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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08:09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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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5]33号




印发肇庆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四日





肇庆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基本素质,优化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根据国家、省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市直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含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按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要求,坚持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公开招聘和特殊招聘(以下简称“特招”)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办理有关的审核、审批业务。

第五条 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 编制招聘计划;

(二) 发布招聘公告;

(三) 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 考试;

(五) 体检;

(六) 考核;

(七) 聘用。



第二章 招聘计划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内,根据岗位人员空缺情况提出招聘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事局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招聘计划的内容:

(一) 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经费性质、现有人数、拟招聘人数;

(二) 拟招聘的岗位、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 招聘方式、范围及对象。



第三章 招聘条件与方法

第八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 愿意履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义务,遵守纪律,品行端正;

(三) 报考行政管理岗位及工勤岗位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属特殊专业人才和特殊岗位的,经市人事局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 具有招聘岗位所需的学历和资历(市外报考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科);

(五) 身体健康;

(六) 经市人事局审定同意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经市人事局批准,可免笔试,由市人事部门组织人才测评后直接进入面试。

(一) 由市人事局人才服务中心组织或经市人事局批准到全国重点高校统一招聘引进的本科毕业生;

(二) 因岗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聘的人员;

(三) 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人员;

(四) 中级职称人员。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免于考试,用特招方式,直接办理进入手续。

(一) 本市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

(二) 市直同一经费管理形式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工作人员和非经费自给单位向经费自结单位流动的人员;

(三) 政策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 选聘的单位领导;

(五) 硕士以上学位人员;

(六) 副高级以上职称人员。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每年上、下半年各组织一次。招聘公告由市人事局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其主管部门和市人事局在办理进入手续时予以复核。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三条 考试包括笔试、面试,主要测试报考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岗位要求的素质与能力。

第十四条 笔试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分数线由市人事局划定。

第十五条 面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操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提出面试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定;

(二)组织命题;

(三)成立面试考官组进行面试。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考官不得超过每组考官总人数的50%,其余考官从有关部门和相近行业聘请有关专业人士及专家组成。具体操作办法参照《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面试对象从笔试成绩合格者中从高分到低分按招考岗位人数1:3的比例确定。面试可根据不同的岗位要求,采取结构化面试、专业技能考评、实地操作(如教师试讲、医生的病例判断、处理或操作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面试结束后,招考单位在笔试、面试综合成绩合格者中,从高分到低分按招考岗位人数等确定体检人选,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凡参加我市招录国家公务员和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笔试合格未被录(聘)用的人员,其笔试成绩从公布之日起1年内有效。空缺的招聘岗位或在非统一招聘期间需补充工作人员的事业单位,经市人事局同意,可在此类人员中,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选聘。



第五章 体检与考核

第十九条 体检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到县级以上医院进行。需要复检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并指定专人进行监督。

体检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国人部发[2005]1号)执行。

第二十条 体检合格人员,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核。考核主要考察报考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并对报考资格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体检、考核不合格者,用人单位不得聘用。空缺的名额,经市人事局同意可在总成绩合格者中,按成绩高低顺序依次递补或另行招聘。



第六章 聘用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要求及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开招聘方式(含经人才测评直接进入面试方式)聘用工作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持《肇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审核表》和所需材料报市人事局核准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通过特招方式招聘工作人员的,按以下程度进行:

(一)由用人单位持特招书面报告、《肇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资格审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人事局核准;

(二)经核准后,由市人事局发出特招通知书;

(三)用人单位对特招通知书所列人员进行测评、考核、体检;

(四)用人单位持《肇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审核表》和所需材料报市人事局核准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新聘用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基础上,签定《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执行合同中如有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新聘用的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及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实行试用期。其中,新参加工作和从事工作不满1年以上的新聘用人员,实行1年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新聘用的人员工作期满1年后年度不合格的,视其表现情况,可处长试用期取消聘用资格。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从事招聘工作的人员,凡与拟招聘人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事部门在招聘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不按编制限额、招聘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招聘程序聘用工作人员的,由市人事局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报考人报考和在面试、考核、拟定聘用人员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市人事局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考聘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较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在考试、体检中舞弊或在考核中欺骗组织的报考人,取消聘用资格。

第二十九条 报考人员对有关处理不服的,可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直机关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补充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肇庆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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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应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择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外省劳动者来本省求职择业,应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等有关证明,在被录用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删去。

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三款“用人单位直接或委托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大众 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发布。”删去。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的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医政监督员。医政监督员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医政监督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医政管理业务;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医疗机构的建设。城市医疗机构应承担支援农村医疗机构建设的义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医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教学、科研任务。
第六条 依法开办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七条 开办医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门诊、病房和医技科室分设,布局合理。综合医院应设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和急诊等临床科室;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器械、设备、药品和药品周转金;
(三)能提供固定、连续的医疗服务和生活服务;
(四)有防治环境污染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八条 开办疗养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床位、医疗设备、药品和康复器械;
(二)人员配备,每十张床应有五名以上工作人员,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三)能提供生活服务。
接收健康人员休养的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条 开办卫生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有诊疗室、预防保健室、药局、检验室、X光室;
(二)应根据需要设置病床,并按床位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所必需的房屋、器械、设备、人员和药品,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第十条 开办综合门诊部必须设内科、外科、妇科、儿科等临床诊室以及药剂、检验、X光等医技科室,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和卫生技术人员。应有诊断、治疗、急救和预防保健必需的器械、设备和药品。设观察床不得超过十张。
专科门诊部可根据医疗需要设置临床诊室和医技科室,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医疗设备和房屋。设观察床不得超过五张。
第十一条 开办卫生所应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房屋、器具、药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开办诊所必须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业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在农村乡镇开办诊所应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
从业人员中必须有医师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检查、处置、药剂区间应当分隔。应有必需的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器具、药品。
第十三条 开办卫生室应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从业人员中必须有医士(含乡村医生)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有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必需的器具、药品。
第十四条 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在优先保证完成内部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器械、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其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必须有与医疗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病床设置、人员配备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钻研医术,精益求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并严格遵守下列医德规范: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第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和其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执业人员,必须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管理知识。卫生室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医士(含乡村医生)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具有法定机构按法定权限颁发的医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务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事本专业卫生技术工作。
具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师或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可以在乡、村医疗机构中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第二十一条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业培训,获得法定机构按法定权限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事护理员、药剂员、检验员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卫生技术人员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的;
(三)非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不适于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所有制性质、行政负责人或执业人姓名、诊疗科目和房屋、设备、资金、人员等情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结束,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开办条件,发给《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办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卫生室,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办医院、疗养院,五百张床以下的,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办五百张床以上(含五百张)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附设、联办分院或医疗点,变更执业地址,扩大规模或增加诊疗科目,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开办其他医疗机构按前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应从医疗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根据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行业分级管理。各系统所属医疗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对所审批的医疗机构评审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人员、床位、执业地址和诊疗科目凭证执业。如有变动,须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时,必须事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办理停业手续,同时交回《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医疗原则、用药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医疗机构刊播、设置、张贴医疗业务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建全各项医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填写和保存医疗活动的各种文件、帐册、票据。严禁购置、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的原因,不能诊治时,应做适当处理后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材料;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制作牌匾、刻制印章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社会性体检,必须经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社会性体检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纪守法、文明行医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行医或非法流动行医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行医器具、药品,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降低开办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改进无效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附设、联办分院、医疗点,或扩大规模、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址的,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聘用禁聘人员或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清退,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背办医方向,或违反医疗原则和用药规定,或违背医德规范的,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医疗机构擅自开展社会性体检或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列行为的和出具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医政监督员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医政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