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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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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8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我市森林、旅游资源和林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林业生态和产业发展,根据《森林法》、《消防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由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协助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国有林场成立护林防火领导小组,并有专人负责。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领导小组要认真履行《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护林防火领导小组成员,为本部门护林防火责任人。
第七条 林区各单位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林乡镇和林区营林单位(国有林场、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集体林场等)都应配备足够力量的护林员,划定护林范围。原则上每1000亩山林配一名专职护林员,护林员要配戴袖章、配备小嗽叭,适量携带灭火弹等灭火工具。专、兼职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各单位必须建立季节性的专业或半专业扑火队伍,有林乡镇、林场必须有20人以上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林村、居委会必须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员30人以上,配备扑火工具和相应的配套装备,加强培训演练,熟练掌握扑火技术,做到常备不懈。
第八条 基层林业派出所,在防火期间要加强巡山检查和火源管理,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参与扑救森林火灾,参加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等工作。
第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毗连林区和友邻营林单位,有关地方政府要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联防、联动措施,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划范围,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护林防火责任单位,层层签定护林防火责任状,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护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巡山检查和火源管理,组织防火安全检查。
在林区建立军民联防制度,警备区、武警、消防、边防部队及民兵预备役,要开展消防技术培训和扑救演练,积极参与森林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十一条 本市森林防火期规定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10日。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推迟当地的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防火期间的双休日、元旦、冬至、春节、清明期间规定为防火紧要期。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机构及林区的相关单位,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不得脱岗、漏岗。重点乡镇、林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设立观察了望哨,监视野外火源。
第十二条 花果山风景区、连云区云台山国家级森林公园为省级森林防火重点单位,赣榆县的吴山林场、连云区的连岛旅游度假区等18个风景区、林场为市级重点森林防火单位,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为本单位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重点林区或国有林场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可在入山主要道口设立检查站,封山禁火,严禁一切野外用火,控制火灾发生。
第十三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地方人民政府及营林单位要广泛宣传森林防火的意义和要求,要印发森林防火宣传资料,在进山道口刷写护林防火标语,制作防火标牌,在醒目地段悬挂过街横幅,沿山村(街)要利用广播、画廊、墙报等多种形式宣传防火知识,营造森林防火,人人有责的浓烈氛围。
教育部门要给学生上森林防火常识课;气象部门,应主动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发布森林火险、气象预报和高火险气象警报;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部门应每年制定森林防火宣传计划,积极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林内可燃物清理由营林单位负责实施。在每年防火期前,防火通道、旅游景点道路两侧5米内、古建筑周围、坟墓集中处周围的可燃物必须彻底清理,重点部位必须建立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加强林区坟墓的管理,对林区现有的坟墓采取平、迁与管理相结合的办法,综合治理。对确认的无主坟,一律平掉坟头;对零星的散坟限期迁入公墓;对数量较多,相对集中且一时难以搬迁的墓区,要加强管理,落实看管责任,严看死守,可采取拉铁丝网、建隔离带等多种辅助手段加大管理力度,实施封闭式管理,待时机成熟时全部迁出林区。严禁新葬坟墓进入林区,禁止在林区烧纸祭祖,提倡用鲜花等文明方式祭祖,推行树葬、海葬、草坪葬等多种形式处理骨灰。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从事一切非生产性用火活动,包括野外吸烟、野炊、烧香、焚纸、点烛、鸣放鞭炮、火把照明、埋设雷管或枪械狩猎等。
(二)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用火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经批准的用火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准备扑火工具,做好防范工作,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无余火时,方可撤离。
(三)林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实弹演习、勘察等活动,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应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林区营林单位、风景旅游单位,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列出专项经费用于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购置防火设备并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相关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要在林区设置火情嘹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等,主要进山路口和重点保护地域、单位要设有护林防火警示牌。
(二)建设生物、化学隔离带。林区除利用自然沟、道路阻滞林火外,要逐年建设生物和化学隔离带,要按照造林规划逐年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一级防火林带(宽度20-25米)要求面积控制在2000亩。二级防火林带及隔离带(宽度15米)网格的控制面积在500亩至800亩。
(三)建设防火通道。按照2万亩以上的重点山区每万亩建25公里,一般山区每万亩建20公里防火通道的要求,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开辟防火通道。
(四)各级护林防火机构和有林单位,必须按照标准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材,原则上每1000亩配备一台风力灭火机,并配有足够的灭火弹、灭火水枪、三号工具等。每年的5月、10月各单位要对扑火机具进行普遍维修检查,确保运行良好。并按上级下达储备计划,储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建设好器材储备库,以备扑灭重大森林火灾的需要。
第十九条 在林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必须执行森林防火有关规定。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扑救,同时责成防火值班人员及时准确地将森林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扑救情况、火情动态向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汇报。辖区内的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扑火队员,在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起火地点投入扑救。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根据火情组织扑救,必要时按程序商请部队支援,接到扑火通知的部队和其它友邻单位森林扑火队伍要按指挥部的要求,迅速赶到扑火现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和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国有林场、风景名胜区都要制定符合实际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建立森林火灾现场扑救指挥系统,绘制森林防火灭火指挥图。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必须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监测火场,当地人民政府或防火指挥部要派人检查确认无火源隐患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扑火经费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它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十五公顷的;
(三)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四)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五)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对起火的时间、地点、火因、肇事者进行调查或侦查;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对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及扑救情况进行调查。
森林火警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在林场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区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并将查处情况于火灾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较大以上等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局、监察局、物价局、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联合调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查处意见。
行政区交界地段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有关方面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调查结果应建立档案,并将调查情况按《森林防火条例》规定,书面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表,应在防火期内的每月月底前报送上一级护林防火办公室。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重奖防火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规定,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的护林防火重点县(区),保持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重点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持无森林火灾五年以上的林区行政村、集体林场;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举报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研究和科技推广中有突出成绩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5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林区各单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在火灾发生时,隐瞒火情,延误扑救时机,在火灾扑救中组织不力,指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指挥,扑救火灾延误时机的,未经批准擅自撤离火灾现场的;
(三)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阻挠或故意隐瞒实际情况的;
(四)其他贯彻森林防火规定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在林间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对森林火灾隐患经有关部门发现并通知消除而不予消除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戒严期、戒严区内野外用火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O元的罚款;
对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除依法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原价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连政发[1998]2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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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

