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0:03:59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22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五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贴有黄色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营运证或者非本市籍机动车转入本市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转移登记手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必须具有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保养。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将维修质量纳入资质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应当设置路检点,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适时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目测、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像等方法。

  目测和拍摄数字影像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目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取得相关资格的人员实施。

  第十三条 经定期检测、抽检、路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和复检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保部门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经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逾期未治理仍上路行驶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意见》(镇政办发〔2002〕6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9〕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淮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公墓,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当地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服务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或“一事一议”等方式筹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建设,禁止个人承包经营。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城市革命烈士、烈士的父母及其配偶、低保户等特殊对象需到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一般按每万人口建1—2处、每处公墓占地6000平方米左右。公益性公墓可以村办、村与村联办、乡镇政府统一举办,或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经营性公墓合办。公益性公墓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防违办、民政、发改、国土、规划、公安、工商、物价、林业、环保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综合执法,协同动作,齐抓共管。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尽量利用历史形成的老坟场、废沙石堆积场或边角废地改造、新建,一般不占用耕地或林地;没有老坟场或可利用废地的可建骨灰存放设施。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选址和用地应按规定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作为现阶段处理骨灰的过渡形式,应以草坪葬、树葬为主,墓园绿化率不低于50%;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严禁超面积建设。墓穴造型、档次应多样化,满足不同层次村民的消费需求。墓碑以平置为主,竖置高度不得超过100公分。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对当地特殊群体给予适当优惠,烈属、特困户、低保户购买墓地,可凭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或证明,享受一定的优惠,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订。

第八条 举办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所在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市辖区由市民政局审批或授权审批。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当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本办法实施前已建设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手续。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指导价,分级管理,明码标价。民政、物价部门一般每五年商定一次基本指导价。物价部门应根据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理等成本费用综合核定墓穴价格。市辖区的墓穴价格由市物价局核定或授权核定,最高不得超过2500元/穴;各县墓穴价格由所在县物价部门核定,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穴。

第十条 申报公益性公墓价格,由举办单位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抄报民政部门:

(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请示;

(二)民政部门批准文件;

(三)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

(四)日常管理成本费用核算。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向丧户出售墓穴(格位)时,应查验和登记丧户持有的江苏省民政厅统一监制的《火化证》,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同时向墓主发放江苏省民政厅统一监制的《安葬证》或《安放证》。禁止向无《火化证》的丧户出售墓穴。

第十二条 公益性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使用年限原则上为20年。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续—4—用手续。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要设立管理组织,完善规章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每年可按墓穴(格位)销售价格的2%收取管理费,用于墓穴(格位)维护和管理。购买者连续3年不交纳管理费的,可按无主墓穴(格位)处理。

第十四 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把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纳入村规民约。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安葬。

第十五 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国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向本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经营活动,并通报工商部门按非法转让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定价、变相涨价和违反本办法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墓建立年检制度,由审批部门组织实施。年检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年检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主要是指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筑管理、城市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人防设施等方面的行政管理。
上述所列本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以下简称城监队)是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查处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执法队伍。
城监队归口城乡建设部门管理。
第四条 城监队按市、区、县设立。市设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监大队),下设若干直属专业中队,区、县设城市管理监察中队(以下简称城监中队),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街(镇)可设城市管理监察分队(以下简称城监分队)。
第五条 城监队在执法活动中,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协调管理,与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保障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 城监队依法行使公务适用本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城监队员执法应当忠于职守,严守纪律,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违法乱纪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城监大队的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对城监中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业务上进行领导;接受对城监中队的投诉以及受理城监中队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行政案件和本市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三)管理专业中队;
(四)负责城监中队之间和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并可以根据主管部门的决定抽调下一级城监队伍集中执行任务;
(五)复议不服城监中队直接作出处罚的行政案件;
(六)负责组织城监队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接受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城监中队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二)业务上接受城监大队领导和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执行城监大队统一的队务规定和交办的任务;
(四)接受区、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九条 城监队执行公务的主要权限是:
(一)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的行为;
(二)依法查处违反土地行政管理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违反房地产行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五)依法查处违反公用事业行政管理的行为;
(六)依法查处违反园林绿化、风景区(点)行政管理的行为;
(七)依法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的行为;
(八)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人防设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九)依法查处违反建筑行政管理的行为;
(十)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环境噪声、防治烟尘污染管理的行为;
(十一)根据市人民政府决定,在节日或发生重大事件期间,协助公安部门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城监队可以接受其它行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查处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法案件。
第十条 城监队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被检查人出示有关证明;有权查阅和收集与被检查人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方面的证据。对拒绝城监队依法执行公务的,城监队可责令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经制止仍进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强制扣押其
违法使用的工具、设备或没收其用于违法使用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必要时可强制恢复原状。实行强制恢复原状时,应通知当地公安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城监队依法执行公务时,允许佩带必要的防卫器械,并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但使用不当的,应承担法律后果。
对用暴力阻碍城监队依法执行公务的,可送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性处罚,城监队具体负责立案、调查、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城监队直接定性处罚。

