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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推动提高和落实最低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9:39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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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推动提高和落实最低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18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推动提高和落实最低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
(2006年5月19日)

  为促进最低工资标准适时调整提高并得到落实,确保低收入劳动者工资水平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和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认识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明确指出:“各地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工会是职工群众利益的表达者和维护者,认真研究和积极参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制订与调整是工会组织应当承担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工会要积极推动当地政府适时调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并监督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劳动报酬权益。
  二、积极参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制订和调整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加强对当地职工工资水平、社会保障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基本生活费用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就业和最低工资执行等情况的调查研究,本着促进经济发展、合理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水平的原则,通过测算论证和广泛征求各级工会和职工群众意见,提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各地工会要积极主动推动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制定调整方案,建立最低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尚未制订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地方工会应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动本地区在年内制订和颁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要按照《最低工资规定》考虑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要推动合理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力争用三至五年的时间,逐步使最低工资标准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40%-60%的水平。
  三、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推动本地区的三方协商会议,通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研究制定保证最低工资标准落实的措施和办法。
  要推动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制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随着企业发展逐步提高。要推动对本企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进行认真清理,对于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和通过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导致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企业生产新产品或调整生产工艺,企业工会要积极配合劳动工资部门通过现场测评等方式,本着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制订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各级工会要建立和完善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并在年内对本地区、本单位执行最低工资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重点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着重检查和纠正随意提高劳动定额、压低计件工资单价、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使职工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行为。对于检查中发现和劳动者举报的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工会要督促用人单位限期整改并补发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工会要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督促、协助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加大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宣传力度
  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努力提高劳动者自我维权能力。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工会的文化宫、俱乐部等多种宣传渠道和阵地,广泛宣传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相关内容,帮助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全面了解《劳动法》、《最低工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了解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内容以及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举报程序,鼓励劳动者及时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宣传和舆论监督的力度。对于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企业要揭露批评,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各级工会在对工会干部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培训时,要把《最低工资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的有关内容作为培训重点,使广大工会干部特别是基层工会干部掌握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内容和要求,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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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厦门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厦门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的;
  (二)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的;
  (三)歇业或终止经营的。


  第十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量生产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企业印制,未经定点的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八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跨省、跨地区烟草制品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跨省、跨地区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二十四条 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企业,必须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货。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在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本市依法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企业。通过拍卖购得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当交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销售。
  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在拍卖、销售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处理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二十六条 设立卷烟特约经营单位或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跨省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处理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三)跨省运输国产烟草专卖品、省内运输进口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或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省内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的,应持有效的随货票据。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下的烟草专卖品的转送运输,依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的,处违法生产、经营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以及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数量较大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或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托运、自运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200件(200万支)的;
  (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处罚2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运输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或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跨地区进行购销烟草制品业务的;
  (二)向未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批发烟草制品或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之外的单位、个人购进烟草制品的;
  (三)无证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和不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方式或不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尚未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并处销售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违法经营总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二)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生产、销售总值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没收尚未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倒卖总值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开发单位代建政府征收安置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开发单位代建政府征收安置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开发单位代建政府征收安置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鞍山市开发单位代建政府征收安置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发单位代建政府征收安置用房(以下简称代建房)设计和建设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市区内代建房的设计和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对代建房的设计和建设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代建房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代建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和基本建设程序。
代建房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开发办同意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代建房的建设方案应当由开发单位同属地的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共同制定。代建房的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代建房的户数、户型、面积;
(二)代建房的建设标准;
(三)设计完成时限、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报送时限、建设完成时限及交付验收时限;
(四)代建房的专储资金账户设立情况及资金使用方案;
(五)代建房的验收标准;
(六)开发单位和属地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代建房建设方案经市开发办依法审核通过后,开发单位同属地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签定代建合同。代建合同经市开发办确认同意后,开发单位方可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开发单位与属地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签订的代建合同应明确不能按期交付代建房的违约责任。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均需载明代建房的户数、户型、面积等相关事项。
第八条 开发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具备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项目承包人不得再向他人转包。
第九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我市现行规定的标准为代建房缴纳配套费,经市政府批准减免或者缓缴的除外;建设项目的小配套由开发单位组织实施,费用应当包含在代建房建设工程总造价之中。
第十条 代建房应当与同一项目的商品房同时开工建设,并先于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代建房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市开发办《鞍山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回迁房设计指导意见》(鞍房地字〔2011〕5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同步建设的商品房整体协调一致;
(二)立体单元;
(三)原则上为正房。规划条件不允许的,正厢房比例不低于征收房屋正厢房比例。
第十二条 代建房实行专储资金管理制度。建设工程招标前,开发单位应在我市银行设立专户,按照代建房工程总造价的70%存入专储资金,由属地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开发单位、商业银行三方实行双印鉴管理。工程量完成30%以后,按照施工形象进度,经市开发办确认盖章,开发单位方可从专户支取相应比例资金。
第十三条 代建房工程竣工后,由市开发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验收合格的,开发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办理代建房移交手续,双方结清代建费用。
开发单位在向属地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一并将建设工程档案等相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代建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代建房的设计和建设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