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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02:12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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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7〕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与韩国税收协定(以下简称“中韩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6年7月4日起生效执行。为便于理解和有利于各地执行,现对该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解释如下:
  该条旨在防止纳税人不适当地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具体是指,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信托或其他实体(以下简称“公司”),如果由非居民(不论一人或多人、个人或团体)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并且与其由本国居民所拥有或控制的情形相比,实质性地减少了所得税额,则该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时,不能适用中韩协定。但是,从事积极经营活动的除外。例如,某韩国公司的股东全部为其他国家居民(韩国的非居民),如果韩国税务机关在考虑和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优惠措施之后,向该公司征收的所得税比该公司全部由本国居民拥有的情况下减少了50%,那么当该公司有来自中国的所得时,尽管其为韩国居民,也不能享受中韩协定待遇。但是,如果该公司在韩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有至少90% 是来源于积极的贸易或经营行为而不是投资业务,则该公司有权适用中韩协定。
  中韩协定第二议定书此条规定,是双方税务当局采用国际上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经验所做的尝试。为使该条规定切实发挥其作用,执行中凡遇韩国居民公司申请享受中韩协定待遇(特别是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优惠)时,请在查验居民身份证明之外,注意了解其他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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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司法厅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省辖市司法局,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按照意见精神,切实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



  为充分体现律师在促进社会和谐中的职业优势,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诉讼调解是贯穿我国民事诉讼和其它有关司法活动全过程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宝贵传统和重要特色,对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法律工作者应当在自己工作职能范围内,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工作,充分运用诉讼调解手段,积极发挥诉讼调解作用。

  第二条 律师队伍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力量,应当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在执业活动中积极参与诉讼调解,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树立和践行正确的执业理念,应当将实现社会和谐、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作执业活动的价值目标,坚决摒弃将片面追求法律服务经济利益当作执业活动的价值目标。

  第四条 律师应当充分发挥沟通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桥梁纽带作用,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相互沟通与理解,平衡法理与情理,积极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调解的意见和建议,配合人民法院促成调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五条 为了鼓励当事人调解,律师在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在充分平衡当事人利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前提下,就以调解方式结案情况下的律师服务收费进行协商约定。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以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予以积极支持和认可,保障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同等获得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有关待遇。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对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于下列案件,律师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庭外调解,或配合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

  1、民事案件,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确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宜进行调解的案件除外;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3、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

  第七条 对于下列案件,律师应配合人民法院重点做好调解工作:

  1、涉及弱势群体利益,易引起社会不稳定的案件;

  2、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当事人情绪激化、严重对立的案件;

  4、案情复杂,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5、因政策原因引发的社会敏感性强的案件;

  6、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案件;

  7、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案件;

  8、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关注程度高的案件。

  第八条 律师除应当在诉讼全程积极配合法官做好调解工作以外,还可以主动与其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进行协商沟通,积极促成庭外调解或和解。

  第九条 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律师职业活动,不以言词或其它方式、不在法庭或其它场合、不向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实施有损律师职业尊严的言行,为律师配合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活动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法官应当客观、全面地考虑律师的发展环境和执业特点,尊重律师通过职业服务而合法合理地取得劳动报酬。

  法官应当尊重律师在促进诉讼调解过程中的劳动方式、劳动过程及劳动成果。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为律师参与诉讼调解提供便利条件,律师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肯定或确认。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律师参与案件诉讼调解情况档案,并形成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制度。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为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奠定好思想基础;应当进一步加强律师的业务知识培训及调解能力培训,为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奠定好业务基础。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律师参与调解的奖惩机制。在年度执业考核或者优秀律师评选活动中,可以把律师参与诉讼调解的情况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对于积极参与诉讼调解、调解成功率高的律师,应当给予表彰和物质鼓励。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前条及本条所述工作,相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律师不得恶意阻挠诉讼调解、怂恿当事人无理缠访闹访。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或者有其它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对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诉讼调解的行为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案件的和解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河南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7日,能源部

为加强电力系统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检验工作,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原水利电力部〔87〕水电劳字第77号《关于电力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资格审查的通知》发下后,各网、省局相继成立了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各监察检验室为锅炉压力容器登记做了大量检验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确保监督检验质量,现颁发《能源部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及《评定细则》(后发),请按照执行。并请各单位抓紧时间,做好送审准备,提出审批申请书。

附:能源部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为加强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提高检验机构的管理水平,确保检验质量,促进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从事电站锅炉、生产用压力容器(简称锅炉压力容器。下同)的检验工作,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的领导,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
第三条 各电管局或电力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设在各局属试验研究所。能源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设在部直属研究所。

二、基 本 条 件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必须有下列人员组成完整的专业体系:
1.检验中心主任由挂靠单位的一名所长或总工程师兼任。由熟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业务的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人员担任技术负责人,他们应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
2.必须配备至少二名经过考试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程师。
3.必须具有Ⅰ级无损检测人员至少一名,Ⅱ级射线、超声、表面损伤人员至少各一名。
4.具有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金属、焊接、化学、热工仪表及保护的各类专业人员。金属人员应包括金相、机构性能试验及材料检验等。
5.检验人员应基本固定。
第五条 具备进行电站锅炉检验的检测手段、检验仪器设备和仪表。
第六条 有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了各种技术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及检验报告制度、设备仪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安全工作制度等规章制度并已贯彻实施。
第七条 有齐全的技术标准、各种规程和国家及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等。
第八条 必须有完整的组织机构。

三、检验中心的基本任务
1.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监督检验。
2.完成主管局锅炉监察部门交办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3.接受发电厂、火电建设公司委托的检验工作。
4.参加国产和进口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的安全性能监造、检验。
5.帮助解决各局属单位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重大技术问题。
6.进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技术的研究。
7.参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调查和事故原因分析。
8.接受地方劳动部门委托的检验工作。

四、资 格 审 批
第九条 检验中心应向主管局提交申请书及申报材料,主管局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后,由网局统一报能源部,能源部组织复审合格后批准发证,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条 检验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向资格审批部门申请复查。

五、监 督 检 查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后,应出具检验报告(或监督检验报告),并对检验工作质量、检验报告(或监督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在检验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因检验机构的检验质量问题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者,要限期整顿,屡次发生事故者,应吊销其检验许可证。

六、附 则
第十三条 检验中心的服务费用由各电管局、电力局安排或用收取检验费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