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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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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交通、铁路、邮政、民航、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进行疫情调查、监测等;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发票、账目、合同、视听材料、原始凭证,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植物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车站、港口、集贸市场以及果品、蔬菜、花卉批发市场等,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六条 生产、加工、经营种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七条 禁止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八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列入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补充名单,是实施检疫的依据。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名单。补充名单应协商确定,不得重复。
  第十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按照国务院和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水果、花卉、中药材的检疫,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植物检疫机构不得重复检疫、重复收费。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对象每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普查和调查结果编制本地区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对于新发现的植物检疫对象,应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植物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增补充检疫对象的疫情及时发布。
  全省重大疫情的监测治理和消灭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在试种期间,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发现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消灭措施,并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四条 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
  第十五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检疫要求检疫合格,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对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二)调运出省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调入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印章。
  (三)省内县(市、区)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机构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七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证书。情况特殊的,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第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者收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承运或收寄,并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处理。
  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物或邮单、货运单寄运,最后递交调入单位或个人。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七条 从外地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重新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海南省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须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后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生产基地,应当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密切配合。种子、苗木生产、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种植十五日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方可种植。植物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建立繁育基地应当符合检疫要求,并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农林院校、科研、种苗繁育等单位或个人研究、试验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方可试种。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引进植物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情况;
  (二)引进后的种植计划;
  (三)种植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种植地点审核表;
  (四)从同一原产地再次引进相同种苗时,应同时提供前次引进种苗种植期间疫情监测报告。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批。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等协议。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和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试种期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试种期满,经省植物检疫机构认可,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对本辖区内从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种子、苗木的检疫监管,禁止擅自种植未经检疫审批的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公安、工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拒不配合植物检疫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不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重复检疫或重复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四)发现疫情不及时报告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疫情蔓延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九条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按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各项植物检疫收费,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4年8月5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1987年6月30日发布的《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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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焦政文〔2008〕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标准化战略的实施,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鼓励企业研制创新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企业产品技术进步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准化项目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标准化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四条 标准化项目奖励范围:
(一)成立国际标准化组织(IEC、ISO、ITU)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或下属工作组,并承担其工作的;
(二)作为制(修)订国际、国家、行业、省级地方标准项目主要起草单位的;
(三)制做国际、国家、行业实物标准的单位;
(四)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
(六)承担国家级、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
(七)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
第五条 标准化项目的奖励金额执行下列标准:
(一)对经批准成立国际标准化组织(IEC、ISO、ITU)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奖励20万元;对经批准成立国家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奖励10万元;对经批准成立国家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下属工作组的单位,奖励5万元。
(二)对提出国际标准研制项目,并被证明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20万元;对提出国家标准研制项目,并经明文确定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10万元;对提出行业标准研制项目和省级地方标准或技术规范研制项目,并经明文确定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5万元。
(三)对成功制做国际、国家、行业实物标准的单位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四)对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一、二、三等奖的单位,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五)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称号的企业,达到国家4A级、3A级的,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达到省4A级的,奖励3万元。
(六)对创建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项目单位,奖励5万元;创建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项目单位,奖励3万元。
(七)对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承办单位,奖励5万元。
第六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承担国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或工作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
(二)作为制(修)订国际、国家、行业、省级地方标准项目主要起草单位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地方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前二名或相关证明;
(三)制做实物标准的认定依据是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化组织出具的实物标准证书;
(四)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表彰文件;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批准确认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六)承担国家级、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批准确认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七)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准产品的认定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
第七条 申请标准制(修)订项目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该标准的实施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五)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或证书;
(三)该项目的实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在标准化项目获得相关认定后1年内提出申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年的第1季度受理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科技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于每年6月底前将审核结果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标准化项目奖励年度资金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要求办理奖励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单位)当年在标准化工作中取得的成效,市人民政府对在实施标准化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奖金主要用于标准化人才培训和标准化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收到标准化项目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


鞍山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110号 )

1999-11-19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鞍山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开展技防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三)负责本地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等单位的从业资格证的申报和资格审查工作;
(四)参与、组织实施技防设施设计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对本地区应安装技防设施的建筑、场所、部位进行审验监督和验收;
(六)负责本地区技防产品的推广和技防工作的宣传及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门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的,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并预提,设专户管理。市公安机关参与监督检查、审验工作。
(一)对相关建筑工程的技防设施的设计进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防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参与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技防设施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八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九条 技防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准产、准销制度。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由市公安机关进行有关项目的审查,并经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准生产、销售该技防产品。
销售外省、市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公安部核发的有关准许证明及产品检验报告,经有关部门质量检测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手续。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合法商品进口报关单、商检报告等手续,进行复检,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销手续。

第十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设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程序履行备案手续;
(二)、产品按有关规定经检测合格;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销售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掌握安全技防产品专业知识的管理和销售人员;
(二)有存放、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进货验收制度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
(四)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管理实行设计、施工资格等级证书制度。技防设施按有关标准规定的保卫目标的风险等级或技防设施投资额划分为四级。
承担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到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然后才能够承担相应等级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三条 各级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熟练掌握技防工程专业设计知识和施工、维修技术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维修人员以及与本业务相关的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等级相适应的必需的技术设备和试验手续、检测手续、主要仪器设备应有计量合格标志;
(四)具有满足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准备、维修调试的固定工作场所;
(五)建立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资格等级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具有合格的《质量手册》,对承接的技防设施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外省、市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或相应证明,经我市公安机关审验合格后,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实施。
(一)一级技防设施的设计,由省公安机关与建设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二)级(含二级)以下技防设施的设计,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第十六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方案论证书》所列条款。如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审批,方可进行技防设施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的验收,由建设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的公安机关提出技防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技防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按有关规定,对技防设施进行正式验收。

第十八条 对已通过验收的技防设施,市公安机关定期进行设施有效性的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检查报告和隐患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办理准产、准销手续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履行年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 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占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