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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7:14:06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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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0]104号





  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
                    (二○○○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含发动机,下同),指各类燃油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助动车及其发动机。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区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驻军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军用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进行初步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等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必须符合《GB1476.1-93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93汽油车怠速污染排放标准》、《GB14761.4-93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国家强制标准。

  第五条 本市2000年底前实行车用汽油无铅化。
本市对经检测排气污染超标的机动车辆,实行监督使用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的防治维修保养措施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强制淘汰应报废的机动车。
  
  第六条 机动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出厂产品排气污染状况进行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七条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厂提供的表明排气污染达标的证明资料。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八条 经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的机动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具排气污染达标证明资料,承担保修责任。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九条 机动车使用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使用无铅汽油,加强对机动车产生排气污染的主要零部件的维修保养,使之经常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最大限度减少排气污染。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和检查,共同负责对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应纳入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辆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承担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保有机动车的单位应进行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督促其采取防治措施。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机动车,应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行业管理,将维修后车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行业质量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进口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质量监督。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经车辆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有关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借监督管理工作强制推销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措施落实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驾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该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防治机动车废气污染管理办法》(湖政办发[199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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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

  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是中医药加快现代化、国际化进程的重要途径,是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的重要特色之一。新世纪初叶,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科学技术高速发展,医学模式发生转变,传统医药受到重视,医药研究开发国际化趋势日益突出,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既面临历史性的发展机遇,又面临十分严峻的挑战。为推动 “十五”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促进中医药更广泛地走向世界,使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外交路线服务,根据科技部《“十五”国际科技合作发展纲要》,结合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十五”国际科技合作发展纲要》和《中医药事业“十五”计划》,从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平等互利、成果共享、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等国际合作普遍性原则,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外新知识、新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增强中医药的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中医药的现代化、国际化。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基本原则是:

1、坚持以我为主,保证我国中医药学科主导地位的原则。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要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为国家经济建设和整体利益服务。在合作中,要发挥中医药优势与特色,在中医药学术发展的关键领域开展重点研究。互利互惠,优势互补,提高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开发能力,加快成果转化,培养高水平人才。

2、坚持科技创新的原则。学习和利用国际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经验,加快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大力提倡国际科技合作的观念和体制创新、中医药科学和技术创新、相关政策和法规体系创新、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创新等。

3、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解放思想,扩大对外开放。既要引进来,学习和借鉴国际科技的新成果,引进国际资金和人力资源;又要走出去,策划和参与有重大影响的中医药国际合作项目,创造条件与世界知名科研机构合作,提高合作的层次和水平,同时建立稳定的渠道,把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向国际。

4、坚持整体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调整重组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资源,形成整体合力,提高中医药科技产业的集团化优势和国际竞争实力。通过宏观指导和整体部署,加强中医药国际合作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研究,采取切实措施,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各种资源;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和任务

  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长期目标是:促进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推动中医药的现代化与国际化进程,为中医药事业的跨越式发展服务,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医药科技产业,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十五”期间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具体目标是:基本掌握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特点与发展规律,建立健全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政策法规,探索出多元化合作的方式与方法,建成一批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国内基地和国(境)外渠道,促进科技合作与医疗、教育、贸易合作协调发展、整体推进,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长远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十五”期间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任务是:

1、组织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战略研究。调查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国内外资源,研究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规律与特点,优选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方式与方法,针对不同国家、地区和人群的需求;制定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发展战略。

2、组织中医药重大基础理论联合攻关。重点在证候基础理论、方药配伍理论和针灸作用原理等中医药发展的关键领域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力争取得新的进展。

3、创新中医药研究方法与新药开发技术。在中医临床诊断和疗效评价、中药质量控制、中医药和针灸防治重大疾病机理研究方法学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研究成果力争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4、为中药企业服务,推动中药进入国际医药市场。对有较大国际需求的中药品种,在质量标准、生产规范、药效评价和安全性评价方面,开展国际科技合作,既要遵循我国的相关标准,又要注意遵守其他有关国家的法规规范;借助国际技术和资金,促进企业在科技创新能力、资金运作能力、产品生产能力和企业管理能力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形成国际名牌科技产业。

