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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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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的通知



2006年5月29日

教社科〔2006〕3号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推动高校科研体制改革和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我部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2001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2006年修订稿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

  一、总 则


  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科学管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特制定本办法。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是科研制度创新的重要成果,是聚集和培养优秀学术人才,围绕国家发展战略,针对学科前沿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组织高水平研究的新型科研组织,在产出创新成果,形成学术交流开放平台,带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依托高校要在巩固前期成绩的基础上,更加注重质量提高、注重内涵发展,加大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力度,使重点研究基地成为“211”、“985”工程平台建设的核心和支撑,成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上述目标,提出以下建设标准:


  (一)科学研究:围绕国家发展战略,针对学科前沿和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组织高水平的科研项目,产出创新性的成果,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协调发展,建立知识创新机制,使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居国内领先地位,并在国际相同研究领域享有较高学术声誉,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级重点研究基地。


  (二)人才培养:通过科学研究,培养高素质的一流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建立一支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研团队;通过课程开发和吸收研究生参加课题组,促进最新研究成果向教学层面转化,更新教学内容,提高教学水平,培养硕士、博士等高级专门人才;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使其成为全国相同研究领域的专门人才库和人才培养培训基地。


  (三)学术交流和资料信息建设:通过参与制订全国性研究发展规划,举办全国或国际学术会议,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建立图书资料库、数据库和专业化的信息网络等措施,协调本研究领域的全国性学术活动,发挥对外学术交流窗口作用,成为本学科或研究领域的全国学术交流和资料信息基地。


  (四)咨询服务:通过主动承担应用部门的委托研究课题、吸收实际部门工作人员参加课题组开展合作研究、鼓励专兼职研究人员担任实际工作部门顾问等措施,面向各级政府及社会各界开展咨询服务,提高解决重大实践问题的综合研究能力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成为全国知名的思想库和咨询服务基地。


  (五)深化科研体制改革:要把制度创新作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关键,通过建立课题组研究人员聘任制和内部分配制度的改革,形成机构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竞争创新、“产学研”一体化的运行机制,不断探索创新,在高校科研体制改革方面发挥引领和示范作用。


  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全面落实上述五项任务,充分发挥“思想库”、“信息库”和“人才库”的作用。各依托高校应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为龙头和契机,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体制改革和科研工作的全面发展。


二、管理体制

  (一)重点研究基地由教育部和高校及主管部门共建、以高校自建为主。切实贯彻“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达标替补”的动态管理要求。重点基地建设每四年为一个周期,在检查和评估达标的基础上进入下一个建设周期。对评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给予经费和科研项目等方面的倾斜,对未能通过评估的重点研究基地酌情采取减少经费、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基地资格的惩罚措施,在动态管理中保持重点研究基地的先进性。


  (二)教育部负责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工作:制订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规章制度;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专家评审和检查评估;对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并负责专项经费资助。


  (三)其他主管部门和高校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中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本单位科研体制改革和重点研究基地推荐申报工作,并负责具体实施和管理。


  2.制订重点研究基地的具体建设计划和中长期学术研究计划,并负责检查、落实。


  3.为重点研究基地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和经费。


  4.组织和支持重点研究基地的重大学术活动。


  5.定期向教育部报告重点研究基地工作。


  (四)重点研究基地应是高校直属、独立设置、与院系平行的科研实体机构,应与校内有关院系保持密切合作关系,但不能与其“合二为一”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具体要求是:


  1.配备有数量充足的专职科研编制、科研岗位和精干的行政和资料管理人员。


  2.拥有独立的办公室、实验室和资料室及相关设备。


  3.自主安排科研工作和各种学术活动。


  4.聘任专兼职人员(包括行政和资料人员)、制订内部分配制度。


  5.能够独立或相对独立地招收、培养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


  (五)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由依托高校校长聘任。双方须签订责任、权利、利益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期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受聘人的目标责任、管理权限、生活待遇、奖惩措施和业绩考核标准。受聘者一般不超过65岁。对任职期间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主任(所长),应酌情予以调整。高校解聘或调整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应报教育部协商。受聘者如主动辞职并被校长接受,应报教育部备案。


  (六)重点研究基地实行主任(所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面实施教育部确定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标准;实施学术委员会确定的科研发展规划;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并负责落实。


  2.负责聘任副主任(副所长)及以下专兼职研究人员及行政和资料管理人员。


  3.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筹集和批准使用经费。


  4.负责向高校社科(科研)处长、主管校长和主管部门及教育部汇报工作。


  (七)各重点研究基地设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术研究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责和工作程序如下:


  1.制订和修改学术委员会章程;审议重点研究基地的学术研究方向及中长期研究发展规划;参与重大项目和其他开放研究课题的评审并提出资助额建议;参与重大成果的评审鉴定工作;对重大课题经费的合理使用提出建议并监督;协调本学科领域全国性重大学术活动。


  2.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学术委员会委员应是国内同学科领域的著名学者,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岁且身体健康;应注意吸收中青年学者。学术委员会成员(包括正副主任)中本校学者不应超过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教育部备案,主任经全体学术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由依托高校校长聘任。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不能兼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3.学术委员每届任期四年,每届更换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学术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办法以及换届、增补、主任人选、民主表决程序等事项,应在章程中做出明确规定。学术委员会章程应报主管部门及教育部备案。


三、人员管理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以“开放、流动、竞争、合作”为原则的全员聘任制,无论专兼职人员均须打破终身制,由主任(所长)按“带(给)课题和经费进基地、完成课题后出基地”的要求聘任。基地主任要与受聘的专兼职人员及原工作单位(院系)三方签订责任、权利、利益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期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应明确规定专兼职研究人员在受聘期间:


  1.研究课题名称、课题来源;


  2.研究经费数额、经费来源;


  3.聘任时间和驻所研究时间、专职或兼职;


  4.受聘期间享受的待遇,含福利待遇;


  5.办公室、计算机设备使用及其他保障条件;


  6.研究成果考核标准;


  7.奖惩措施;等等。


  为保证重点研究基地骨干队伍的相对稳定和研究方向的长期发展,依托高校可根据基地主任的意见为重点研究基地设立少量有固定编制的科研岗位(如:研究室主任等)。科研岗位实行公开竞聘,竞聘上岗者要与重点研究基地签订聘用合同(同专职研究人员),要明确岗位的责任和义务,承担的科研任务和要求,落实课题和经费。岗位聘用周期为4年。在聘人员可连续竞聘。科研岗位数量不得超过专职人员的一半。


  专兼职研究人员进驻重点研究基地从事项目研究(以下简称:驻所研究)的工作时间:校内专职人员每年不得少于6个月,校外专职人员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校内兼职人员每年不得少于1个月;校外兼职研究人员包括境外访问学者应安排必要的驻所时间。


  为保证重点研究基地的稳定性和开放性,驻所研究的校内专职人员一般不应少于7人,校外专兼职人员(即客座研究人员)不应低于校内专职研究人员数的三分之一。应注意吸收学有所成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研究工作。


  为保证专兼职研究人员驻所研究制度的落实,有关高校或院系应建立相应的学术休假制度。


  各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应聘任1—2名专职科研秘书,协助处理日常工作。


四、项目管理


  重点研究基地应把承担重大科研项目、产出具有创新性和高水平的科研成果当作基地建设的首要任务。重点研究基地要坚持良好学风,恪守学术规范,强化质量意识,注重成果转化,在认真做好教育部重大项目研究工作同时,还应积极承担国家有关部门的研究项目,以及国内外其他经费来源的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实行“公开竞争、公开招标、择优支持”的原则。除按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管理外,另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重点研究基地每年3月1日前,将学术委员会确定的重大项目招标课题报教育部统一组织招标。


  (二)重大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为3年左右(可适当延长,但不应超过5年),在此周期内,项目主要负责人的驻所研究时间规定如下:


  1.校内第一负责人至少6个月驻所研究,第一年至少3个月驻所研究;第二负责人至少4个月驻所研究,第一年至少2个月驻所研究。


  2.校外第一负责人至少4个月驻所研究,第一年至少2个月驻所研究;第二负责人至少2个月驻所研究,第一年至少1个月驻所研究。校外人员驻所时间可累积计算。


  (三)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根据学术委员会的决议,与课题组成员及原单位签订聘任合同。


  (四)学术委员会的决议,以及聘任合同书等文件要存档留底,检查评估时备查。


  重点研究基地自筹经费的重大研究项目,也可择优参加教育部统一组织的招标,专家评审通过后,作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立项。


五、人才培养

  重点研究基地应积极吸收中青年教师参加重大项目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积极吸收研究生参加课题组,促进硕士、博士等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积极吸收博士后驻所参加研究工作。


