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31:41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4年6月29日,地矿部

前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3年3月3日)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适用《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和解释。

一、关于《规定》第二条的“但书”条款
《规定》第二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仅指《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财政部第1号令发布)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0年1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5日财政部第3号令发布)。除按上述两个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的采矿权人外,其他采矿权人一律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开采回采率系数的确定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目前尚未制定计算方式的、按照《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难以确定的个别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可暂定为1。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具体要求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征收办法时,应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2.各级征收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含滞纳金、罚款)应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3.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入库的工作,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财政部、地质矿产部文件94财预字第50号)的规定办理。
(二)县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该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授权或者派出的机构负责征收。
(三)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都有权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同时上报以经纬度标定的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图和开采范围图,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等有关资料。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授权由所占“资源分布比例”较大的一个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由邻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比照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上报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征收部门。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划分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划分给矿区范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比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授权时根据按资源分布比例分配的原则一并确定。
(二)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的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划分给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制定。

五、申请免缴、减缴程序
(一)凡符合《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管辖的征收部门提出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内容的书面申请书一式四份。但申请期间仍需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征收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三)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三十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发送采矿权人,同时抄送上报的征收部门。批准的决定书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四)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额度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五)凡经批准的免缴、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六、其他
(一)费率表中所列的地热是指地壳内岩石和流体(液、气相)中能被人类社会经济合理开发出来的热量,共分为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凡开采这些地热类型中一种的采矿权人,都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费率表中所列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是按使用的性能划分的。只要开采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是用于费率表中规定的用途,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或加工后销售的,采矿权人都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费率表中的砖瓦粘土等个别矿产资源无市场价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办法时,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四)费率表中未列出的非新发现矿种,均比照相应矿种大类或其用途确定其费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单独作为盗窃的一种入罪,没有情节和数额限制,因此是否构成扒窃往往涉及罪与非罪问题,审判实践中往往对扒窃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是否与随身携带物品密切相关和是否需要携带凶器有不同的理解,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入手探讨,以期解决实际运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八)》背景下的扒窃行为应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为前提。说起扒窃可能很多人都心领神会,但往往无法精确解释其含义。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要件一般没有争议,但扒窃是否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则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刑法上扒窃的前提要件,主要理由:第一,限制解释方法的必要,扒窃来源于公安民警一线的反扒斗争,其约定俗称的场景便是针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盗窃行为,提起扒窃,民众出现在头脑中的场景也是车站、商场、马路等公共场所发生的盗窃,实在难以将在公共场所以外的偷窃比,如办公室、私人住宅里面的盗窃与扒窃这个概念联系起来,尽管现代汉语词典的语义解释并未明确该前提,但作为法律用语应以合乎立法目的为指导作出扩张或限制解释,刑法上的扒窃应作出小于其语义含义的限制解释,将其限制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前提下;第二,从立法本意推断扒窃的前提应是公共场所,前文已述扒窃行为单独列出并予以严惩的原因是其发生在公共场所,除了侵害公民的财产权之外,更使得民众人人自危从而降低社会安全感,因此产生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才能使不特定民众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换言之这种较一般盗窃更严重程度的危害性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方能得以彰显。脱离了公共场所,这样特定条件的盗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上述危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上的扒窃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是扒窃行为的一个要件。

  二、对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

  通说认为扒窃为偷盗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该“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究竟有多大,尚存争议。虽然普遍认为该财物须为被害人可以控制、支配的范围之内,但究竟该控制、支配是做扩张理解还是限制理解呢。有观点认为该财物应不限于文义上的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的“随身携带”的财物,还应包括被害人实质上可控制之物,包括放在身边目光可及的财物。审判实践中笔者不赞成此观点,更倾向认为行为人扒窃的财物应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扒窃”作为行为犯入罪,本来就将这个口子开到了极限,若再不对扒窃做缩小解释,则打击的力度将远远超过目前社会所能承受的范围,社会犯罪率的高低与一国法律的严密有着极大的关系。因此,一个国家的法律严密程度应与该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相适应,不应脱离当前的社会实际,若将原本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交由刑法进行调整,则将大大打破一个社会的平衡体系。因此,不应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窃过宽进行打击,宜做缩小解释。