第三章 办案程序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建设管理的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监中队管辖。特殊原因需由城监大队直接管辖的除外。
第十四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城监大队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城监队依据本规定受理的行政案件,经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必须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将不立案原因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城监队员在执勤中检查发现的情节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可以现场直接处罚,但须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城监队受理案件的主要来源:
(一)城监队执勤中发现的违章案件;
(二)知情人向城监队检举、揭发的案件;
(三)受害人向城监队控告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五)有关部门根据管辖规定移送的案件。
第十八条 控告、检举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控告、检举的城监队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城监队员对控告、检举人应当保密。
对于不需要立案的控告或举报,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不予立案的原因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实行专人审理、集体讨论、队长决定的制度。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受案请示报告表,说明案件来源及受案时间、发案时间、地点、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和立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
第二十条 凡已立案的案件,城监队应将立案情况在五日内抄送同级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未设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抄送上一级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应立案的,应及时通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已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三十天内调查终结,因案情复杂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前应制定调查计划。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需要查清的违法事实;
(二)调查方法、步骤、时间、要求;
(三)调查线索;
(四)可能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调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迅速地搜集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承办人员在调查中如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当事人可以在其单位进行,也可以填发“询问通知书”,通知其到指定地点进行询问。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应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也可以让当事人亲笔书写。询问笔录应交给当事人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允许当事人补充或改正。当事人在承认笔录无误后,应签名或盖章。
参加询问的承办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因案件需要对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的,应经中队长以上的行政领导批准,并填发“勘验通知书”,必要时城监队可指派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在承办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应填发“聘请书”。
勘验应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承办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在勘验或检查中发现可以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应当扣押、收缴,对于不能扣押、收缴的物证,应当拍照,存入正卷,并说明来源。扣押、收缴的物证和书证,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或被扣押、收缴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三份,
由承办人员、见证人或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后,一份交持有人,一份存入正卷,一份交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中队长或中队长以上的行政领导决定。在未作出决定前,承办人员仍对案件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书”。终结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概况、案情分析、调查经过、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条 调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时,如属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性处理的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报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如属城监队直接定性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意见书和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监队移送的“行政处罚意见书”后,经审核,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为事清实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来源、理由、法律根据等事项。
(二)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制作“退查决定书”,退查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来源、退查的理由、根据及决定事项。
(三)认为不符合立案规定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认为不应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经中队长批准,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时抄送或报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撤销不当的,有权决定重新组织调查并提出调查提纲,通知城监队继续调查。
第三十三条 城监队执行公务以中队、大队为行政执罚单位,并按照行政区域划分和市区分工原则对城市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执法,独立承担其直接处罚产生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监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
第三十五条 城监队在执勤中发现情节轻微,不需立案查处的违章行为进行现场执法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执法应当由城监队员三人以上组成;
(二)向违法者说明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及处以罚款的依据、数额;
(三)告知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的复议程序;
(四)罚款单交被处罚人;
(五)填写“现场处罚记录”,由被处罚人和执法队员分别签名。
现场处罚记录主要内容包括:被处罚人姓名、工作单位、违法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处罚依据、数额等。

第四章 复 议
第三十六条 不予立案的控告案件的控告人,如不服城监队的决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原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驳回申请回避要求的当事人,不服城监队的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复议一次。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行政处罚决定由城监中队作出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城监大队提出复议。
行政处罚决定由城监大队作出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
城监队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该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监大队和本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城监中队和县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分工和实施细则或办理委托协议,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执行,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专业中队与市区中队的分工以及城市管理监察队的队务规定和强制恢复原状的程序,由城监大队制定报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送达前或送达在途时间。
第四十一条 送达的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城监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应及时整理,按时间顺序分类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行任务的通告》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199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