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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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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国有企业:
  《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7月24日经绵阳市人民政府第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是从机制上、制度上健全和规范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意义十分重大。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市属各国有企业要提高认识,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主动配合监事会履行职责。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派出,对市国资委负责,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有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国资委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提出建议,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四条 市国资办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绵阳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
  第二章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与内容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和经营决策。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 至2 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国资委要求报告的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国资委。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办提出专项报告。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二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监事会工作的责任人是监事会主席。
第十三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国家机关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聘请(聘任)的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在国家机关副县级及以上工作人员中选任。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了解企业特点,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 岁。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专职监事在国家机关科级及以上工作人员中选任。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 岁。
  第十七条 兼职监事的产生:
  (一)兼职监事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的学者或专业技术人员中选派或选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兼职监事,原则上参照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和要求,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十九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办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有权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等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主动配合监事会履行职责。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人选,由市国资办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企业工委会同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确定,由市国资委任命;兼职监事(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除外)由市委企业工委考察确定,由市国资委选派或聘任。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 年。
  第二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三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遵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和其他依法应回避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在任期内脱离原单位工作岗位,专门从事监事会工作;兼职监事仍在原单位上班,根据监事会的需要参加监事会工作。监事会工作人员的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等仍保留在原单位。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严格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到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条款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办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六章 监事会的考核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度应向市国资办写出书面总结报告,经市国资办审核后上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办负责对监事会执行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业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定期考核于每年年末或下一年初进行。市国资办根据考核的结果提出津贴发放建议报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 监事会工作经费和津贴由市政府拨付,由市国资办统一列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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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5]10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精神,省卫生厅制订的《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卫生厅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为了巩固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边远山区、海岛农村居民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健全乡村医生队伍,切实解决边远山区、海岛村缺少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医生等问题,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推进我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2003年8月5日《条例》公布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具有中等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或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人员,进入没有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乡村医生或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允许申请执业注册。

  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卫生区域规划需要,将没有乡村医生或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示,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请到没有乡村医生或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执业注册的人员,应当持有村委会出具的拟聘任证明和有关学历或培训证书等,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程序,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考核,合格者给予办理执业注册,发给《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执业期限5年。

  《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内有效。

  《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四、取得《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执业期满后,申请再注册或申请变更执业地点的,只能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已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内。

  五、取得《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应按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培训、考核和管理。

  六、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六条 本市发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八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培育科技名牌产品,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引进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
  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的,按照规定给予经费等扶持。
  支持企业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提高研究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联合体。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设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通过风险投资、贷款担保、参加科技保险等方式,提高融资和抗御风险的能力。鼓励金融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七条 鼓励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为本市的发展开展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对在本市开展科技成果转让、与企业联合进行技术开发、攻关等活动并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推行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推动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各类中介机构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培养农村实用人才。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会事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加强对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节能、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及其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面向服务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对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提升信息服务、商贸、金融、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水平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及其他组织,以大型仪器设备等各种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应当承担共享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在制定重大决策和发展规划时,应当开展软科学研究,采用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技创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国际科技交流等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设公共研发、检测或者服务平台,引导其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创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创业与发挥作用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培训等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实用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引进的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对解决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专有技术等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在本市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科学技术人员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原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占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2%以上,区、县(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应当不低于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1%。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等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相应的科学技术专项基金。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从所管理的行业、产业发展基金或者资金中安排必要的项目用于支持行业、产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经费和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取消优惠待遇,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以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