1985年4月11日,劳动人事部

现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发给你们,请即照此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意见和建议,望及时函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

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工作,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体制,促进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四化”建设,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
第三条 检验所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为安全生产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是安全监察工作体制的一部分。
检验所经省级劳动部门资格认可和授权以后,其检验工作具有监督检验的性质。
第四条 检验所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当地劳动部门向省级劳动部门提出,省级劳动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确认其建所的必要性后,再报当地政府批准,以解决建所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检验所受上级及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同时受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在检验工作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检验所的主要任务是:对在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修理、改造等的质量实施监督检验;劳动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它任务。
省级劳动部门根据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的意见,并根据本章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对上述各项任务实行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七条 检验所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程规则、标准等进行检验。监督检验是指在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等单位自检合格,做好待检准备的基础上,实行质量的监督验证。
第八条 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后,必须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所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各部门对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应承认其有效性。对检验所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上一级监察机构仲裁。
第九条 检验所和检验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和法令。检验人员要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平等待人。

三、条件和资格
第十条 检验所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所长要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熟悉业务。一般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水平。
(2)要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检验人员和与开展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
(3)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设施和必要的交通工具等。
(4)要有以技术责任制为中心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检验所的资格认可和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四、管 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所的领导,按干部条件和本章程要求配备好主要领导干部。实行所长负责制,加强技术培训,提高检验队伍素质;掌握检验所业务方向;审批发展规划;督促检查检验所的工作;在服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给予检验所人力、财力、物力的自主权,不要安置不适当的人员,不要平调检验所的财物。
第十三条 检验所的经费实行全额管理或差额管理等形式。检验所要认真执行财务规定,遵守财经纪律。
第十四条 检验所的各项收入主要应用于职工工资、奖金、检验补贴、保护用品、办公费用、职工福利、保险、培训以及添置必要的设备、车辆等业务支出和事业发展需要。

五、收 费
第十五条 检验所在进行检验业务时,应收取一定的费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暂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商定的收费标准办理。标准未列入的项目,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六、附 则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等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或撤销其检验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级劳动部门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铁路运输设备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运输设备统计规则

