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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的还款收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22:22:10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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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的还款收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案情:
李四驼和郭发英是亲戚。1995年7月1日,李、郭两人合伙投资开办家具厂。一月后,郭发英即要求退伙,李四驼表示同意,并同意归还郭发英的投款8300元。1995年8月14日,李、郭两人就还款达成协议,其内容为:由李在1995年12月底还2000元,在1996年3月底还清6300元本息,利息从1995年7日14日开始计算。吉水县公证处对两人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郭发英向李四驼多次追款均遭拒绝。2001年12月11日,郭发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法庭提供数位证人证实多次向李四驼追款。李四驼称已归还所欠郭发英的投资款,即在1995年12月1日还了2000元;在1996年3月归还了6300元及利息9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一张金额为8300元的收条。经笔迹鉴定,收条上“郭发英”是郭本人所写,其余字迹均为李四驼所写,该收条系整张材料纸左下角的四分之一部分,其主文内容缺损,不齐全,收条中未注明给付利息900余的事实,收条日期注明为1996年3月,未注明具体日期,且日期有涂改痕迹。庭审中,郭发英称该收条系伪造,不肯承认。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四驼所提供的收条证据的有效性和李四驼是否已还郭发英的投资款的事实,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四驼提交的收条证据虽然存有瑕疵,但应认定为有效的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李四驼针对郭发英的还款协议的证据提供了已还款的收条证据。此时的举证责任已转移到郭发英,应由郭发英就李四驼还款及收条证据提出反证或抗辩的证据。尽管李四驼收条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但由于郭发英不能提出反证,证实李四驼未还款或证实李四驼的收条证据是伪造的,因此不能否认收条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李四驼的收条证据的有效性应予认定,也即应认定李四驼已归还了郭发英的投资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李四驼提交的收条证据存在瑕疵,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郭发英对李四驼欠其投资款的事实已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还款协议书和数位证人证言证实,因此已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李四驼承担,但李四驼向法庭提供的收条证据,系损毁后不齐全的书证。该收条除签名为郭发英所写外,其余字迹均为李四驼所写,该收条的落日期有涂改痕迹,也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不符合一般书写收据的习惯,并且收据上也未涉及李四驼归还欠款利息900余元(具体数额不清)的事实。以上种种致该收条证据效力存在严重瑕疵,故其证明力不能与完好的原始证据等同。且在郭发英不承认该收条证据的情况下,李四驼又无其他任何证据对收据证据加以佐证,该收条证据实为孤证。综观本案,郭发英提供的证据相较李四驼提供的证据而言,更为客观、充分、确实,其证明力明显更大。因此,本案应当采信郭发英所提供的证据,作为立案的依据。故对李四驼提供的收条证据不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证据,也即应当认定李四驼未归还所欠郭发英的投资款。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傅正辉
邮 编 331600
电 话 0796—352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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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31号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22日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防范陆生野生动物疫病传播和扩散,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疫源是指携带危险性病原体,危及野生动物种群安全,或者可能向人类、饲养动物传播的陆生野生动物;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疫病是指在陆生野生动物之间传播、流行,对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构成威胁或者可能传染给人类和饲养动物的传染性疾病。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林业局的规定负责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立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机构,保障人员和经费,加强监测防控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体系,逐步提高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检测、预警和防控能力。
第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国有林场的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林业有害生物测报员等基层林业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相应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调查,掌握疫病的基本情况和动态变化,为制定监测规划、预防方案提供依据。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情预测预报、趋势分析等活动,评估疫情风险,对可能发生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警信息和防控措施建议,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在下列区域建立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
(一)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
(二)陆生野生动物迁徙通道;
(三)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密集区及其产品集散地;
(四)陆生野生动物疫病传播风险较大的边境地区;
(五)其他容易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的区域。
第十一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分为国家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和地方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
国家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的设立,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提出或者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推荐,经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准公布。
地方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管理,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统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级(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命名。
第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应当配备专职监测员,明确监测范围、重点、巡查线路、监测点,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监测员。
监测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专职监测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实行全面监测、突出重点的原则,并采取日常监测和专项监测相结合的工作制度。
日常监测以巡护、观测等方式,了解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活动状况,掌握陆生野生动物异常情况,并对是否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病提出初步判断意见。
专项监测根据疫情防控形势需要,针对特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种类、特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特定的重点区域进行巡护、观测和检测,掌握特定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变化情况,提出专项防控建议。
日常监测、专项监测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日常监测根据陆生野生动物迁徙、活动规律和疫病发生规律等分别实行重点时期监测和非重点时期监测。
日常监测的重点时期和非重点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变化和疫病发生规律等情况确定并公布,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重点时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情况实行日报告制度;非重点时期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情况实行周报告制度。但是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工作需要,经组织专家论证,制定并公布重点监测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种类和疫源物种目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测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种类和疫源物种补充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目录和本辖区内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发生规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重点区域,并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重点疫病的专项监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林业工作人员发现陆生野生动物疑似因疫病引起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陆生野生动物异常情况的,有权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接到陆生野生动物疑似因疫病引起异常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现场隔离等措施,组织具备条件的机构和人员取样、检测、调查核实,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兽医、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上报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对确需进一步采取防控措施的,按照规定报国家林业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兽医、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局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专家对上报情况进行会商和评估,指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采取科学的防控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并通报国务院兽医、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应当按照不同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报所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需要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防护装备、消毒物品、野外工作等应急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陆生野生动物疫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监测防控和疫病风险评估,提出疫情风险范围和防控措施建议,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事发地的封锁、隔离、消毒等防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中,发现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染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救护。
处置重大陆生野生动物疫病过程中,应当避免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特殊情况确需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科学研究。
需要采集陆生野生动物样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陆生野生动物疫情处置延误,疫情传播、蔓延的,或者擅自公开有关监测信息、编造虚假监测信息,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月20日第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45元;

  (二)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怀柔区、平谷区为每平方米42元;

  (三)大兴区、通州区、顺义区、密云县为每平方米40元;

  (四)延庆县为每平方米35元。

  第四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民族聚居区是指民族乡、民族村;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是指享受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3日公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