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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成立纪念日、藏历新年、春节升挂国旗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3:20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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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成立纪念日、藏历新年、春节升挂国旗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成立纪念日、藏历新年、春节升挂国旗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自治区内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遵守关于国旗的制作、升挂和使用等有关规定,尊重和爱护国旗。
二、自治区成立纪念日、藏历新年和春节,自治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民管小组)、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升挂国旗。
三、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和各地市的重大传统节日,举行庆祝活动时,可以在主要活动场所升挂国旗。
四、几个国家机关或人民团体同在一个院(楼)办公的,可以统一升挂一面国旗。
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旗的制作,升挂和使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和管理。



199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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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企业负担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依法制定和调整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听证。
  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企业有权拒缴。
  第六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和单位予以说明,或者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收费部门和单位不能提供合法依据,或者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费依据的合法性作出否定性答复的,企业有权拒缴。
  第七条 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依据。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向企业集资,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省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核定一次,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企业有权拒缴。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签发的检查通知书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内容、依据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生产企业实施不定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在流通领域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中介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进行有关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支付的,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应当建立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广泛征求企业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路桥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不得利用独占经营地位强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禁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长期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给企业的税金、收费、罚款、政府性基金和补助金等;
  (二)无偿或者廉价使用企业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等财产;
  (三)要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除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保险项目以外的保险;
  (四)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向企业
  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五)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餐饮娱乐费、医疗费等费用;
  (六)强求企业提供办案经费;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
  (八)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提供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九)强制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学术研讨会,并强求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费;
  (十)强制企业接受应当由其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等服务;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并要求企业承担费用;
  (十二)违法要求企业设置有关机构或者规定有关机构的编制人数;
  (十三)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减税、免税、退税、减息、减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的,视为违反本规定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涉及企业的办事机构、办事制度和程序予以公示。办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项,应当采取首问负责制,一次性说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准确提供办理有关事项所需信息;对能够即时办结的事项,应当即时办结。
  第十七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企业财物支出的监督,重大赞助、捐赠等开支项目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向企业调用物资和劳务,但事后应当归还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举报、投诉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投诉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刁难、阻挠,并且不得对举报、投诉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由于管辖权不明确等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处理的举报、投诉案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确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一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有关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做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项目,扩大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范围,提高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项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企业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同级财政;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负责人违反本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生产经营性费用的,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在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获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新闻出版署、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新闻出版署、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闻出版署、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科技出版工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服从服务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在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推动科技进步和提高国民素质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同时,科技出版事业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初步形成
了出版物门类比较齐全,编辑、印刷、发行、物资供应等各个环节基本配套的出版、印刷、发行体系。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还制造了电子出版物、音像出版物等,拓展了科技出版领域。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提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确定了以科技进步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了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跨世纪的宏伟纲领,这对科技出版事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必须抓住机遇
,大力加强科技出版工作和繁荣科技出版业,为促进科技进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作出更大的贡献。
一、科技出版工作的指导方针和主要任务
科技出版事业既是出版事业的一部分,又是科技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充分认识科技出版工作在科学研究、传播科学技术、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科技人才、提高全民族科技文化素质、破除愚昧迷信、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在新形势下,科技出版工作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决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努力为加速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国民素质服务。科技出版工作要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社会效
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质量第一和“立足本专业,面向大科技”的原则。
科技出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围绕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以传播科技信息、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培育科技人才、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为目标,按照党和国家对科技出版事业发展的要求,认真制定全国科技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深化科技出版体制改革,提高出
版人员素质及出版技术装备水平,安排出版丰富多采的、适应社会需要的、多层次的科技著作、科技教材、科普读物、科技期刊等科技出版物,形成以新华书店为主的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出版发行网络。
二、深化科技出版体制改革
深化科技出版体制改革是顺利实施、完成科技出版工作在新时期各项任务的关键。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科技出版内在规律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完善科技出版体制。
要进一步深化科技出版单位内部的改革,围绕培育和规范出版物市场,逐步建立科技出版现代管理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降低成本消耗;优化选题,调整出书结构,提高规模效益,以提高科技出版单位的应变能力、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科技出版单位实行社长、总编(主编)持证上岗制度和分级责任制;主管主办单位责任制;社长、总编(主编)责任制;出版社、期刊社内岗位责任制。逐步在科技出版的运行和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编辑出版发行人员的招聘和职务晋升要通过公开竞争,形成公平竞争、协同合作、合理流
动、人尽其才的科技出版人才管理制度。
为改变一些科技出版单位划分过细、专业过窄、力量分散、与科技事业结合不够紧密的状况,对科技出版单位的横向联合和组建科技出版集团要进行试点。鼓励科技出版单位集中力量,分工协作,联合编撰、翻译、出版。
建立并完善科技出版物质量保障机制。坚持选题论证制度和书稿三审(责任编辑初审、编辑室主任副审、主编终审)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出版物质量的等级标准和出版物内容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科技出版物的编校工作和成品质量检查工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形
成基础理论、实用科技、科普等科技出版物之间的合理结构。要采取有力措施,避免重复出版,减少平庸和粗制滥造的出版物,打击科技出版中的盗版、抄袭行为,提高科技出版物的整体质量。