  重点研究基地应把重大项目的研究与新课程的开发紧密结合起来,每个重点研究基地在四年评估时至少应开发三门以上的新课程,促进最新研究成果向教学层面转化,在更新教学内容和提高教学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重点研究基地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培训,这也是科研成果转化的重要任务。高校和相关院系应积极支持重点研究基地自主举办各类培训班,并支持其将培训收入留作发展基金使用。


六、成果管理

  重点研究基地应充分发挥基础研究的优势,瞄准学科前沿,增强创新意识,力争产出填补学科空白的和具有学术前瞻性的精品之作。鼓励在高水平的期刊杂志(SSCI,A&HCI,CSSCI等)发表论文。


  重点研究基地应结合重大项目研究,为党和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有建设性的和有影响力的咨询报告。除人文学科中的少数重点研究基地外,重点研究基地每年应通过教育部向中央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报送一份权威性研究咨询报告。报送要求如下:


  1.研究咨询报告应不少于3000字,用A4纸、标题宋体2号字、正文3号字打印,在左上角显著位置标明密级;附件用A4纸、宋体小4号字打印。


  2.研究咨询报告一律先报送教育部,由教育部以《社科要报》的形式转报有关部门。


  3.提供报送部门的建议名单,并按建议名单报送相应的研究咨询报告份数。


  其他研究咨询报告,可通过高校社科科研处向有关部门报送,并注意收集有关部门的反馈意见和实际采纳情况。


  重点研究基地要注意保护知识产权,由重点研究基地经费资助的所有项目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和研究报告等),作者第一署名单位应为相应的重点研究基地(如X X大学X X研究中心);第二署名单位是否可署作者所在单位(如本校专兼职人员所在院系、校外专兼职人员所在高校),由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在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中明确规定。其他经费来源的课题,署名问题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教育部组织评估时,主要对署名为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研究课题成果和其他标志性成果的学术质量进行评估,对一般成果不作硬性要求。


  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研究所取得的著作和研究报告类成果,须在封面显著位置注明“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金资助”。用英文出版的研究成果注明:Supported by the MOE Project of 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at Universities。未按上述要求标注者,一律不予结项。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金资助的重大项目的研究成果,其著作权由资助方和作者共同所有。


  重大项目研究成果的中期检查、终结报告及报送的成果份数,按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和重大项目成果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成果鉴定的组织和鉴定专家的选聘由教育部负责,鉴定过程采取严格的回避措施。


  重大项目研究成果的出版按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成果出版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教育部拟联合有关出版社建立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优秀成果出版规划,资助重大项目优秀成果统一出版。


七、学术交流


  各重点研究基地每l—2年必须主办一次高水平的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借以组织科研队伍、研讨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并发挥全国专业研究学术交流中心的作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用于研讨的时间不少于2天;会议代表不少于20人,会议代表应有广泛性;国际性学术会议至少应有两个及以上国家的学者参加,会议应在境内举行。


  重点研究基地使用预算内经费举办的学术会议,必须在正式开会前2个月向教育部备案,并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信息网上发布。备案报告包括: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主要议题、会议人数、经费分项预算等),会议论文的评选办法,会议成果的传播方式(如论文集出版、研究报告、会议纪要的报送等等),会议征文通知。除上述要求外,国际学术会要按有关外事规定报外事部门审批。


  教育部对各重点研究基地报送的会议计划和征文通知进行审核后,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信息网上设专栏统一发布。未发布征文通知的学术会议,一律停拨或追回学术会议经费。


  学术会议结束后,应将下述文件妥善存档:全部会议论文或会议论文集;会议纪要;会议正式通知;会议代表通讯录等。


  高校每年至少应为重点研究基地研究人员提供两人次以上的出国访问学者名额,并至少接待两人次以上的国外访问学者。


八、经费管理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由教育部、(省部)主管部门和高校共同投入。教育部对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投入用于重大项目研究、图书资料网站建设和组织全国性(国际性)学术会议。各重点研究基地每年从主管部门获得的科研经费投入原则上不应少于30万元。教育部所属高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由教育部投入;其他高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投入。重点研究基地依托高校经费投入不得少于上级主管部门数额。重点研究基地的日常办公经费由依托高校财务部门据实核定安排,并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


  由主管部门和高校下拨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须专款专用。其中,上级主管部门投入经费的使用比例为:科研课题经费占总经费的2/3;图书资料经费和学术会议经费各占总经费的1/6。


  在主管部门经费和依托高校经费按上述规定数额如期拨付的前提下,教育部每年对依托省属高校和其他部委属高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另行资助一个重大科研项目。


