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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7:52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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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烟草专卖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系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条例》及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规定,非法从事卷烟、雪茄烟(以下统称卷烟)及烟叶〔包括烤烟和亚布力、林口刁翎、穆棱晒烟以及用于卷烟工业生产的其他名晾(晒)烟,下同〕等烟草专卖品的收购、调拨、经
销、运输以及超量携带等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含其派出机构,下同),负责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铁路、交通、民航、航运、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单独或联合查处,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核发烟草专卖许可证条件,对从事烟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凡不具备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许可证发放手续。
第六条 无烟草专卖收购(含委托代购,下同)、调拨许可证,非法收购、经销烟叶的,没收其全部烟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有烟草专卖收购、调拨许可证,违反烟叶收购、调拨计划,擅自收购、调拨烟叶的,没收其违反计划收购、调拨的烟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含委托代批,下同)、零售(含国营、集体、个体,下同)许可证批发、零售卷烟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以相当于批发金额10%以下和零售金额5%以下的罚款,所余卷烟按产地调拨价予以强制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卷烟。
有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不按指定进货渠道购进卷烟的,吊扣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专卖许可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其库存卷烟中非法购进部分,按产地调拨价予以强制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购进的全部卷烟,吊销其专卖许可证,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烟草公司系统各企业违反规定向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卷烟货源的,由上级银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所提供卷烟货源总值20%以下的罚款。对提供人和有关负责人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另
行制定。
第八条 无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特种批发、零售许可证,销售用用侨汇、外汇进口卷烟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销售专柜经销处理走私卷烟的,没收其全部走私进口卷烟和非法所得。
第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烟草准运证管理的规定,擅自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一律查扣,国产卷烟、烟叶按产地调拨价予以强制收购,并处以收购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以及无证贩运进口卷烟的,没收其烟草专卖品。
第十条 无国家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携带卷烟证明,乘客通过车、船、飞机异地携带国产卷烟超过十条、或者进口卷烟超过五条、或者二者合计超过十条,执行乘务的运输单位工作人员异地携带卷烟超过两条的,其超限量携带部分,视同无准运证运输卷烟,按本规定第
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伪报品名邮寄、发运或在其他邮寄、发运货物中伪装夹带卷烟的,其所邮寄、发运的卷烟全部没收。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擅自承运无准运证或携带卷烟证明的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属国营、集体运输单位承运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它烟草经营违法行为,依照国家《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利用其依法设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路交通要道的检查站,堵截、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须持有国家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执行罚没时,须使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不得截留、坐支或拖缴,所需办案费用经财政部驻黑龙江省中央企业财政机构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拨。
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案件所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一律交给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构,所得变价款由办案单位上缴同级财政。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必须交由指定的经销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处理。经销单位销售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查没烟草专卖品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施处罚,损害国家利益或烟草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或者内外勾结、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抵触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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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公布企业停工停产的工资待遇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企业停工停产的工资待遇



  文件依据:沪劳保综发(2003)2号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6月22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现将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基金监管部〔1999〕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可及时向我会反映。


(1999年11月2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
为支持保险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促进保险业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现将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保险公司方可申请配售基金。
二、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设或规范的基金发行时方可向保险公司配售。具体配售比例原则上按如下方式确定:
1.一只基金按不高于基金募集规模30%的比例供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具体比例由基金管理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申请配售量确定。
2.一家保险公司申请配售一只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募集规模的10%。
3.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证券投资基金的数量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比例规定。
4.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的总量小于或等于可配售量时(可配售量等于上述配售比例乘以基金募集规模),按申请量配售;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总量超出可配售量时,原则上按申请量进行比例配售。
三、保险公司配售基金的工作由基金管理人具体实施;基金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基金配售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基金发行前,基金管理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向保险公司介绍拟发行基金的有关情况,并了解保险公司拟申请配售的情况。
2.为使基金配售与基金公开发行有机衔接,保证基金发行信息充分披露,招募说明书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向保险公司配售基金事宜进行说明,提醒投资者注意发行公告中面向公众的公开发地量。
3.拟申请配售的保险公司须在基金发行公告刊登前一日的中午12点之前,由保险公司以传真文件形式,向该基金管理人提出配售基金的申请。当日下午5点之前,基金管理公司应将配售的基金数量通知相应的保险公司和通报上网发行的证券交易所,并将有关申请和实际分配情况报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和中国保监会财会部备案。
4.保险公司配售基金的缴款登记等事宜,按基金发行公告的有关规定进行。
5.在基金发行公告刊登有关保险公司配售基金情况前,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对保险公司配售基金的情况、保险公司对基金发行事宜均负有保密义务。
四、在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与保险公司可协商确定配售基金的其他事宜。
联系人:证监会基金部 莫泰山 电话 88061421 传真 88061446
保监会财会部 郑晓哲 电话 66012326 传真 66012326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