5、开展中医药防治疾病的国际协作。以中医药具有防治优势的全球性疑难疾病为重点,进一步建立双边或多边的中医药防治疾病国际协作,争取在治疗肿瘤、老年病、艾滋病、疟疾等方面有所突破,使中医药更好地为人类健康事业服务。

二、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措施和要求

(一)充分发挥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宏观指导意见,规划重大项目,督促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方案,指定专人负责。要注重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远景规划与近期目标相结合、战略与战术相结合,保证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的轨道。加强对西部地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政策倾斜。

(二)发挥我国中医药科技资源优势

充分利用我国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应用研究的成果,在具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预防保健、药膳食疗、产品研制等方面,以国际科技合作的形式进行深入研究。

(三)加强条件建设

1、充分利用现有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环境条件,发挥在我国的世界卫生组织传统医学合作中心的作用,进行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

2、充分利用各省(区、市)科技园区的优势,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中心,促进形成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网络。

3、努力争取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经费,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对中医药科技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为深入、持久地开展双边或多边实质性科技合作奠定基础。

4、促进民间中医药学术组织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合作水平。

5、鼓励有条件的科研、医疗、教学机构和中药企业在海外建立中医药科研机构;也可以项目为纽带,组建联合实验室。

6、建立新型的科技产业合作方式,支持包括民营的中医药企业参与国际科技合作;支持和鼓励国内中医药企业到国外建立研发基地。

(四)重视发展和利用人才资源

1、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队伍的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完善用人机制,逐步建立起一套公正合理的绩效评价办法与激励机制。

2、加强中医药院校对外交流人才的培养,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人员的涉外法规、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尽快培养一批高层次复合型中医药国际料技合作专门人才。

3、根据中医药发展的趋势和要求,建立不同类型的海外人才资源库;充分依靠驻外科技机构,加强对有创新能力的海外专家的了解,为国内提供信息和联系渠道;组织人才交流洽谈会,为开展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创造条件。

(五)构建国际科技合作信息平台

1、加强中医药信息网络建设,充分发挥现有信息检索机构的作用;通过广域网、全球网之间的相互联接,实现中医药医疗、科研、教学、管理等信息交流的网络化。

2、鼓励中医药信息检索机构开展国际合作,宣传中医药优势,介绍我国中医药科技政策和科技发展状况,提供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政策和法规信息,传递国际中医药科技和市场动态。

3、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宣传途径,加强对外中医药宣传,吸引更多的各界人士参与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

4、加强中医药外文书刊的编辑和出版工作,扩大发行量,提高中医药科学研究成果的全球影响力,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提供交流平台。

5、通过组织或参加政府论坛和国际会议,以及在境外举办中医药展览等多种形式,扩大中医药的国际影响,提高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水平。

(六)充分发挥台港澳地区在对外科技合作中的窗口作用

充分利用台港澳地区在资金运作、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和与国际市场联系等方面的优势,结合内地丰富的中医药资源、雄厚的科技积累和巨大的市场需求,在合作研究、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共办科技型中医药企业、共同组办民间科技活动等方面携手合作,实现资源、信息、资金、产业结构和料技开发的优势互补,促进中医药科技发展,以此作为窗口,加速中医药走向世界。

(七)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1、双向接轨、以我为主,在制定和实施国内中医临床诊断、疗效评价、中药质控和安全性监测等一系列标准和规范的基础上,结合各国有关法规,进行国际专利注册。

2、中医药科研单位要努力开展专利许可贸易,体现专利的经济价值,同时,科研单位应与中医药企业密切合作,把科研项目植根于企业的生产,有效地提高中医药专利保护。

3、中医药企业要积极寻求产品各个方面的专利保护,采用发明专利和技术秘密相结合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医药发明。同时,企业寻求专利保护要注意与自己的市场经营战略相结合。