  重点研究基地全部经费必须由高校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核算。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应实行预算评估和审计,合理地设立用于科研人员的劳务费用,用于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在基地工作。项目管理和经费使用参照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各重点研究基地应通过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全面落实五项任务,全面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主动承担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研究项目,积极争取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和与港澳台地区的合作研究项目,积极开展咨询服务,广开研究课题和研究经费渠道。


九、科研设施与图书资料、网络建设


  高校应为重点研究基地提供下列条件:


  (一)能充分满足国内外专兼职研究人员驻所研究工作需要的办公用房、图书资料用房和生活用房。其中,重点研究基地科研办公和图书资料用房分别不得少于200平米。


  (二)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计算机和先进软件、实验室仪器设备、传真机、复印机和国际互联网络终端。


  (三)重点研究基地要加强网站建设,建设本学科领域的专业性网站,为加强国际交流,要有英文(或其他语种)的网页,内容丰富并随时更新。为充分利用网络功能进行学术交流,重点研究基地要在自己的网站建立学术交流平台。


  (四)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专业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


  (五)高校应支持重点研究基地主办国内外公开发行的高水平学术刊物、电子期刊或集刊(年刊),努力建立本学术领域最高水平的成果发表园地。学术刊物应注明“X X高校X X研究所(中心)主办”。


  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独立于高校图书馆的专门图书资料室,要拥有种类齐全的专业书刊资料,特别应收集必要的外文书刊资料,还应注意最新书刊资料和非出版物(如研究案例等)的收藏。图书资料室应配备具有图书馆员或相应职称的专职资料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1.对本研究领域的图书资料进行编目;


  2.对重点研究基地图书资料年度专项经费采购的书刊资料单独造册登记;


  3.为研究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高校图书馆应优先满足重点研究基地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的订购需要,并提供有关资料编目、信息查询服务。


  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与其名称或研究方向相符的专业资料库或数据库。教育部将统一组织专业资料库或数据库软件的研制开发,并制订有关管理办法;各重点研究基地应指定专人负责数据录入、系统维护和信息服务等项工作。


十、档案管理


  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完备的科研档案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管理的范围包括:


  1.科研人员档案,如聘任合同书,出国学术交流证明等;


  2.科研项目档案,如立项通知书、委托研究合同书等;


  3.科研成果档案,如研究成果正本,奖励证书等;


  4.学术会议档案,如会议通知,会议论文,会议纪要等;


  5.科研经费档案,如各项经费拨入和支出账册等;


  6.工作报告档案,包括各类工作报告,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及决议文本,重点研究基地大事记等;


  7.其他档案。


十一、报告制度


  工作报告制度。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工作简报制度。报告内容包括:


  1.重大学术活动报告,如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学术会议纪要、高校或主管部门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等;


  2.重大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3.规章制度制订、修改和执行情况报告;


  4.其他有关工作情况报告。


  各基地可根据自己的工作进展情况随时通过网上报送。工作简报的内容将列入检查评估指标体系。


  成果简报制度。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成果简报制度。简报内容包括:


  1.重大项目阶段性成果摘要;


  2.学术研讨会成果摘要;


  3.研究咨询报告摘要;


  4.主要论文、专著摘要。


  成果简报应随时通过网上报送(涉及保密内容的要通过专门渠道上报)。


十二、检查评估


  为了促使重点研究基地尽快达到建设标准,各依托高校要加强对重点研究基地的指导、检查和协调,帮助重点研究基地解决问题,并随时通过工作简报的形式向教育部上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情况。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每四年为一个周期,在检查和评估达标的基础上进入新的建设周期。评估的同时受理新的同一研究方向机构的竞争申报。检查评估采取高校自检、申请评估和组织抽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一)高校自检:在四年建设周期内,高校要组织对本校重点研究基地的年度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并解决问题。各高校要将检查结果,整改工作总结等报教育部备案。


  (二)申请评估:在建设周期的第四年,高校在自评的基础上,对具备优秀条件的重点研究基地,向教育部提出进行“优秀重点研究基地”的评估。教育部组织专家对申请评估的重点研究基地进行“优秀重点研究基地”评估。对教育部组织评估认定为“优秀重点研究基地”的,将在经费和立项等方面予以倾斜。


