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有效、可靠地
运行,发挥政府网站在电子政务运行中应有的作用,根据《互联网信
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网站包括市政府设立的门户网站《延安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市
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建立的网站。
第三条 政府网站的宗旨是“宣传延安、构架桥梁、公共服务、
资源共享、辅助决策”。
第四条 政府网站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
示延安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政府与政府的沟通,推
动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开展。
二、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是政府网站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政府网
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政
府网站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日常工作。市政府网络运行管理中
心(以下简称网管中心)设在市信息办网络运行管理科,会同有关部
门具体负责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市信息办根据政府门户网站的栏目设置,明确各栏目的
维护责任单位;各部门应明确相应科室负责本部门网站的日常管理工
作(包括上网内容的收集、整理、审查、更新和网站日常维护工
作),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部门网站的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与
网管中心联系。各部门应把主管领导和联系人名单及有关变动情况及
时报市信息办和网管中心。
第七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一
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并定期接受网管中心组织的相关培训和指导。
三、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政府网站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按照《互联网站从事
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政府网站网页严禁将虚假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
定的不良信息(包括暴力、色情、法轮功等内容)上传至互联网。
第十条 政府网站网页内容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
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等为原则。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要及时更新上网内容,坚持实事求是的态
度,确保所上传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各部门面向社会公
众的服务事项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要建立相应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部门主管
领导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
第十三条 政府网站应在其主页的醒目位置放置政府门户网站的
网站标志。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初创和改版的方案要报政府主管领导审批,
并报市信息办审核、备案。新版推出后如有重大修改,也应履行相应
的审核程序。
四、网站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规范为:
(一)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为www.yanan.gov.cn,代表延安
市人民政府;县区政府网站的域名为WWW.XXX.yanan.gov.cn,
代表县区人民政府,其中xxx为各县区政府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
合。
(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域名为
WWW.sxxx.yanan.gov.cn,其中s代表市级,xxx为各单位汉语拼
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十六条 网管中心为各部门提供的电子信箱,电子信箱的开
设、维护和撤消,统一由网管中心负责。电子信箱供各部门或工作人
员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非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
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十八条 根据政府网站发展规划的需要,网管中心为用户提供
虚拟主机和主机托管服务,负责网站安全运行、网络管理和虚拟主机
用户的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政府网站必须依托市政府网络平台,运行维护应当遵
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信息的整理、编
辑及上传工作。各部门要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
网管中心联系。各部门落实专人(即网络管理员)负责本部门信息的
上传工作,网络管理员注意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网络管
理员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网管中心,由该部门负责更改相应的用
户上传信息,以保证网站的安全运行。
(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负
责,托管主机内只准上载政务信息内容。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应设置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
网络的安全运行。网管中心要经常监测这些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
题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解决。
五、网站安全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并健全网络信息
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在网站建设中要根据实际需要加强安全技术
和手段的应用,如采用访问控制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对信息系统的
安全进行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等,必须建立增加网站系统备份及数据快速恢复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界定上网内
容。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
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政府网站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
全。
六、奖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建设、维护情况作为各部门年终目标考核
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考核依据。各部门内部要将网站建设、维护情况和
上网内容的及时更新情况作为考核网络管理员的依据。市信息办根据
各部门网站的建设、维护情况在政府网站上予以表扬或批评。市信息
办定期组织网站优秀建设单位的评选,并将评选结果在政府门户网站
上发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网站违反本办法的,市信息办将予以通报批评
并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及其相关防御指南,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台(站)、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播发预警信号。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按照本办法和传播协议的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第九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1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台风、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一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播、电视台(站)以外的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播发预警信号的,视为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转播、转载其他来源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