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4:46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2月29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为了缩短金矿建设周期,加快建设速度,同意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中国黄金总公司制定的《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现印发试行。

附: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
一、遵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黄金生产的决定》中提出的要求,为使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改革不适应新情况的规章制度,缩短建设周期,加快中小矿山建设速度,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三结合”)。
二、“三结合”的基本原则
从国家和全局的利益出发,以缩短地质勘探和矿山建设周期为目的,力争做到投资少、见效快,促进金矿地质勘探和黄金生产事业的共同发展。
三、“三结合”矿区的基本条件
1.必须有全国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委审定的金矿详查地质报告,对矿床做出了具有工业价值的评价。
2.已列入金矿建设规划的矿山或黄金管理部门要求建设的矿山。
四、“三结合”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1.矿山建设部门必须委托设计单位编制“三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权限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三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矿山建设单位和地质勘探、设计单位共同编制“三结合”设计,确定勘探工程和需要结合勘探而进行的矿山建设工程及其概算,按照地质勘查设计和基本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分别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地质工作计划。
2.凡是经过批准的“三结合”矿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领导小组负责(尚未建立领导小组的省,由省经、计委负责),建立一个由三方参加的协调小组,负责地质勘探和矿山建设的协调工作。
3.“三结合”的矿区,矿山建设部门负责支付为矿山建设开凿的竖井、斜井、石门和运输巷道,以及为生产所需扩大勘探坑道断面的部分费用;地质勘探单位负责支付为探矿所需的钻探和勘探坑道以及为提交地质报告所需槽探、井探、采样等费用。
4.“三结合”的矿区,地质勘探单位负责全部工程的地质观察、采样、编录以及进行综合研究,编写并提交地质勘探报告。
5.在“三结合”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采空区,应分别表示在平面、剖面图上,单独计算储量,并可计入探明储量。
6.“三结合”施工过程采掘的金矿石,其销售收入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7.“三结合”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工程报废损失,应由“三结合”协调小组视情况不同,由参加“三结合”的单位承担。
五、本办法,由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和中国黄金总公司解释。
六、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特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是指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所涵盖的应用范围包括:实体肿瘤经皮影像(B超、CT、MRI等)引导下放射性粒子植入,经内镜(包括腹腔镜、胸腔镜、自然管道内镜等)放射性粒子植入,手术直视下放射性粒子植入。本规范所称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不包括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或肿瘤医院,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与开展该技术相关的专业诊疗科目,具有影像引导技术设备(如CT、MRI、超声、内镜等)和治疗计划系统。
(三)医疗机构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放射药品使用许可证》(第二类及以上)。
(四)开展肿瘤临床诊疗工作5年以上,其技术水平达到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相关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实施治疗场地要求。
1.符合放射粒子技术操作场地及无菌操作条件。
2.全部影像导引技术设备(CT、平板DSA、MRI、超声)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3.具备进行抢救手术意外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全部技术操作均在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下进行。
4.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粒子保管、运输设施,并由专人负责。
(六)按照国家有关放射防护标准制订防护措施并予实施。
(七)有至少2名具有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本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本技术相关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5年以上与开展本技术相关的专业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放射性粒子植入工作不少于3年。
(二)治疗计划制订人员。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本技术相关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从事与开展本技术相关的专业临床诊疗医师或放射治疗物理师、核医学物理师,熟练掌握本技术治疗计划系统。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肿瘤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由患者主管医师、放射性粒子治疗医师、治疗计划制订人员制订治疗方案,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放射性粒子治疗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术前严格制订放射性粒子治疗计划,术后按操作规范要求实施治疗技术质量和疗效评估。
(三)实施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建立放射性粒子的采购、储存、使用、回收相关制度,建立放射性粒子使用登记档案。
(六)建立放射性粒子遗落、丢失、泄漏等情况的应急预案。
(七)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定期接受环境评估,相关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放射性防护培训及体格检查。
(八)在完成每例次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九)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治疗有效率、严重并发症、药物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十)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放射性粒子。
2.建立放射性粒子入库、库存、出库登记制度,保证放射性粒子来源去向可追溯。在实施本技术治疗的病人住院病历中留存放射性粒子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3. 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与放射性粒子相关的一次性医用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

第一条 为完善兵役工作制度,保证征兵任务完成,根据《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法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和使用公民兵役证,是适龄男性公民应尽的兵役义务。
第四条 公民兵役证是记载和证明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状况的凭证。
公民兵役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18至22周岁男性公民,必须自行到当地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证。
年满17周岁、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男性公民,本人自愿的,可以登记领证。
第六条 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领证,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领证。
第七条 公民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由适龄公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核发。公民兵役证须贴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钢印。公民兵役证必须统一填写,做到规范、准确、真实、清楚。
颁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核发公民兵役证应根据公民实际服兵役条件和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结论:
(一)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结论为“应征”;
(二)应征公民当年未被批准入伍的,结论为“缓征”;符合平时征集年龄条件、无明显生理缺陷或残疾,但不符合政治审查规定或文化条件的结论为“缓征”;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结论为“缓征”;结论为“缓征”的人员,应按照
当地兵役机关的通知履行兵役义务;
(三)不符合平时征集年龄条件和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结论为“免征”;
(四)被羁押正在受审查、起诉、审判或被判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以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适龄公民,结论为“不征”;
(五)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结论为“拒征”;
(六)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结论为“已征”。
第九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发证机关应在征兵工作结束作出结论后发给公民兵役证;其余人员应在兵役登记工作期间发给公民兵役证;结论为“拒征”的人员,在县(市、特区、区)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适龄男性公民就学、就业、申请出境、申请土地使用证、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持有公民兵役证,对未持有公民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手续,对公民兵役证上有“拒征”记载的,一年内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持证者因户口迁出户籍所在地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并凭原发证机关注销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兵役机关重新登记领证。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招用(录取)公民兵役证有“拒征”记载或未持有公民兵役证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依照《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