  第二,之所以将扒窃作为行为犯入罪,不仅仅因为该行为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更是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险。辞海将“扒窃”定义为“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按照文义解释,也仅仅限于他人身上的物品,该“身上”即意味着必须是与他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否则不能称之为“扒窃”。故将观念上认为可被被害人实际控制但脱离被害人身体接触的财物认定为扒窃的范围,脱离了扒窃本来的立法意思,不应采纳。而何为他人身上的钱物,审判实践中认为即上文所言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因为只有当某一财物与被害人身体紧密接触时,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危险,所以刑法才将该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该行为一旦实施,则被害的人身安全岌岌可危。

  第三,因为扒窃本身就包含“身上”二字,该财物须与身体有直接的接触,该扒窃行为须已经侵害到被害人的隐私,已经和被害人身体有了一般陌生人之间不可能有的亲密接触。审判实践中比较多的是,在公交车上,由于乘客较多,乘客之间可能在外衣、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等物品之间会有碰触,但该外衣口袋内的东西、外衣以内的部分等就不可能会和外界有直接的接触,故当扒窃行为及于该范围之内时,则触犯到被害人的隐私了,故《刑法修正案(八)》才对扒窃行为作如此苛责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若将随身携带的包及包内的财物放置于身旁与被害人存在一定身体接触的箱子、包等财物包括在内,既偏离了“扒窃”二字的原意,也不能将扒窃和普通盗窃做真正的区别。只有将是否触犯了被害人的隐私纳入考虑的范围,才能从真正意义上把扒窃和一般的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扒窃”也才在真正意义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中的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才符合立法的体系结构。否则,扒窃大开其口,则扒窃案件可能比普通盗窃行为更普通、更普遍。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该财物范围也应仅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

  三、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每个人对中文顿号不同功用的理解其对本条含义也就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入罪条件另;另一种观点认为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并列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单独入罪条件,赞成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从文理解释上看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可以视为罪状的一个完结式表述即可分解为携带凶器盗窃的或携带凶器扒窃的两种类型,第二、单纯的扒窃行为不具有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修正之前扒窃行为除了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或者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条件以多次盗窃加以定罪之外,都只是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加以处理,将其直接升格为犯罪的构成条件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定罪范围,刑法处罚的范围也混淆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边界,第三、携带凶器扒窃的场合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一旦扒窃行为被被害人或第三人识破,被害人或第三人对其抓捕制止要求其返还财物等情况下,行为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很大,从而使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加而达到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同的危害程度,相比较之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扒窃作为一种单独入罪条件与其他四种情形相互独立彼此并列因而不需要有携带凶器的限制,理由如下:首先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在宏观整体把握这一条文时容易发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四个词之间都是用顿号隔开的,而顿号本身的作用就是让所连接起来的词语呈现出一种并列的关系,由于条文中的标点符号作为刑法条文的组成部分,对准确表达立法意图同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都是经过严格审议后才最终确定下来的,因此单从法条标点符号本身含义来解读条文是能够得出扒窃与其他几种盗窃情形处于并列地位的;其次从逻辑上来看,扒窃本属于盗窃的一种类型,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自然就会包括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况且本次《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入刑就是考虑到扒窃比一般的盗窃案件社会危害性更严重,既然刑法已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就没有必要再多此一举将携带凶器扒窃重复列入罪状。

  综上,《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单独作为盗窃的一种入罪,有其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审判实践中对扒窃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扒窃的物品是否为随身携带的密切物品和是否携带凶器扒窃予以明确,这样将很好的解决实际运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52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物价部门对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征收。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划定 (核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临时性、季节性采挖、销售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源补偿费由购买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扣缴,交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企业的管理费中列支。
矿产品销售收入核定办法: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算;采矿权人销售精矿的,按精矿的销售收入计算。砖瓦用粘土和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20%计算。采矿权人自行加工使用原矿的,按原计算销售收入;经选矿后加工使用的,按精矿计算销售收入。

原矿、精矿价格按国家规定计算,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
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已核定开采回采率并可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上述公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者难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确定为1。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 (包括代缴人,下同)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1份。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核定的金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当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征收部门审核后,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者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缴纳。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了后30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所得部分与市、地的分成比例为2∶8;省与民族自治州及黔江地区的分成比例为1.5∶8.5。市、地、州所得部分与县 (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市、地、州所得部分不得超过?
常埃ァ?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具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由采矿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征收部门一式4份;征收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采
矿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未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评价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应当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已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退回,或者抵缴以后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价格、销售金额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统计,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依据会计帐目、票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场所查证有关资料,并对上述资料保密。
采矿权应当及时、如实地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征收机关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4月1日起计算。



199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