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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9:19:42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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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48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26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报名条件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考 试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 考 务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发布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香港永久性居民、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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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7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建设工



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废止《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监察局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证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行政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命令、决定、措施等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任务的;
(二)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产业调整政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破坏的;
(三)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擅自批准建设污染严重项目的;
(四)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保部门不能正确行使职权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
(六)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造成损失加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一定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对群众反映的环境纠纷,不及时解决或处理不力,引起矛盾激化或突发事件的;
(三)不按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程序进行建设项目申报、建设、验收、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污染物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范围,擅自制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文件、措施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
(三)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不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四)违反市场经济原则,假借环境保护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名义强行指定产品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减产、停产、停业、关闭治理决定的;
(六)不按要求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排污总量削减、环保实事等计划、安排的;
(七)拒绝、妨碍、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检查、调查、验收,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隐瞒违法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三)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改正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并及时改正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案件,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监察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认为应当依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有关单位对有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被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不免除依据有关法规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