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9:29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2003.03.21 南昌市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南昌市南昌大桥专营权及资产授予南昌市南昌大桥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并允许甲方以有偿、有限期方式将部分专营权和净资产转让给外方Value Idea Investment Ltd.(中文名称:香港中海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共同组建中外合作经营南昌大桥的南昌中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南昌海兴城市桥梁有限公司、南昌海盛城市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拥有南昌大桥的全部专营权和全部净资产。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中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对南昌大桥的专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江西省和南昌市的有关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昌大桥”系指,南昌大桥东引桥(K3+432-K3+857)、正桥(K3+857-K4+850)、西引桥和引道(K4+850-K7+800),共4.16公里的桥梁、引道及其全部附属设施(含市政府规定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但不含桥东公园,具体内容详见合作合同附件二)。
  “专营权”系指:市政府给予的一定期限内南昌大桥的经营、管理、收取通行费等权利,包括对过往南昌大桥的机动车辆收取通行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南昌大桥规定区域内土地及房地产开发、广告设置权出让、餐饮、加油、车辆维修等服务设施及业务。
  “合作合同”系指:合作公司双方签署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组建合作公司的合同。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以及其他一切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事件。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必须遵循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授予甲方的南昌大桥专营权不附带任何债务,合作公司拥有南昌大桥完整的专营权,合作公司成立之前产生的与南昌大桥有关的一切债务与合作公司无关。市政府负责解决合作公司成立之前的与南昌大桥有关的一切债务。
第五条 不含任何债务的南昌大桥专营权的资产价值,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可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认定为59899.32万元人民币,合作公司应以此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第六条 根据合作合同,甲方以南昌大桥部分净资产和专营权投入合作公司,乙方以现汇或部分等额人民币购买南昌大桥的其余部分净资产和专营权投入合作公司,即合作公司拥有南昌大桥的全部不含任何债务及第三者权利的资产和南昌大桥的专营权。
第七条 合作公司对南昌大桥的专营期为25年,自合作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专营期与合作公司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八条 除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以外,本办法中规定的合作公司所获得的专营权在专营期内不会被收回,也不能再授予合作公司之外的任何其他一方。
第九条 专营期内,合作公司可分配收入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优先分配给乙方,乙方回收的投资额和投资收益额由甲方提供办理兑换外汇汇出境外的与南昌市政府有关的必要文件,经批准后可以以外汇全额汇往境外。
第十条 合作公司应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南昌市所能给予的税收最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在专营期内,除甲乙双方就设立合作公司的合作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公司任何一方欲将所得的专营权及其他有关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公司投资双方以外的第三者,需经合作公司双方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并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13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事件外,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遭受重大事件的影响时,市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支持合作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合同。
第十三条 项目的收费、调价和免征:
  (一)南昌大桥原有收费机构和收费站(点)及其净资产纳入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可根据需要对上述收费机构及收费站(点)和设施进行改造。合作公司依据审批机构批准的或审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纳入合作公司的收费机构及收费站(点)具有与原收费机构及收费站(点)等同的权利。
  (二)南昌大桥的车辆通行收费标准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见下表)
  车辆分类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1 2吨以下(含2吨) 元/趟次 10
2 2吨以上(不含2吨)本省籍车辆 元/吨次 5
3 2吨以上(不含2吨)外省籍车辆 元/吨次 7
4 摩托车类(含轻骑) 元/趟次 5
5 季票车 按洪价费字[1999]15号文
在专营期内,合作公司可根据国家、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批准机关申请调整收费价格。
  (三)新建县车辆自合作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车辆通行费的收费采用现场收取或办理季票两种办法,季票发放权由合作公司拥有。
  (四)公交、环卫等类型车辆实行年票制收费,由市政府牵头协调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与合作公司签订协议,具体的收费标准和付费方式按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合作公司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全权负责南昌大桥的经营(收费)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南昌大桥主体结构的安全及结构性缺陷的维修由甲方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合作公司负责主体结构的定期检测和正常维修以及南昌大桥范围内道路、人行道、设施、绿化等的维护。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采取如下措施妥善处理南昌大桥收费分流问题:
  (一)采取措施,防止在合作公司成立后的前六年内(包括第六年),红谷滩、红角洲与昌北、新建县、湾里的下穿高速公路的所有路口发生重大分流。
  (二)在合作公司成立后的前五年内(包括第五年),南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赣江上不再新建桥梁(除乙方或其母公司或其母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乙方认可的其它公司进行建设外)。五年之后如新建桥梁建成通车,在专营期内,新建桥梁以不低于南昌大桥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通过实施交通管制措施,防止逃费现象的发生。临江大道、红谷滩、红角洲及其他必要路段限制货车通行,高速公路交通标示指明经过南昌大桥可通向赣州和广州方向。具体办法由交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如果在专营期内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市政府将统一安排甲方对合作公司中乙方持有的权益进行回购:
  (一)专营期满前,针对桥梁收费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二)八一大桥以及未来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赣江上新建桥梁的全部或其中任意一座桥梁的取消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由于第十六条中市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无法实现,造成南昌大桥车辆重大分流,以致实际收费金额连续6个月比上年同期每月实际收费金额下降20%或以上,并且其他保证措施无法实现时(如收费站迁回旧址、在下穿高速路口设立收费分站等措施)。
第十八条 回购方式
  若出现以上情况,市政府负责统一安排甲方办理回购乙方在合作公司中的全部权益。回购须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出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回购原则为实现乙方在已实际经营年度内获得合理预期回报。回购价格按乙方尚未收回的投资加上已经营年度内应获得的合理回报计算,预期内部报酬率(IRR)按12%计。甲方须在上述期限内按上述回购价格将全部回购款项汇入乙方指定帐户,或以经乙方认可的资产完成回购。
第十九条 不可抗力事件
  在专营期内出现不可抗力事件时,由市政府与合作公司协商,给予乙方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在专营期内,如市政府在赣江上南昌市区管辖范围内新建桥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投资权和优先获得经营收费权的有偿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专营期满后:
  (一)合作公司应将南昌大桥的固定资产、经营权和通行收费权无偿移交给甲方;
  (二)乙方所承担的义务也同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以市政府批准的合作合同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办法及合作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3年3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十个少数民族。