1990年9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运输设备是铁路运输生产活动的主要劳动手段,是完成运输生产任务的物质基础。铁路运输设备的状况,不仅反映了我国铁路运输设备现代化水平,而且是研究铁路长远发展,挖潜改造扩能以及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为了反映铁路主要运输设备的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规,特重新制定本规则。
第2条 铁路运输设备统计是铁路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贯彻国家、铁道部对统计工作的要求,紧密围绕党的方针政策,改革开放,扩大运输能力,强化运输设备统计的功能、职权、手段,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整体功能,不断提高运输设备统计工作水平。更好地搞好统计优质服务。
第3条 各单位要认真执行《统计法》及《统计法实施细则》等统计法规,严格按照部颁统计制度统计,实事求是,如实上报各项统计数字,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各单位应做好运输设备统计电子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做好统计数据的积累、储存、整理、分析和咨询工作。运输设备统计人员要深入基层单位进行统计质量检查辅导,加强技术履历簿、原始记录和台帐等基础工作,上报运输设备统计年报之前,要做好与有关业务部门的数据核对工作。

第二章 运输设备统计范围的原则、任务和统计时点
第4条 运输设备统计范围的原则
一、凡产权属于本单位的主要运输设备,包括使用、未使用、备用、封存的设备,均应统计。
二、凡新建交付铁路局运营的(含正式营业及临时营业)新线、复线、电气化铁路及其它新增设备,均应按正式验收交接之日起统计。不包括产权归部属工厂所有的企业专用线和路外专用线及地方铁路。
三、凡配属给铁路局和产权归铁路工程局所有的机、客、货车应进行统计。货车仅包括由铁道部统一调度在全路运行的货车和配属给铁路局的宽、窄轨货车,不包括铁路工程局、铁路局的自备车。
四、凡出租给外单位的运输设备,由产权所属单位统计。租入的设备租用单位不统计。
第5条 运输设备统计的主要任务
按照部颁统计制度,准确、及时统计上报管内铁路线、桥、隧及上部建筑,内燃、电气化牵引铁路,机、客、货车,通信信号,客、货运,电子计算机等运输设备数量、类型、能力以及运输部门站段数量,并对其变化情况、比例关系等进行综合分析,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政策,安排计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6条 运输设备统计时点
运输设备统计实行年报制度,统计时点为年末31日现状。轨枕按工务部门秋检资料统计。

