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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7:33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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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

财政部


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
1996年10月23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作用,支持地质勘查单位使用银行贷款办好转产项目,加快转产步伐,促进地质队伍结构调整和地勘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贴息对象和条件。凡地勘单位兴办的经上级主管机构审核批准,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并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转产项目,使用国家信贷规模内由有关国家专业银行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均可申请财政贴息。凡是由其他非国家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不在本贴息范围内。
地勘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上述条件者,贴息可优先考虑。
第三条 贴息方式。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采取定额贴补方式。年度贴补率幅度原则上为3-5%(具体贴补率将根据当年国家财政预算情况另行确定,1996年贴补率为4%)。
第四条 贴息时限。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计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五条 报批程序。
1.由借款单位提出贴息申请,按规定表式(见所附表格)填制一式三份,并附银行计息清单、借款合同和上级主管机构对转产项目的审批证明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和上级主管机构签署审查意见后,报送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原始资料作为附件),报财政部审批;
3.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通知各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
4.各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核定同意后将贴息资金拨付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将贴息资金直接拨给借款单位。
第六条 财务处理。为便于正确计算转产项目的费用支出,考核经济效益,地勘单位转产项目贷款一律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
当借款的地勘单位收到财政贴息拨款后,增加本年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同时冲减财务费用,并将冲减的财务费用列入其他经费支出。
当借款的多种经营企业主办单位收到财政贴息拨款后,增加本年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并将拨付所属多种经营企业贴息资金列入其他经费支出;多种经营企业收到主办单位拨付的财政贴息资金后,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第七条 申报时间。各有关主管部门务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本部门本年度申请贴息的全部资料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财政部基建司。所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全面,并按时上报,否则不予办理。
第八条 贴息纪律。经财政部审批、核拨的转产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各有关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拨付借款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表一: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报表(略)
表二: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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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下同)科级以下(含科级)国家公务员的培训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国家公务员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按照培训规划的规定负责本系统国家公务员的更新专业知识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规划草案,确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工作任务。
  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草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坚持学用一致,注重提高质量,避免交叉、重复的原则。禁止到市区外或旅游景区的高档宾馆、招待单位组织培训。


  第六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根据规划编制本区域、本系统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草案,在每年三月底前报市人事行政部门。
  培训计划草案应载明:主办单位、培训的种类、培训对象、参训人数、培训时间、课程设置、授课教师、施教机构、收费标准等。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对上报的计划草案进行汇总,经审定后下达全市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年度计划。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工作实际举办计划外的培训班,应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可列入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参加上级机关组织的培训,其内容与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相同的,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核减本年度的培训任务。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按照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培训经费不足时,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市财政每年拨付一定的经费用于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包括:
  (一)初任培训,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进行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十天。
  (二)任职培训,指对晋升科、股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务和职位要求所进行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三)更新知识培训,指对国家公务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进行的公共课程培训或根据专项业务工作和轮岗的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的业务知识培训,时间年度内累计不少于七天。


  第十条 初任培训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科级职务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培训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股级职务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培训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初任、任职培训,采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国家公务员公共课程的培训,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知识课采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包括:政治理论、公共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国家公务员专业课程的培训。
  专业知识课采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包括:本系统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建立布局合理、互相协作、有较强培训功能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充分利用现有社会教学场所和设施,不得重复兴建教学场所。
  经市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并领取了《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认定证书》的施教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施教机构应按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要求,制定具体的培训实施方案,并报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培训期次、时间及参训人数,培训科目的课时安排,培训方式,任课教师,教材及器材的准备,培训场地和培训预算。
  施教机构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管理制度自主管理;
  (二)按照市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组织教学活动;
  (三)对参训人员的学习进行管理;
  (四)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按照国家公务员培训标准实施教学,保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质量;
  (三)为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部门提供参训人员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为参训人员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教师队伍。兼职教师应选聘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领导和专家担任。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考勤、考试、教师聘用、教学研讨和效果评估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情况进行考核、统计和上报。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国家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和培训施教机构应对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进行登记、考核。人事行政部门对证书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验证。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的考核结果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档案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作为连续记载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的凭证和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职务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所属国家公务员年度培训安排意见,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二)保证国家公务员参加相应培训的时间、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享有参加相应类别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权利;
  (二)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同级或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应服从所在单位的培训安排,按时参加相应类别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并服从施教机构的管理,遵守施教机构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施教机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资格。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参加初任培训者或初任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任职定级。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任职培训或任职培训不合格的,应自费参加补训;补训仍不合格的,不能任职。
  (三)无故不参加更新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不合格的,应自费参加补训;经补训仍不合格的,年度国家公务员考核时不得评为优秀;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生效。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1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水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多种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水主管部门。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节水投入,每年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2‰。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以用水定额为核心的考核、评价、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市、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建立计划用水统计、考核制度,建立和完善统计信息系统,监督检查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执行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额。属于本市主要用水行业,而省没有制定用水定额的,其行业用水定额暂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制定,制定后的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省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并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九条 除家庭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非生活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在省政府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内的,要严格按照省下达的开采计划层层分解;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要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计划;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的,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开采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用水户及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核定和考核。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核定和考核。对纳入计划考核的用水单位,实行月统计、季考核。各单位必须按月将上月用水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 条非生活用水户如因生产工艺变化、产品结构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提前15天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追加用水计划,否则按超计划用水处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增用水户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以及因建筑施工等临时用水或游泳场馆等季节性用水的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提前15天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15天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用水户。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年度用水计划用水。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用水户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各用水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计量网络,建立内部用水考核体系。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产品,并应采用新型计量设施,以提高计量精度。用水单位无取水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十五条 年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到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前款规定的单位,当生产工艺、主要产品及流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取用水量超过原取用水量20%时,应重新开展水平衡测试。对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用水户,如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限期整改。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水应急预案,在水资源紧缺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十七条 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定额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定额计划内征收费用外,还应当收取加价费用;超定额计划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对超定额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5%以上不足1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20%以上不足30%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四)超3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资源费。
取用公共供水企业的超定额计划用水户,对超定额计划部分,按以下原则加收费用:
(一)超10%以下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三)超20%以上不足25%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四)超25%以上不足30%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4倍加收费用;
(五)超30%以上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从水资源费中,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及中水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初始用水权、用水权有偿转让、水权交易市场等方面的研究,逐步实现节约、高效的水资源优化配置目标。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重视节水关键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对一些重大项目的节水工程,应给予资金补助。对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技术、设备目录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市、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要积极做好节水示范项目的推广工作,做好国家、省、市级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学校、节水型社区、节水型灌区等创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水产品认证制度,规范节水产品市场。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并将节水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制定节水方案或节水方案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前款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各用水单位在用水过程中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并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淘汰建筑内铸铁螺旋升降式水龙头、铸铁螺旋升降式截止阀。淘汰进水口低于水面的卫生洁具水箱配件、上导向直落式便器水箱配件和冲洗水量大于9升的便器及水箱。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十六条 绿化用水、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鼓励用水户使用雨水和再生水。对于建设中水系统和雨水收集系统—9—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对已安装中水设施并正常使用的用水户可减收污水处理费。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民用住宅楼等建筑物在中水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应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并利用中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大力发展循环用水系统、串联用水系统和回用水系统,优化用水网络系统,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用水户应使用蒸汽冷凝水回收再利用技术,优化蒸汽冷凝水回收网络,发展闭式回收系统。
第三十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管网漏失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市、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