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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10:23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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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47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市区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公布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同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交存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时,应按其申请预(销)售房屋面积的10%比例代为预交存。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应按其初始登记的面积足额交存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或维修资金的管理单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维修资金分户交存专用凭据。

  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销售的,可在房屋交付前向购房人收取维修资金,并将分户交存专用凭据转交购房人。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缴纳购房款的同时,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并取得专用凭据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遵循“钱随房走”原则,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维修资金分户交存专用凭据转交受让人,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可凭房屋权属证书、维修资金分户交存专用凭据到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开发建设单位或购房业主办理权属登记时(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审核其是否按登记面积足额交存维修资金并取得专用凭据。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金额补足至初始交存额。

  业主大修房屋但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够使用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制定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示范文本,待物业区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可参照示范文本制定本物业区域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未组建业主委员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相关业主提出使用申请;

  (二)符合该物业区域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的,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备案;

  (三)未制定该物业区域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符合示范文本要求的,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备案;

  (四)组织维修;

  (五)划拨资金。

  物业区域通过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具体办法,可采取召开会议、书面征求意见或公示征求意见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由相关受益业主按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房产视作自用房产应当参与维修费用的分摊。业主大会另有规定且合理可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或严重影响业主居住生活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定期存款或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按期对维修资金结息,结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结息规则执行。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应当结给业主的资金存储利息或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按照业主大会的授权与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对维修资金的有关管理情况进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息和余额情况。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维修资金的管理,提高维修资金的信息化水平。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建设(房产)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拆迁安置住宅、政策性商品住宅、非住宅以及其他非单一产权的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具体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建设(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5〕15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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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5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等的投资。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主要包括:(1)党政工团妇、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环境保护,市政、交通及水利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4)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被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使用单位在建设期间是被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是代建单位。

第三条 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及以上的,实行代建制;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或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下的,依据项目性质、资金来源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省本级的行政基建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被代建单位依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由其依法依规确定代建单位。

第六条 代建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产;

(二)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和管理体系。

第七条 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会同被代建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报批工作;

(五)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组织施工图设计和报批工作;

(七)负责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关手续;

(八)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九)按项目进度申报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用款报告,并按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被代建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组织工程中间验收,配合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被代建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一)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财政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被代建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八条 被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立项、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及施工监理招投标的监督;

(四)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筹措自筹资金,并按时拨款。

第九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与材料供应,不得将所代建的项目转包和分包。

代建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可依法行使监理权限,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与被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形式、范围、权利义务和奖惩措施等,并报发展改革、财政及建设等有关部门。

代建单位应提供不低于项目总投资10%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对其出具的保函承担连带责任。

被代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依照合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限定代建费的最高比例。具体项目代理费用通过招投标确定,经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监理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会签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后,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10%,工程预算严格控制在批复的工程概算以内。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被代建单位同意,并按程序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一)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引起概算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年度投资计划下达给被代建制单位。属于财政管理的资金,使用时由代建单位向被代建单位提出支付申请,被代建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第十六条 项目决算投资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查后,比合同约定有节余的,按政府投资节余资金的一定比例,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质量、工期控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代建单位承担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代建。

代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对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关质量责任,其它相关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参与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有违法、违规或不履行合同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不得再参与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投标。

第十八条 项目由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全过程监管,财政部门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定性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1999〕2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独立核算的县级供电企业趸售电,不改变电力产品的基本性质,不存在加工和生产环节,税收上一直是按商业企业对待。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规定商业企业购进的货物只能在付款以后才能抵扣进项税额,对电力企
业的影响较大,考虑到电力产品的特殊性,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独立核算的县级供电企业在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其进项税额计算可比照工业企业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