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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9:01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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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以下称防雷),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雷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及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提高当地防雷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部门做好防雷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普及防雷减灾知识,增强公众防雷减灾意识和雷电防御能力。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库储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八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纳入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已建成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安装防雷装置。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安装必须通过设计审核、跟踪监测和竣工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报建项目时,对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进行防雷设计,并据此出据规划设计条件,将防雷设计作为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

建设主管部门将防雷装置设计列入施工图审查项目,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并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出具审核意见。未经设计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跟踪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进行消防检查验收、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时,发现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而未安装的,或未依法对已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的,应当告知该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防雷安全作为安全生产检查考核中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防雷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防雷经营项目的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应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告知申请人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才能从事防雷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沟通衔接,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联办程序,在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防雷机构(市防雷办,各县、市、区防雷中心)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应每年进行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按照规定将当地遭受雷电灾害的情况书面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的检测,或者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正气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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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政发[2005]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临沂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政府《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的五保供养政策,是农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管理实施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
  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
  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经本人同意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

  第七条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
  (一)保吃:供给口粮、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统一提供住房,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村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修缮或者新建住房;(四)保医: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将五保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医疗保险,实施医疗救助的地方应首先解决好五保对象就医方面的困难;
  (五)保葬: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者村集体负责筹办丧事和处理善后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保障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除义务教育杂费。
  第八条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财力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五保内容的需要,实事求是地确定当地五保供养标准,确保五保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五保供养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和各级财力的变化而适时作出调整。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乡镇四级财政负担。有条件的村,要在资金、服务等方面积极承担五保供养义务,并发动社会力量,支持五保供养工作。各县区财政要严格落实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村级补助的规定,补助村级比例不低于20%。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按与供养对象的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敬老院的日常业务经费由县区、乡镇财政负担。
  五保供养资金要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明细到村。集中供养经费根据敬老院提出的用款申请,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按用款计划分次直接拨付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通过金融机构统一发放到户,实行“银卡制”,一人或一户一卡。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条五保供养的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供养,坚持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指导原则,乡镇集中供养率逐步达到95%。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一条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不得入院。
  需退出敬老院时,由本人向敬老院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敬老院应当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工作人员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
  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
  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六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社会志愿者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集体为五保对象配发的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具用品,五保对象只能自己使用不得自行处分。
  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抚养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4月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201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1995年1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两部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