4、鼓励中医药科研单位与企业,面向国际市场,联合开展专利战略的研究,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有效地保护自己在国际市场中的经济利益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中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产、海事、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域限制纳污制度。在确定城镇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水生态系统的改善。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情教育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增强全民水资源保护意识,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江河流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区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资源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九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本市确定城镇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政策、进行产业布局时,应当符合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以供定需。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

第十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保护生态前提下,合理开发水资源,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加快中小型水利设施建设,提高城乡供、蓄水能力。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年度计划,并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池、沟渠、塘坝、泵站等水工程设施。

农村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村(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工程设施的活动进行组织、引导和协调。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立农民用水合作协会等组织,并对与其相关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蓄水工程、灌溉设施的改善和维护;

(二)蓄水、用水的管理;

(三)收取或者协助收取合作组织成员的涉水费用;

(四)涉水纠纷的调处;

(五)组织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调节、以丰补歉的原则,加强易旱区域雨水集流工程建设,提高易旱区域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小型雨水集流和蓄水设施,积极推广雨水集流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城市广场、公园等户外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涵蓄雨水。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水监测和预警体系建设,增加蓄洪空间,优化洪水调度,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建设。在城市绿化、冲厕洗车、景观用水、建筑用水等领域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资源。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配置及水系连通工程建设,优化全市水资源配置,解决易旱区域缺水问题,提高水资源调配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旱灾、洪灾、水污染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生紧急情况时,相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量调度预案,服从水量调度指令。

农村水资源紧缺时,必须首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在此基础上,优先农业用水。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设施监控和取水计量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对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对取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取水量较大且不按有关规定实行节水改造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限制取水量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已经或者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水专项规划的要求,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研究和应用节水技术,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组织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一监管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集中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并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鼓励和促进节约用水。

本市城市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权限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水、入河湖排污口设置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等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标准。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在水功能区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经营活动且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并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条 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水质的行为:

(一)专业养殖场(户)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禽畜粪便;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各类废弃物;

(三)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

(四)使用炸药、毒药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方式捕杀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应当与疏浚河道、保护水源相结合,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采砂或者超出许可限制采砂的;

(二)破坏河床、严重影响河势稳定的;

(三)损害堤防等水工程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场,损害堤防或者河流水质的。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严格执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除遵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

(二)设置禽畜养殖场;

(三)从事采矿以及可能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的取土、爆破等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建应急备用水源取水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河道整治、堤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河流自然规律,注重河道洲滩保护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养殖结构和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等综合措施,加强对水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确保水库、湖泊水环境和水生态改善。

严格控制利用水库、湖泊进行旅游、休闲、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建设,行政机关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湖泊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塘坝、沟渠进行综合整治,通过清淤、补水、生态护岸和水土保持建设等措施,形成滨塘、滨渠绿化带,提高塘坝、沟渠水体自然净化和排水能力,改善生态环境。

塘坝、沟渠配套建筑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形成水生态景观。

第三十八条 禁止侵占、填埋、填堵河道、湖泊、水库。

城乡建设不得非法填堵沟渠和蓄水塘坝。城市建设确需填堵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有效替代措施,实现占补平衡,并依法给予补偿。农村建设确需填堵的,应当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及设施保护,划定保护范围,明确权属关系,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估体系。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在区、县(市)河流交界处设置监测断面,监测交界断面水质,建立出境、入境水质达标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

(二)未制定蓄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

(三)未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未编制水功能区划的;

(五)未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的;

(六)其他不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水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限制取水量而不予限制的;

(二)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取用地下水而不采取禁止、限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

(四)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审批新建、改建、扩大河道和湖泊排污口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的;或者导致水功能区水质标准降低的;或者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相邻已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利用活动、并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