第三章 铁路线路
第一节 铁路线路分类
第7条 铁路线路按用途分为正线、站线、段管线、岔线、特别用途线五种。
第8条 正线是指连接车站并贯穿或直股伸入车站的线路。正线又分为:
一、第一线:单线线路全部列为第一线,双线线路或双线地段,以列车运行方向的下行线(或乙线)为第一线。
二、第二线:双线线路或双线地段以列车运行方向的上行线(或甲线)为第二线。
三、第三线:是指并列三条正线中办理列车上、下行的线路。
第9条 站线是指车站内的到发线、调车线、牵出线、货物线及站内指定用途的其它线。
一、到发线:是指站内专门办理列车到达或出发使用的线路(不包括站内正线及渡线)。
二、调车线:是指调车场内进行列车编组与解体作业使用的线路。通常调车线也称为编组线。
三、牵出线:是指设在调车场(或中间站)一端或两端,并与到发线相连接专供列车解体、编组及转线等牵出车辆使用的线路。
四、货物线:是指站内专门办理货物装卸作业使用的线路。
五、其它线:是指站内指定用途的其它线,包括救援列车停留线、机车走行线、机待线、机车整备线、轨道衡线、加冰线、换装线、货车洗刷线、油罐列车整备线、机械保温车加油线、特殊危险货物列车停留线、驼峰迂回线、车辆站修线及两正线间不计算为正线的渡线等。
第10条 段管线是指机务、供电、水电、车辆、工务、电务段等专用并由其管理的线路。包括机车、车辆、机械走行、检修停放、机车整备线、三角线、转盘线以及机车车辆检修用的库线等。
第11条 岔线是指因特殊需要,在区间及站内接轨,通往路内外单位(厂矿企业、港湾码头、货物仓库以及路内砂石场等)的专用线路(图略)。
第12条 特别用途线是指安全线和避难线。
一、安全线:是指在站内及区间内铁路线路平面交叉及岔线在区间或站内与正线、到发线接轨时,为了防止机车车辆未经办理开通线路而进入正线,与机车车辆引起冲突而设的尽头式线路。
二、避难线:是为了防止在长陡的坡道上失去控制的列车发生冲突或颠覆而设的尽头式线路。
第二节 线路长度
第13条 铁路线路长度分为延展长度、营业长度。
第14条 延展长度分正线、站线、段管线、岔线、特别用途线延展长度。其总和为延展长度。各种线路的延展长度为各自的建筑长度。建筑长度是指线路上实际铺设的钢轨(包括轨缝)的延长。各线名的长度计算是自线路起点至线路的终点的连续长度。起终点的位置可以是道岔尖轨尖端、道岔基本轨前接头、车档或指定的位置,如为车档时,则量至其内侧坡脚。
如果经过线路改造及其它原因,造成线路实际长度与公里标不符时,按工务部门的线路复测资料统计。
一、正线延展长度是第一线、第二线和第三线及以上正线和其它正线(枢纽联络线、迂回线)建筑长度的总和。
二、站线延展长度是所有站线的建筑长度的总和。
三、段管线、岔线、特别用途线延展长度是所有段管线、岔线、特别用途线的建筑长度的总和。
第15条 营业长度是指投入客、货运输正式营业或临时营业的线路长度。
每条线的营业长度是指营业线路的正线(双线及以上为第一线)两车站站中心间的实际长,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站中心一般以运转室或者站舍、候车室中心为准,站中心确定后保持相对稳定。线路终端为死线时,车档超过站中心的,按站中心计算,未超过站中心的,则计算至车档。
二、在计算营业长度时,对全线或部分建成双线及以上的线路按第一线长度计算。
三、几条正线在一个车站出岔时,每条线路的营业长度均自站中心起计算。
四、局、分局界在区间时,其营业长度不计算至站中心,应计算至局、分局分界处。
五、联络线一般不计算营业长度,但如投入计费营业的联络线应计算营业长度。
六、站线、段管线、岔线和特别用途线均不计算营业长度。
七、营业长度中的双线及其以上地段,应按与双线相对应的第一线长度计算。如有一条线路营业长度为100公里,其中有一地段为双线,该地段的第一线长20公里,二线为20.5公里,则该线路中的双线及其以上地段长度应为20公里(即第一线的长度)。
八、封闭的线路,只计算延展长度,不计算其营业长度。
第16条 为了反映铁路的地区分布状况,正线延展长度和营业长度应按省、市、自治区分组统计。
第17条 双线及以上线路(含部分双线的线路)应列出每条线的线名、双线(含双线区段)的起迄地点和营业长度。
第18条 由工务段代维修的非路产专用线延展长度,是指工务段与路外单位订立代维修合同的线路长度,但产权已移交铁路的部分线路不计算在内(即接轨道岔尖端至警冲标外第一个轨缝的一段线路及安全线)。
第19条 对路外企业专用线与铁路部门线路衔接的道岔,如其产权移交铁路时,由接轨道岔尖轨尖端至警冲标外第一个轨缝的一段线路,列为路产线路,此长度统计在岔线长度内,与接轨道岔有连动的道岔及安全线其产权也属铁路,其安全线统计在特别用途线长度内。
第20条 线路名称及起迄地点。各铁路局管辖的铁路线路,依顺序逐一列出每条线路的线名,先列跨局线路,每条线路的起迄地点,应填车站名称或起点终点的里程,但跨局线路分界处的地点、名称或里程,应由两局协商一致,如协商不一致时,由部计划司裁定。电子计算机编码由计划司统一规定。
第21条 营业长度和正线延展长度在报告年度内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在统设报1附表逐条线路填写变更日期及原因。
第三节 道 口
第22条 道口是指铁路与汽车、马车道路平面交叉的地点,凡属铁路局批准的属于路内产权的道口(无论是否有人看守)均应统计。但不包括:
一、2.5米以下过道;
二、站内为搬运行包和旅客上、下车的通道;
三、货场为搬运货物等跨越线路的通道;
四、非路产道口。
一个道口通过两条以上线路,如铺面连续,算一个道口,如铺面不连续,则分开统计。有人看守的道口应按是否分开看守而定。

