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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防雷减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45:02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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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防雷减灾实施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景德镇市防雷减灾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一年八月二十日


景德镇市防雷减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二章 防雷装置的安装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场所、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本市所有高层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
  (三)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场所;
  (四)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五)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八)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九)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教育、金融、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重要设施;
  (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它场所和设施。
本细则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设计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施工图的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施工图,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与指导。在施工中需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 第四章 防雷工程检测与验收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于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对防雷装置施工检测应按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六章 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整改,并给予警告: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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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4月14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和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二、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和正常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访问,以及为促进商业、贸易而举办的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西姆·塔埃基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2002年9月10日 财企〔2002〕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企业的条件
  (一)以税还贷政策执行范围仅限于工业企业。
  (二)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86)财税字第273号〕的规定。
  (三)外汇借款项目必须是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借款合同,并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114号、财工字〔1997〕381号关于进行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和补充调查的通知精神,参加外汇借款项目调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的项目(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中央烟草、邮电企业的项目除外)。
  (四)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已破产或已改制上市,或者外汇借款项目已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五)在归还外汇借款期间,企业应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财务费用(外汇借款当年应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不含按现行政策已停止的筹资办法)进行还款,在落实以上还贷资金的前提下,还贷资金仍有缺口的,可申请享受以税还贷政策。不能落实以上还贷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六)以税还贷政策的退税资金来源于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要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制定以税还贷期间的分年度清缴计划,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计划及时足额清缴欠税。凡还贷当年发生新欠,或未能按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清缴计划及时足额补缴陈欠税款的,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二、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报批及退税程序
  (一)“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当年应退税额在下一年度报经批准后办理。
  (二)符合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企业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其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提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三)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对本辖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审核后,于当年7月底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于当年9月底前正式下达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由各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负责逐级下达到企业。
  (五)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收到下达的退税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后,应于当年10月底前向所在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退税还贷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附后),由专员办牵头会同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条件及退税额进行核实后,专员办具体办理退税手续。
  关于2001年企业申请以税还贷政策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接此通知后,尽快通知有关企业按规定申请2001年度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并按要求审核确认后于2002年9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三、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还贷限额的核定和退库办法
  (一)对符合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外汇借款项目,原则上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当年应还外债本息总额(不含逾期贷款本息。按当年1月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的12%确定退税还贷限额。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企业外汇借款项目的退税还贷限额为最高限额,实际执行中要根据企业实际交纳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如企业实交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消费税小于核定的退税还贷额,则按企业实交的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手续。如外汇借款项目不能独立计算增值税、消费税,原则上可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固定资产占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总值的比重与企业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乘积确定。
  (三)下达的分户企业当年的退税还贷限额不得在本地区企业间调剂使用。
  (四)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实行先征后返政策,实际退税额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增值税的75%部分从中央库退,25%部分从地方库退,消费税全部从中央库退。
  四、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的财务处理
  国有企业收到的以税还贷退税资金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具体账务处理按现行财务规定办理。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收到退税资金的账务处理由各地省级财政厅(局)会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五、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监管工作
  (一)各地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工作要予以重视,指定专人负责。对企业申报的外汇借款项目,要严格审核。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专员办要加强对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的监管。如发现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当年未及时归还借款或挪作他用的,取消下一年度以税还贷的资格,对挪用的退税资金要追回上交财政,并依据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将已退地方库的资金及时足额地退给企业,不得滞压不退或划入地方财政。否则,一经发现,将取消该地方执行此项政策的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于次年元月份将上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情况、问题及建议提出书面报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地专员办可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制定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退税操作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6-caiqi02368_2005070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