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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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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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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称当事人)相互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
  第三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
  (四)指导各行业、各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五)鉴证经济合同;
  (六) 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七)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 明确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二) 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三) 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交往中,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四) 按规定应当做好的其他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应当按规定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当事人不得擅自制订、印制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对经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当载明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关资格证明;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需取得经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需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经鉴证、登记或备案的经济合同,应报原鉴证、登记或备案机关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
  下列经济合同必须鉴证:
  (一) 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二) 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
  (三) 50万元以上的测绘合同;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鉴证的其他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或办理登记手续,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经鉴证和登记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报送原鉴证或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
  经济合同专用章只限于本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发生停止或变更情况时,专用章必须交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丢失或被盗时,应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 伪造经济合同;
  (二)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 虚构主体资格签订经济合同;
  (四) 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下列违法行为:
  (一) 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二) 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
  (三) 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
  (四) 通过经济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或者占有;
  (五) 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
  (六)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中,需要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
  (三) 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 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也可并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鉴证或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鉴证、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因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或渎职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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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系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负责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的安全审核和机房交付使用前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
(六)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划分为四级:
(一)A级,高敏感信息,实行绝对强制保护;
(二)B级,敏感信息,实行强制保护;
(三)C级,内部管理信息,实行自主安全保护;
(四)D级,公共信息,实行一般安全保护。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八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经安全检查合格,确定安全等级,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安全等级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运行审批制度;
(二)日志管理制度;
(三)安全审计制度;
(四)灾难恢复计划;
(五)计算机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
(六)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帐户、密码的管理制度;
(八)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须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应经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四条 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由使用单位向市(行署)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提出安全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到市(行署)公安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与国际联网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国际互联网络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单位和用户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部门应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经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查,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核发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部门应当销售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产品。
凡是进入本省行政区域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级公安机关认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如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保证计算机和软件无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六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制作、传播、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反动政治内容及淫秽内容等有害数据的信息媒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
(二)刊登、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媒体;
(三)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四)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染有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应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停机整顿:
(一)建立或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无安全资格证上岗工作的;
(四)发现计算机病毒疫情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未按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即投入使用的;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未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二)销售未经公安机关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三)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四)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1、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
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2、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指令或程序代码。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政府通过的《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机动车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改善、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或者使用外国籍车辆、境外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都应当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符合国家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其减征、免征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地、州、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省交通行政部门设立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其他车辆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公安、财政、物价、城建、农机、
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六条 征稽机构依法行使养路费征收稽查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征收养路费,可以上路上户对车辆、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三)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进行查验;
(四)对车辆缴纳和减免养路费实施年度审验;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车主合法权益,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设卡、收费和罚款。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
征稽机构上路稽查的专用车辆应当配有专用标牌,安装红蓝双色标志灯饰。
第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养路费票证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征稽机构负责领用、核销。
第十条 凡在本省缴纳养路费的车主,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按照自然年度包缴养路费。
因特殊情况并经车籍地征稽机构同意未按照自然年度包缴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月月末之前向车籍地征稽机构缴清次月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
第十一条 车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前,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的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
经核定减征养路费的,按减征标准缴清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经核定免征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免费证。
新增车辆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征稽机构应当在接到车主申报后30日内给予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
第十三条 核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果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的,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四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或者免费证。
第十五条 征稽机构对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后应出具养路费审验合格证明,凡未经征稽机构出具养路费审验合格证明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车辆年度检审及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和换牌证手续。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必须将征收的养路费全部存入银行专户,并按照规定时间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门;省交通行政部门在收到上解款后应当及时缴存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对在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未按期足额缴纳养路费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又不缴纳全额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并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6个月
以上的,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50%至100%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征稽查验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或者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与缴讫证、免费证不一致的;不按规定进行养路费年度审验以及不按规定办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未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补缴。
第二十条 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及滞纳金,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或者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处理措施,并要求车主限期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征稽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部门联合制发
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或者驾驶证、行驶证。
暂扣车辆满6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或者确实无力补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机构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全部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缴纳养路费、收取滞纳金、罚款、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