  (三)组织抽查:对即将进入新的建设周期的基地,教育部每年组织专家对30%左右的重点研究基地进行随机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基地,予以黄牌警告,并减少一个重大项目,限期整改。一年后复查。第二次检查不合格,撤销重点研究基地资格。对基地抽查的同时将对高校的基地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


  (四)评估的重点、主要内容和办法:


  1.评估重点:检查评估工作要与科研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相适应,以科研质量为导向,重点考察学术水平和学术贡献、基地重大项目的研究成果、学术队伍和整体运作。对基础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原创性和学术性,对应用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应用价值和社会效益。各个基地要注重形成自己的学派和学术风格,培育自己标志性的学术贡献和学术成果。


  2.评估内容:


  (1)重点研究基地全面达到5项建设标准的情况,特别是科研成果和学术水平,主要是理论创新和学术贡献;对学科和研究领域的拓展和深化;中长期科研规划实施以及科研目标的实现等。重点研究基地除报告科研进展情况外,要提交能反映其科研概貌和水平、以重点研究基地署名的成果目录,简要评价和说明。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是评估的主要内容之一,要考察从课题选择,研究队伍组织,课题实施,结项验收的全过程,特别注重成果的转化,社会反响和社会效益。


  (2)高校在科研体制改革以及设施、经费、政策等方面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措施落实情况。


  (3)高校科研处和重点研究基地负责人的管理工作水平、效率和绩效。


  3.评估方法:


  评估(竞评)工作采取通讯评审和专家组实地考察相结合的办法。参与竞评机构的《申请评审书》和被评估重点研究基地的《评估报告书》同时发给专家进行评审,平等竞争,最后以专家考察组无记名差额投票、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的办法,择优胜者列入新一周期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通过评估的基地和新列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研究机构名单,由教育部公布。


  在检查和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改、撤销资格等处理:


  (1)重点研究基地的办公用房、资料用房、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网站建设等不达标或无明显改善;


  (2)实施单位的配套经费未到位或违反重点研究基地资助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


  (3)实施单位支持重点研究基地的政策措施没有落实;


  (4)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开展重大项目研究工作,或没有取得有重大影响的研究成果;


  (5)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等现象;


  (6)重大项目成果存在抄袭剽窃问题和其他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


  (7)经专家检查评估确认,其他高校同一研究方向的科研机构其整体研究水平和实力已超过现有重点研究基地。


十三、附 则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重点研究基地依托高校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高校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各高校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各重点研究基地制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得与本办法冲突。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亦可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简称:重点研究基地。英文全称: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at Universities。 英文简称:Key Research Institute,英文缩写:KRI。


  重点研究基地对外称:普通高等学校(或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X X大学X X研究中心(所)。


  以上名称规范,在各重点研究基地的有关文件、文稿、书信以及对外联系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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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
1995年2月1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能源监察是铁路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的重要管理措施,是依法监督、检查铁路企事业单位合理利用能源的工作手段。根据执行《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情况,特修订为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监察人员依据法规履行职权,按本办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由铁道部聘任,持证上岗。