第四章 钢轨、无缝线路、道岔
第一节 钢 轨
第23条 钢轨延长按钢轨类型(每米的重量)分别统计,由重到轻分组。为75公斤、60公斤、50~59公斤、43~49公斤、42公斤及以下。
第24条 钢轨延长是指钢轨的延展长度(包括轨缝长度),其长度应与统设报1线路延展长度(线路长度统计报表)数字相应一致。
第25条 钢轨延长按正线和站段岔特线分组统计。正线应按线名填写,顺序比照本规则第20条办理。站段岔特线按正式营业、临时营业分别填列总计。
第26条 损伤钢轨是指铺设在正线上的超过部定磨耗标准的钢轨。详见铁工务(1989)93号文《铁路线路维修规则》。
第二节 无缝线路
第27条 无缝线路是指焊接的钢轨长度等于或超过两个缓冲区的长度的线路,对大于普通钢轨长度,但短于两个伸缩区长度的焊接的钢轨,不算无缝线路。
无缝线路按全长统计,包括固定区、伸缩区、缓冲区铺轨的长度。缓冲区如系两端无缝线路共用时,长度计算在前一段无缝线路内(图略)。
第三节 道 岔
第28条 道岔按正式营业、临时营业分组统计,其中列出锰钢道岔数量。
第29条 道岔按辙岔号码分组统计。从大到小分为18、12、11、10、9、8号及其它。
第30条 道岔组数的计算以组为单位,每一独立道岔即算一组,单独尖轨及单独辙叉、脱鞋道岔不按道岔统计。
一、单开道岔。
二、双开道岔。
三、三开道岔。
四、菱形道岔。
五、单式交分道岔。
六、复式交分道岔,按一组计算。
七、交叉渡线,计算四组单开,一组菱形(图略)。
八、一组交叉渡线,一组复式交分道岔,计算三组单开,一组复式交分,一组菱形(图略)。
九、一组交叉渡线,二组复式交分道岔,计算二组单开,二组复式交分,一组菱形(图略)。
十、二组交叉渡线,三组复式交分道岔,计算四组单开,三组复式交分,二组菱形(图略)。

第五章 桥梁、隧道、明峒及涵渠
第一节 桥 梁
第31条 桥梁统计包括各种结构的桥梁但不包括公路跨越铁路的跨线桥、天桥和地道。
一、桥梁座数。凡使用同一墩台的双线及以上的桥梁均按一座计算。
一座桥上通过数条不同线路时,按高一级的线路统计。
二、桥梁长度是指两桥台边墙最外端(包括托盘及基础)间的距离,一个桥台两端边墙不等长时,按短边计算,曲线桥全长为桥梁中心线上墩台之间各段折线长度之和。
第32条 桥梁分类。
一、永久性桥分为
(一)钢梁桥:指梁部为钢结构的桥。
(二)圬工桥:指梁拱为砖石、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制造的桥梁。
(三)混合桥:指一座桥一部分为钢梁,一部分为圬工梁组成的桥梁,同一墩台的双线桥,一线为钢梁,另一线为圬工梁的桥梁。
永久性桥如个别墩台或梁孔因损坏采用临时结构通车时,仍按永久性桥统计。
二、临时性桥包括木桥、木墩台钢梁桥、圬工墩台扣轨束梁、工字钢束梁或木梁桥等。
第二节 隧道及明峒
第33条 隧道、明峒座数及全长计算:
一、隧道是铁路穿越山岭时修建的建筑物。采用明挖修建以后回填复盖层的称为明峒。隧道与明峒连为一个整体时,按一座隧道统计。明峒包括御塌棚峒在内。
二、隧道和明峒的全长是指沿轨面线路中心线两端峒口端墙之间的距离,斜形峒口以轴长为准,曲线的以弧长为准。
三、一座隧道内通过数条不同的线路时,按高一级的线路统计。
第三节 涵 渠
第34条 涵渠是铁路路堤中的泄水建筑物,涵渠座数包括涵洞和明渠两部分。
涵洞是完全埋在路堤下的泄水建筑物。
明渠为通过小量流水而建筑的无梁构造物。明渠加盖板其轨底无填土或道碴时按明渠统计。
一、涵渠座数
双线宽路基,涵渠整个穿过,下部基础连为一体的按一座涵渠统计,如果双线路基分开时分别按上行与下行统计,后接长的涵渠,不论两部分式样是否一样,均以一座涵渠统计。
二、涵渠全长
涵渠全长是指涵洞的轴长,包括端墙在内,明渠为边墙横向宽度,以长边计,多孔涵全长则为各孔轴长之和。