  第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享有按照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宗教事务、建设、国土、规划、工商、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在殡葬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二)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在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维护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负责墓区的公共设施建设;

  (三)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遗体的运送、冷藏、安葬,以及在回民墓区按民族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等服务;

  (四)公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的收费价格收取殡葬服务费用;

  (五)在办理殡葬事务时,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扶持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安排。



  第九条 用于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下简称“回民墓区”)的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选址定点、建设要求和墓地管理等有关问题,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在经营性公墓中安葬;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就近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不得乱葬。在回民墓区安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应当深埋,提倡简易围坟,反对铺张浪费。



  第十一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



  第十二条 非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有关部门应当预先提供回民墓区用地后,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期限,由墓主与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以书面方式约定,但最高期限为二十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已安葬的墓穴应当交纳管理费。连续三年不交纳管理费或者到期后不办理续用手续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墓主或者进行公告。经过通知或公告后仍不来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无主墓穴,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回民墓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举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相悖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中直接从事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当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就近办理殡葬事务。需将遗体运往本市回民墓区外安葬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原则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承运。



  第十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本市各级医院死亡,其遗体需要在本市回民墓区安葬的,其亲属应当及时与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联系,经核实遗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身份的,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向医院出具遗体处理通知书,并负责承运。



  第十八条 亡人亲属向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亡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并证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的,亡人亲属应当在3日内安葬。亡人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存放,但存放期限不得超过10天。亡人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或者不按规定存放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亡人亲属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中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同胞在本市死亡,需要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在本市安葬的,由亡人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后,经当地县以上民政、公安机关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到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安葬。无主的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予以安葬,所需费用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二)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三)不公开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超过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昆政复〔1987〕135号颁布的《昆明市回民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暑期高温天气医疗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暑期高温天气医疗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发明电〔201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期,全国大部分地区持续出现高温天气,且正值暑运高峰期,中暑及高温天气相关疾病患者数量明显增加,医疗服务工作任务繁重。为有效应对当前医疗需求形势,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做好暑期高温天气医疗服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暑期高温天气医疗服务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部署,做好医务人员调配和门、急诊工作安排,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做好应对高温天气医疗服务工作的组织、动员、部署和准备。要根据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提供医疗服务,加强对中暑患者的医疗救治,保障患者安全;要强化门、急诊管理,加强技术力量,合理安排人员,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使中暑患者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做好急救药品储备,确保急救设备和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加强门、急诊服务能力,优化服务流程,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缩短患者各种等候时间;门、急诊量大的医疗机构要做好患者的疏导和管理;提供温度适宜的就诊、治疗和康复环境。

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急救中心)要做好院前急救工作,合理安排人员、设备、药品和车辆,保证急救电话畅通,及时接警,迅速出警,妥善处置和及时转运患者。

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大预防高温中暑的健康教育宣传力度,采取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宣传折页等多种形式宣传防暑降温知识,强化自身防暑意识,提高公众自救和互救能力。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合理调整工作、值班安排,为医务人员提供温度适宜的工作环境,做好医务人员自身的防暑工作,保障医务人员健康。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