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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2:12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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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8〕142号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
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推进我市职业教育和培训事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苏政发〔2006〕2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等10部门《关于推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06〕27号)以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宿迁市推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施意见》(宿办发〔2007〕4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1.宿迁市区范围内各类企业(含部、省和外省、市驻本市企业),包括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含集体控股企业)、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城镇企业等,均属征收范围。
2.各类企业按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2-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管理费用,专门用于本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其中0.5%部分由市政府集中统筹使用,并从统筹经费中划出50%用于高技能人才培养。
3.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地方政府不再征收集中统筹部分的经费。
二、征收管理
4.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政府集中统筹部分由市政府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征收计划。
5.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按季征收,各企业按规定季后10日内主动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时统一使用基金征收缴款凭证,并及时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缴至财政专户。
6.对不按规定缴纳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经费使用
7.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按照“专户管理、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
8.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主要用于企业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训、公共实训职业培训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骨干性职业教育学校(专业)的建设、社区职业教育和培训、征收工作的业务费支出、有关奖励经费支出,优先安排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9.成立宿迁市职工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的管理,成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日常工作。
10.每年第四季度,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研究编制下年度的收支预算,由市财政局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11.财政、地税、劳动保障、教育、审计等部门在职工教育统筹培训经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要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合作,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
12.对挤占挪用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的,一经发现,除责令整改外,将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其他
13.宿迁市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14.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5.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市有关职业教育和培训统筹经费的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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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三府[2005]138号


颁布日期: 2005.10.24 颁布单位: 三亚市
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三亚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须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有关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本条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期限、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以及参加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名单。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并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加强对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面积、地点、层次、价值金额和差价等事项。
拆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交由市房屋折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多次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裁决已向被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应当提前通知拆迁当事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逾期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或产权调查情况说明;
(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折迁人、房屋承租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保证建设项目按时开工。
本规定所称市政建设项目,是指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河堤、排水(污水)设施、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可以按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奖励给被拆迁人。
积极配合工作人员进行登记丈量,按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按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奖励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需要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因其他情形引起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的,均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计价标准,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和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两部分组成。区位的划定与区位单价(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产市场确定;房屋重置单价(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单价结合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等因素确定。
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土地房屋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尚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以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实地丈量为准。
房屋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屋基准单价×房屋成新调整系数+装饰补偿单价+区位基准单价×相应调整系数×容积率调整系数]×房屋建筑面积×(1+奖励比例)。
第三十条 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以及单项材料补偿标准、各种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价格定期调整公布。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以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为基数进行协商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当事人以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为基数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名录。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机构受委托对房屋拆迁进行评估的,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平、透明,可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持下由3至7名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2至3家评估机构中确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拆迁当事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并在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完成。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或直接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自行委托一家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一次。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异未超出±5%范围的,以原评估结果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异超出±5%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多还少补。
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就其所担保债权问题进行充分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所达成的协议给予货币补偿或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货币补偿金额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提存。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安置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经拆迁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又拒绝受领货币补偿款的,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提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房产凭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由拆迁人在六个月内根据要求统一办理。被拆迁房屋已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办理其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尚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办理其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商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定期调整公布的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临时过渡安置的,在过渡期限内,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宿。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有正式营业执照的生产厂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生产设备、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商定。
第四十五条 因拆迁商业用房造成不能营业的,根据停业前3个月平均月营业额的8%按月给予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到位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未能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 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 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多次被申请技术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五)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房屋拆迁单位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拒绝、阻挠拆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8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三亚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市府[1993]53号)及《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各类房屋拆迁作价补偿优惠奖励补充规定的通知》(三府[2001]113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公布。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市人民政府未公布的事项及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大连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文本;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格式文本。
  第六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委托代理行政许可,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其受理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级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中心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行政许可的审批依据、办事程序、工作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绘制成工作流程图,在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或办公场所公布,便于申请人了解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未列入本级政府公布的审批项目目录的,应即时告之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未列入本行政机关审批项目目录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帮助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在本行政机关审批项目目录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国家或省、市统一格式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需要由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由首先办理的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可以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2004年年底前建立、健全政府网站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提供可以网上申报或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行政许可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实时交换,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其他申请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并在办公场所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公开,其中就有限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布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停止收取。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标准并在本级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中心)收取费用。未经公布及已经公布取消(停止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不得收取。

第四章 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具体承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示、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延续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许延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实施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主考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或者未出具全市统一格式的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市政府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