第六章 轨 枕
第35条 轨枕是钢轨的支座,按轨枕的材质不同分为:
一、木枕:包括经防腐处理和未经防腐处理(素枕)。
二、钢筋混凝土枕:指用普通钢筋制造的轨枕。
三、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枕:指用钢弦先预加上应力制造的轨枕。
四、其它轨枕:包括钢枕、胶合枕、轨枕板。
失效轨枕是指因腐朽、机械磨损和裂缝而不能使用的轨枕。(失效标准见《铁路线路维修规则》)
轨枕按工务部门秋检资料统计。

第七章 客、货运主要设备
第一节 客运主要设备
第36条 办理客运业务的车站,是指客运站和客、货运站,不包括专门办理货运的车站。办理客运业务的车站,要按有候车室、行包房和有站台雨棚设施分别统计。
一、客运站舍总建筑面积:指房屋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面积,不包括天井、室外楼梯等占用的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其范围为办理客运业务建筑单元的建筑面积总和,包括连在一起的与客运业务有关工种的业务房屋。
二、客运站舍总使用面积:指车站站舍的有效面积扣除公用面积(如通道、垃圾道、电梯井等)后,可供车站使用的按内墙线计算的房屋面积。
第37条 有行包房的车站的指有专门办理行李、包裹业务的车站,如有货物仓库共用时,仍应计算有行包的车站个数和使用面积。使用面积按实际占用的面积分劈。
第38条 办理旅客乘降的处所:是指旅客乘降所及办理旅客上、下车、不售票的线路所。
第二节 货运主要设备
第39条 货物仓库、雨棚、站台座数。
一、货物仓库是指永久性或半永久性仓库,包括普通货物仓库和办理污秽、有毒、易燃爆炸、放射性物品及一切影响人身安全的危险货物设备的专用仓库。
二、货物雨棚是指永久性或半永久性雨棚用于装卸作业和保管怕湿损货物而设置的设备。
三、货物站台是指用于货物装卸或货物存放的场所。包括普通货物站台、高站台、顶端站台等。货物仓库、雨棚、站台座数均按建筑单元计算。
第40条 建筑面积。
一、货物仓库建筑面积按建筑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多层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
二、货物雨棚、货物站台建筑面积的计算:有柱雨棚、站台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单排柱、独立柱的雨棚、站台按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设在货物站台上其占用货物站台的建筑面积应分别表示。总计是货物站台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占用的和不占用的面积。其中列出货物仓库,货物雨棚设在站台上占用的面积。
第41条 货物装卸线:是指办理货物装卸作业的线路。包括货物线、换装线、加冰线、轨道衡线、货车洗刷线、油罐列车整备线、交接线、军用饮食供应线等。
一、货物装卸线全长:指线路起点的道岔尖轨尖端至线路终点的尖轨尖端或车档止的长度。
二、货物装卸线有效长:指可用于货物装卸作业的有效长度。