发行体制改革是当前科技出版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各级新华书店要认真抓好科技出版物的发行工作。要真正从有利于科技发展和满足读者的需求出发,研究和改进科技出版物的发行工作。在加强新华书店主渠道作用的同时,本着多渠道、少环节的图书流通原则,鼓励并扶持科技出版
物发行网点和科技专业书店的建立。中心城市应建立一批科技专业书店或科技图书连锁店。县级新华书店和供销合作社要把科技出版物发行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
要特别重视农业科学技术图书的出版发行工作。要把有利于树立农民科学思想、掌握科学方法、科学知识及农业实用技术等面向农村的科技读物的出版发行工作放在突出重要位置上。
对集体、个体书店销售科技出版物,要给予正确引导、帮助并加强管理。
建立规范的奖惩机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严肃查处违规违纪的出版单位和个人。
三、加强领导和管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制定科技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把科技出版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在每年研究科技工作的会议中,要将科技出版工作包括进去,切实解决科技出版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各级新闻出版和科技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研究制定有利于科技出版事
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尽力帮助解决科技出版在行业管理方面的实际困难。
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科技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和科技事业发展的目标,制定科技出版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要科技出版物出版计划,组织全国科技出版单位分工合作、全面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应将科技出版规划纳入科技事业的发展规划之中,将各类重点科
技图书、期刊的出版纳入国家和地方科技事业的发展项目之中,进行指导和安排落实。各科技出版单位也要在全面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各自科技出版的重点选题计划。
四、为科技出版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科研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支持重点科技著作、科普读物和重点科技译著等的出版。国家财政已拨专项经费建立了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面向全国,择优资助出版国家重要的科技出版物。
科技出版单位可利用社会力量和资金,按照规定自费出书,为科研、教学、企事业单位和专家、学者出版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学术著作,不断拓宽科技出版的渠道。
进一步加强优秀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读物的奖励工作,将优秀的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读物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评选奖励范围。
要加强技术改造与设备更新,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科技出版单位自身的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劳动生产率。重视高新技术在科技出版中的应用,发展电子出版,培育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等新的出版物市场。
五、积极开展科技出版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国际合作与交流是推动我国科技出版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要根据我国科技出版事业发展的需要,注重引进国外优秀的科技读物。同时要采取措施加强科技出版物出口工作,开拓国际市场,加强对外交流。
要重视有计划地通过版权贸易,引进国外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有积极意义的科技图书,及时在国内翻译出版。同时,促进我国优秀科技图书在国外翻译出版。要加强版权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知识产权。
六、积极培养跨世纪的科技出版队伍
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要选拔政治素质好、熟悉科技出版业务、管理水平较高的人员担任科技出版单位的领导职务。做好跨世纪青年科技出版人才及管理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工作。
加强科技出版队伍建设。要对各类科技出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逐步推行持证上岗制度。特别是编辑人员,要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增强敬业精神。从事科技编辑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大学本科毕业以上的专业水平。



19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