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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55:52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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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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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白银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白银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3]44号
财政部
2003-2-27 


海关总署: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白银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决定精神,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及成品银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税号见附件。
  请通知各海关遵照执行。

附件:白银产品税则号(略)


“公物警察权”的语义变迁与研究价值

刘建昆


  公物警察权应该属于一个外来词,是我国行政法学自民国以来的就有的传统术语。近年也有翻译做“公产保护警察权”“公物治安权”。这个术语具有时代的烙印,明显受到德国行政法的影响,是从属于广义警察权的一个概念,在德国警察学乃是行政法学的前身。沿袭这个术语,是为了表示对传统法行政学的尊重,也是因为这一术语行文中较为实用,可以避免生造一个其他什么词汇。

  “警察”是一个复杂的术语。德国16-18世纪,“Policey”是指“国内公共管理”,意义很广泛,不是指狭义的警察。19世纪尤其是1830年,“警察法”的出现,“Policey”被限定为防止危险的“警察(Polizer)”。在日本,“所谓警察,在学术上是指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限制私人的自由和财产的权力性活动。”公物警察权之警察正是在这些意义上(最广义的警察权)使用的。我国民国时期的行政法学与德日一脉相承。只不过“警察”又经过多次词义变化,逐步缩小含义,最终精确到了特定的警察机关,狭义的警察权因此产生。但我们不能苛责古人,说他们用错了“警察”一词。

  尽管“公物警察权”的得名是因为警察手段而不是警察机关,但是警察一词含义的缩小,已经直接影响到理论上对于“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和“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权”三者的边界的认知。在日韩行政法学界,普遍有一种误区,不是从公物警察权权力的手段和内容区分权力的性质,而是单纯从权力归属主体将有关权力二分为“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但是同时又认为二者作用上有“竞合”,这些观点的实质正是对几种权力的属性模糊造成的,需要在研究中加以纠正。

  警察权的语义变迁问题,可以参考《德国公法史——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施托莱斯著,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一版,第5页;《行政法》,盐野宏著,《行政法》,盐野宏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59页。台湾学者陈新民的《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也有论及。

  公物警察权的研究价值必须与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研究结合起来看。“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调整为动宾短语,就是“相对集中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和“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实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过去的研究,仅仅研究“相对集中”四个字,所以从来没有得出过正确的结果。而基于“公物警察权”的研究,则是首先着眼于“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进而带动研究“相对集中”有无可能性、必要性和科学性问题。

  公物警察权理论本来是附属于公物法理论的。如果没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这一现实中的“制度创新”,公物警察权实际上分散于各个行政机关,仅仅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法规内容,也许并无特别研究的必要。然而正是现实立法和执法中既然相对集中了一部分保护城市公物的公物警察权,而且“集中”得如此低级,如此乱七八糟,执行中又如此稀里哗啦,那就不得不专门研究一下这一小部分“公物警察权”,看看如何“相对集中”会更为科学一点,执行效果好一点。

二○○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