第八章 通信、信号设备
第一节 有线通信设备
第42条 凡属铁路产权的,为运输组织、调度指挥及铁路公务联络服务的通信线路、载波机、交换机等通信设备均应统计。
第43条 架空明线是用电杆和横担木,把导线架设在空间所组成的通信线路。架空明线长度是杆间距离的综合,用“杆路公里”做为计量单位。
第44条 电缆是指包在一个公共外皮中的若干条绝缘导线,包括地区电缆和长途电缆。并要分别列出同轴电缆和光缆(即光导纤维电缆)。计算电缆的长度以每一条电缆为准,即以外皮为准。其长度单位为“皮长公里”,即每条电缆实际长度之和。由分线盘起算,包括引入电缆的长度和余长。
第45条 长途通信线路。
一、干局线长途通信和区段通信电路所使用的线路及迂回线路。
二、长途分歧线路指由长途线路分歧引向电话所,车站及其它单独用户的引入线路(指有杆路的明线线路或电缆线路)。
三、进局引入电缆,指由长途架空明线引入通信站或电话所的电缆。介入电缆指长途明线线路中间介入的电缆。
原则上按上述内容统计。但架设在长途通信线路上的地区线和架设在地区通信线路上的长途线不易划分时,前者可按长途线统计,后者可按地区线统计。
第46条 载波电话端机是为传送电话信号,增加话路的机械设备。按其调制能力的大小,可分为12路、60路、300路、960路等不同的机型。载波电话端机是成对使用的,称A端和B端。统计时以“端”计算。
第47条 光端机、数字端机。
一、光端机:光通信系统中,发送、接收光功率的设备。
二、数字端机:数字通信系统中,发送、接收终端的设备。
第48条 长途自动接续机是长途电话自动接续的机械,不需要人工转接,自动接续固定方向间的长途通话。
地区电话交换机是供本地区范围内电话转接之用的机械设备。包括自动电话交换机和人工电话交换机。
长途自动接续机和地区交换机分“总机容量”和“实装容量”。“总机容量”是接续机的最大接续能力,以“门”计算。“实装容量”是实际已安装能使用的容量,以“门”为计算单位。
程控电话是由计算机控制的自动电话交换机。统计时以“门”为计算单位。
第二节 无线通信设备
第49条 微波通信有模拟、数字微波通信两种,是利用无线电波传输通信信息的一种线路设备,由微波机和微波中继器构成。数字微波是微波通信设备的数字化,即用微波通信传输数字信号。统计时以“公里”计算。
第50条 列调站场、无线通话,包括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及站内无线调度电话。
一、固定台:指车站台或地面台。
二、车载台:指机车、轨道车、救缓列车电台和无线通信车台。
三、携带台:指携带式无线电台。
第51条 地面卫星通信站是卫星通信的设施,藉以通过通信卫星进行通信,以“站”为单位进行统计。
第三节 信号设备
第52条 闭塞是用信号或凭证,保证列车按照空间间隔制运行的技术方法。闭塞分为:
一、自动闭塞。是根据列车运行及有关闭塞分区状态,自动变换通过信号机显示,而司机凭信号行车的闭塞方法。
二、半自动闭塞。是人工办理闭塞手续,列车凭信号显示发车后,出站信号机自动关闭的闭塞方法。
三、路签(牌)闭塞。是单线铁路线上,以路签(牌)作为占用区间凭证的闭塞方法。
闭塞公里为站中心之间的距离,应与该区段的营业里程统计数一致。
第53条 调度集中是在调度所内集中控制某一区段内各站信号和道岔并指挥列车运行的设备。
调度集中区间的连续长度以“营业公里”计算。
第54条 电气集中是指道岔的转换和信号机的开闭,都由值班人员在室内集中操纵的设备。电气集中以车站为单位进行统计。

第九章 电气化、内燃化铁路
第55条 电气化铁路。凡通过技术改造或新建,具备电力机车牵引条件,并已交付铁路局运营的线路称电气化铁路。因某种原因暂时采用其它牵引方式的也按电气化铁路统计。电气化铁路长度比照本规则第15条按营业公里计算。统计时应列出起迄地点及所在位置的里程。跨局的电气化铁路应列出分界处地点及里程。
第56条 内燃化铁路。内燃化铁路是指客、货运全部采用内燃机车牵引的线路。为了反映内燃化铁路进展程度,要按下列三种情况分别统计。
一、客运内燃机车牵引的线路是指在本线上运行的直通及管内旅客列车(不包括市郊、临时旅客列车)全部采用内燃机车牵引的线路。
二、货运内燃机车牵引的线路是指在本线上运行的各种货物列车。(不包括快运零担列车、零摘列车、小运转列车)全部采用内燃机车牵引的线路。
三、客、货运全部内燃化的线路是指在本线上运行的客、货列车全部采用内燃机车牵引的线路。
内燃化里程,由线路管辖局负责统计。包括外局内燃机车在本局牵引的区段,不包括本局内燃机车在外局牵引的区段。跨局的内燃化线路应列出分界处地点及里程。内燃化铁路营业里程比照本规则第15条计算。

