办完后,转送接办处(室),最后承办处(室)办完后,送交主办处(室)归结。
(五)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局档案馆主要职责:
(一)建立、完善和维护局行政审批信息和办公系统网络;
(二)提高审批信息质量,为领导决策和办文处(室)、监管机构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
(三)负责局行政审批信息和办公系统操作的培训工作;
(四)按规定提供电脑咨询服务;
(五)做好信息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存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管程序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行政审批办公网络系统对审批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掌握办理进度,定期公布审批办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对临近承办时限的审批件,由承办处(室)兼职监管员提前两个工作日,向承办责任人发出“催办预告”。
第十五条 对超过承办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件,监管机构在超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承办处(室)发出《催办通知》。
《催办通知》载明如下内容:催办文号、收件时间、承办处(室)、承办责任人、该处(室)办理审批件原规定的时间、已超过的时间,限定办结的时间、反馈意见等。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发出《催办通知》后,承办处(室)须责成承办人按催办要求办结审批件;不按催办要求办结审批件,超过三个工作日后,监管机构向承办处(室)发出《警告通知》;《警告通知》发出超过三个工作日,仍不能办结的,由监察室给予其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局领导签批审批件,纳入审批监管范围,领导签批审批件的时限应在承办总时限的20%以内。
第十八条 局系统内受理下级部门上报的审批件,承办处(室)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的,按规定进行督办。
第五章 特殊情况审批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的审批件可作特殊处理:
(一)须报省、市政府等上级机关的审批件;
(二)须经专家论证会、政府联席会、行业联席会、例会等审定的审批件;
(三)须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办或协调后才能办理的审批件;
(四)其他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办理的审批件。
上述一、二、三类审批件,承办处(室)报监管机构确认后,暂时挂起;挂起期限至挂起缘由终止时止。第四类审批件,承办处(室)须报监管机构审查后才能挂起,挂起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审批件被确定挂起,三日内须回复申办对象。挂起结束后,续计办文时间。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批转、批示的审批件,按办文要求申报材料不全的,可暂时受理,并由承办处(室)告知申办对象于五日内补齐材料;因无法联系不能告知的,由承办处(室)报告原批转、批示的机关或领导,请示处理意见;告知后,超过时间不能补齐材料的,将原文退回申办对象,同时将不能办理的原因告知批转、批示的机关或领导。
第六章 延期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审批件,承办处(室)应提前向监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适当延长办文时限。
第二十二条 延期申请须填报《延期申请表》,《延期申请表》须载明当前承办人、延期理由、延长时间、承办处(室)负责人意见等。
第七章 审批资料的归档、移交
第二十三条 审批资料的立卷、归档、移交是办理审批的重要组成部分。审批件办结后,承办处(室)应在审批件办结后九十日内,按规定整理、立卷,向档案室移交。需要移交的审批资料,超过规定时间十日没有移交的,由监管机构进行督办。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审批事项承办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年底考核可评为优秀,晋级升职优先考虑:
(一)能熟练地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所办审批件质量高,无差错,无投诉的;
(二)完成审批件办理任务成绩突出,全年办理审批件及移交审批档案资料无超期、无主观原因延期的;
(三)对依法审批、审批监管能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依法行政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工作认真,态度热情,受到申办对象表扬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给予承办人员通报表扬:
(一)审批件办理质量高,无差错,无投诉的;
(二)催办件不超过全年承办件的1%的;
(三)延期件不超过全年承办件的3%的;
(四)按时移交审批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承办责任人通报批评,年度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一)不按规定时间输入审批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输入审批资料差错率全年超过3%;
(三)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办结审批件,一年中催办件超过承办件5%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移交审批件档案资料或移交的档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因工作疏忽,延误审批件办理或办理中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承办责任人进行离岗培训,年度考评不能评为称职:
(一)业务能力差,全年审批件按时办结率低于90%的;
(二)警告通知后,仍不能按照限定时间办结审批件的;
(三)所办审批件质量低、差错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输入审批资料重大差错率全年超过5%的;
(五)重要审批资料收集不齐,整理、立卷不合格,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承办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审批件,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领导指示或批示内容,或将领导批示告知或复印给申办对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和服务态度差,多次受到申办对象投诉的;
(四)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营私舞弊的;
(五)丢失审批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因主观原因造成重大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承办处(室)成绩突出的可评为先进集体或通报表彰;承办责任人受到三次以上处分的,对所在处(室)的负责人酌情相应的处理;承办处(室)一年受到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对承办处(室)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收发文工作人员、专兼职监管员及其他行政审批监管服务的工作人员的奖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局所属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