第二章 监察内容
第四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对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标准和铁道部节约能源细则、规定、办法、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五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执行节能工作领导负责制的情况和基础工作管理的情况。
1.监督检查能源计划的编制和能源购入、发出、领用、保管、盘点制度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能源全面、全过程、全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4.监督检查能耗定期统计和经济活动分析制度的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台帐(能源消耗、能耗定额、耗能设备)的情况。
6.监督检查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安装和检测的情况,能源计量管理、检修制度的执行情况。
7.监督检查节能监测工作的情况。
8.监督检查动能供用管理及主要耗能设备经济运行情况。
9.监督检查合理使用机车,提高机车运用效率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制度是否落实,指标是否先进合理,逐级考核制度和节能计划的执行情况。
1.监督检查能耗定额制定的依据和方法的科学性,指标的合理性.
2.监督检查耗能过程中能源按表计量,根据有关规定按成本收费制度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单机核算制,生产生活能源包干经济责任制及包干办法,节奖超罚制度的执行情况。
4.监督检查能耗定额逐级考核制和能源节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节能技术政策的实施和费能设备的更新改造情况。
1.监督检查耗能设备耗能技术档案的情况.
2.监督检查耗能设备的运用、检修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淘汰落后产品,进行费能设备更新改造的情况。
3.监督检查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单位贯彻《铁路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和增列《节能篇(章)》评价审核制度,执行“三同时”规定和节能技措投资包干经济责任制、项目承包奖罚制的情况。
4.监督检查新增耗能设备及增加容量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生产、生活合理用热、合理用电、合理用油、合理用水规定的执行情况。
6.监督检查“三率一损”节电措施和余热余能、废油废水回收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7.监督检查节能技术改造规划编制和近期计划的落实情况。
8.监督检查用于节能技措所需资金是否到位和投资效益的情况。
第八条 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对严重违章用能事件,向单位主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提出批评、警告、通报、减供能源或加价罚款等处理的建议。监督检查因违反有关节能规定、标准而被处罚款的单位、责任者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三章 监察人员
第九条 能源监察员由铁路局、(集团)公司,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及其他部直属单位推荐的现职节能干部组成,应具有政策水平,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有独立工作能力,熟悉能源管理业务知识,有从事节能工作的实际经验,是现任副科级以上的干部或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严格按条件被推荐的人员,经部审核同意后,聘为铁道部能源监察员,并发给能源监察证。
第十一条 能源监察人员受部、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等节能主管部门领导和业务指导,对能源监察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能源监察员受部委托,代部对铁路企事业单位执行监察任务时,行使以下职权:
1.听取被监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监察单位有关能源管理的制度,办法、规定和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奖罚单、工作记录等资料。
3.深入站场、车间、班组、工地和各耗能场所调查能源收、发、管、用各个环节工作的情况。
4.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和表现,提出处理意见,视情况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5.对不执行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的单位、个人,有权向上一级节能管理部门或越级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有以下义务:
1.认真学习国家的能源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标准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规定,努力提高能源管理的政策水平。
2.认真学习节能技术、管理业务,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学习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努力提高监察工作水平。
3.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认真了解情况,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密切联系群众,正确、及时地处理问题。
4.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完成监察工作任务,定期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汇报监察工作情况,报告监察记录和通知书。

第四章 监察办法
第十四条 日常监察。重点对本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情况,情节较轻的,应通知单位负责人及时整改;情节较重的,应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定期监察。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每年组织1次监察人员对管内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情况,应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定期抽查。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每一年或两年组织1次监察人员对铁路单位进行抽查互检,对违反规定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在每次监察工作结束后,应填写《能源监察记录表》和《能源监察处罚通知书》一式四份(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主管部门、监察员主管部门、监察员各1份),被监察单位负责人应签字认可,并认真执行决定事项,若再次检查发现未执行决定事项者,要加重处理。

第五章 罚则
对违反节能有关规定,按情节轻的、重的和严重的分别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轻的,对单位提出批评质询,并处以经济罚款5000元以下。
1.在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中,个别条款不落实。
2.节能各项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够,管理不完善。
3.节能技术进步工作开展得不够普遍。
4.能源利用中,有跑冒滴漏和能源流失现象。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重的,对单位给予全路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5000元至10000元。
1.在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中,违反主要条款。
2.缺少主要的节能管理制度,管理工作差,基础工作开展不全面,漏洞较大。
3.没有认真组织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主要耗能设备更新改造等技术问题得不到解决。
4.能源利用中,跑冒滴漏和能源流失普通或主要耗能指标超标。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经济罚款10000元以上,同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基本上没有贯彻执行。
2.基本上没有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乱,问题较多,得不到解决。
3.节能技术进步工作基本上没有开展。
4.能源使用极不合理,能耗高,浪费严重,经济损失大。
第二十一条 能源监察罚款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处理。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将罚款上缴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财务部门,由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列营业外收入。日常监察对基层单位的罚款由铁路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享受同级铁路监察人员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能源监察工作是铁路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支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履行正当的职责,保护监察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签发管理,做为监察人员执行任务,行使职权的合法凭证,如丢失,应即时报告填发单位申请补发,并登铁道报声明作废;监察人员调离节能工作岗位时,应及时将监察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铁节[1996]716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承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以及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改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与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和技术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术产品、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设立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八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与工商年检同步进行。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力改变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可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原签订的合同,并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按国家规定在民营科技企业中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国(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害企业财产或知识产权;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三)强令提供无偿服务;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五)其他非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批准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技术性收入和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应当达到本企业总收入的30%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条件的可承担市级以上的科研计划项目,在所承担项目的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申请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需求,予以信贷扶持。经合法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作为贷款质押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基金,可用作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商品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的各种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本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本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经一次审批,可在本年度内多次出国(境)。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本人、配偶、子女户籍符合迁入本市条件的,可优先迁入本市。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发明、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负责审核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其设立的民营科技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违法所得;
(二)经年度审查不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抵制,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