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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27:13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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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或者与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和世界地质公园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管理制度,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宣传;

(二)组织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完善石林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组织进行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安全管理;

(五)依法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石林彝族自治县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保、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工商、安监、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及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石林风景名胜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审批。

第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规划审批时,应当征得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经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是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 为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依法征收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是国务院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为350平方公里的区域,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特级保护区是全面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望城山、石箱子、雷打石、仙女湖、李子园箐区域;文笔山、蓑衣山区域;乃古石林与棺材山之间的区域。

一级保护区是主要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大石林、小石林、乃古石林、大叠水、长湖等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除特级、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石林残丘、石芽原野、溶丘洼地的区域。

三级保护区是除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环境保护协调区域。

第十三条 各级保护区和禁止相关活动区域的具体界线,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碑)。

第十四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四)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工业等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等有害物质;

(七)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烧荒、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

(九)种植破坏生态的植物;

(十)其他损害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

(二)在禁牧区放牧;

(三)在禁止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张贴广告;

(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第十七条 特级保护区内,除批准的科学考察外,禁止一切人工建设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购买、运输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石景。

第十九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剧拍摄、科学考察,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二)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设置、张贴广告;

(三)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砍伐、移植树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挖砂、取土活动。因石林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二十二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记录环境原貌。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三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体现历史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林风景名胜区有计划地投入保护资金。对重点保护项目资金,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入外,可以采取社会捐助、国际援助等形式筹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目标,并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监测、预警制度,制定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的工作机制。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石景、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档案,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加强石林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速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在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以及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石林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使用石林风景名胜区标志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所销售、运输、购买的石景和违法所得; 销售者和购买者恶意串通的,分别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本条例禁止销售、购买的石景而运输的,对运输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计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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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的通知

保监发〔2011〕2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明确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审核要求,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7号:寿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


  
  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实务指南中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外部机构对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出具的审核意见,其中的“外部机构”是指哪些机构?

  答:对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出具审核意见的外部机构,是指符合独立性要求和具备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所必需的专业胜任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咨询顾问公司等机构。外部机构从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业务时,其独立性应满足财政部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道德规范的有关要求,保持实质上和形式上的独立,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公正的立场。为保险公司提供财会、精算等咨询服务的外部机构,不得同时为保险公司提供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服务。

  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其他外部机构从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业务,须事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问:外部机构对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进行审核,应该遵循什么执业标准?

  答:会计师事务所等外部机构应当按照本问题解答的要求,从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业务,本问题解答未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业务鉴证准则第3111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精算咨询顾问公司等外部机构从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业务,应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确定审核程序、编制和保存审核工作底稿、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以及发表审核意见等。

  会计师事务所在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审核中违反上述执业标准,中国保监会可要求保险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外部机构在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审核中违反上述执业标准,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不再接受其出具的审核报告。

  问:外部机构对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进行审核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

  答:外部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现金流预测方法和程序的合理性。

  (二)涵盖业务的全面性与业务类别分类的合理性,保单分组和近似计算方法的有效性。

  (三)基本情景所采用的预测假设及相关事项(如投资收益率、保险事故发生率等),并与近期实际经验进行对比,进一步审核公司对预测假设与实际经验的显著差异所做解释的合理性。在对基本情景的审核中,外部机构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公司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对赔付、退保率、费用、新业务、再保险等的意见;

  2、业务计划是否真实反映了董事会或管理层的观点并得到批准,通过与市场发展规模进行横向比较,进一步审核业务计划的合理性;

  3、公司的投资策略是否真实反映了董事会或管理层的观点,并进一步审核投资资产分配及投资收益率假设的合理性;

  4、预测采用的费用支出是否与公司费用预算一致;

  5、人寿保险公司在测试区间内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水平的合理性;

  6、公司在测试过程中是否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资本交易所引起的资本变化以及可能的管理层行为的干预。

  (四)必测不利情景与监管规定的一致性,以及自测不利情景的合理性与充分性。

  (五)抽样检测主要业务的现金流和责任准备金以及主要资产账户的投资收益等,通过检查数据计算的准确性和内在一致性,确定测试模型中所使用的假设、方法与报告中所阐述的假设、方法是一致的。

  (六)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的有关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

  问:外部机构对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进行审核,应对哪些事项发表审核意见?

  答:外部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审核意见:

  (一)预测假设是否为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提供合理基础;

  (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是否依据这些预测假设,并按照适用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规定编制和列报。

  问:外部机构出具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报告是否有标准格式,应当由哪些人签名、盖章?

  答:外部机构出具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报告的格式可参考本问题解答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报告,应由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其他外部机构出具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报告,应当由两名在中国从事保险精算及相关工作3年以上、熟悉中国保险监管法规并且具有国内或国际认可的精算师资格的精算师签名并盖章。

  附件: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报告参考格式(无保留意见的报告)

  附件:

  审 核 报 告

  AB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审核了后附的AB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编制的××年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我们的审核依据是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ABC公司管理层对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及其所依据的各项假设负责。这些假设已在附注×中披露。

  根据我们对支持这些假设的证据的审核,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认为这些假设没有为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提供合理基础。我们认为,该测试报告是在这些假设的基础上,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规定编制和列报的。

  由于预期事项通常并非如预期那样发生,并且变动可能重大,实际结果可能与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存在差异。

  ××会计师事务所(或××公司)

  (盖章)

  中国××市
  中国注册会计师(或精算师):×××

  (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或精算师):×××

  (签名并盖章)

  二○××年×月×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财税[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技工院校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政策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学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中,免税的学校范围,包括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