第十章 机 车
第57条 机车实行配属制度,机车台数统计按配属关系逐级统计上报并应与机务部门机车配置统计数核对一致,机车台数统计,以铁道部配属令为准。
第58条 机车台数应按各种牵引类型和机型分别统计。机车分类如下:
一、电力机车:分韶山1、3、4、6G、8G、6K、8K等机型。
二、内燃机车:分东风1、2、3、4、5、6、7、8、东方红1、2、3、5、北京、ND2、3、4、5等机型。
三、蒸汽机车:分人民、胜利、解放、建设、前进、其它等机型。
第59条 机车功率是指机车在牵引列车运行时,单位时间内所作的功,单位为千瓦/台。机车功率按机车标称功率计算。各型机车标称功率如下(千瓦/台):
一、电力机车
韶山1 3780
韶山3 4350
韶山4 6400
6G 5400
6K 4800
8K 6400
8G 6400
二、内燃机车
东风1 1050
东风2 650
东风3 1050
东风4 1920
东风4B 1985
东风4C 2165
东风5 930
东风6 2425
东风7 1180
东风8 2720
东方红1 1220
东方红2 650
东方红3 1640
东方红21 640
北京 1500
北京(口岸、宽轨) 1350
北京(八轴客运) 3000
ND2 1280
ND3 1280
ND4 2150
ND5 2550
NY5 2020
NY6 2380
NY7 2740
三、蒸汽机车
人民 1397
胜利 1085
建设 1669
前进 2191
上游 1103
解放1 1137
解放6 938
KD7 897
菲德 1757
KD5 544
其它 735

第十一章 客 车
第60条 客车实行配属制度,客车辆数按配属关系逐级上报,并应与车辆部门客车报表统计数核对一致。客车保有数均以铁道部配属令为准。
客车保有数计算方法如下:
年末保有 上年末保 本年拨入 新购客
= +( + )
客车数 有客车数 客车数 车 数
本年拨出 报废客
-( + )
客车数 车 数
第61条 客车一律按客车标记符号分类,如果标记符号与实际结构不符时,应向车辆部门提出修改标记,在未修改之前,仍按标记符号统计。
一、客车分类如下:
(一)软座车(RZ)
(二)双层软座车(RZS)
(三)硬座车(YZ)
(四)双层硬座车(YZS)
(五)软卧车(RW)
(六)硬卧车(YW)
(七)软硬座车(RYZ)
(八)软卧硬卧车(RYW)
(九)其它合造车(指有座位的合造车)
(十)餐车(CA)
(十一)厨房车(CF)
(十二)行李车(XL)
(十三)邮政车(UZ、XU)包括行李邮政车。此项只统计铁路部门的邮政车,不包括邮电部门托管的
邮政车。
(十四)代用客车(DP、ZP、UP、XP)包括简易客
车,代用行李及代用邮政车。
(十五)公务车(GW)
(十六)卫生车(WS)
(十七)医务车(YI)
(十八)试验车(SY)
(十九)维修车(EX)
(二十)文教车(XJ)
(二十一)特种车(TZ)


二、独立取暖的客车(包括烧油的):系指有独立取暖锅炉的客车。
三、有空调装置的客车要单独列出。
第62条 客车座卧位定员数的计算:
一、客车的座位定员数是指可供给旅客乘用的座位。包括软座、硬座、软硬座及其它有座位的合造车的全部座位。
二、客车卧铺定员数是指可供给旅客乘用的卧铺数。包括软卧、硬卧、软硬卧车等全部卧铺数。
三、以上均不包括餐车、厨房车、行李及邮政车中的座位与卧铺数,以及代用客车等的座位与卧铺数。
四、客车座卧位定员数参照下表计算(略)。

第十二章 货 车
第63条 货车属于铁道部掌握,不配属给铁路局,但少数机械保温车、宽窄轨货车、固定装卸地点循环使用的整列罐车、矿石车、煤车和指定的专用车辆配属给铁路(工程)局使用,并做为铁路(工程)局固定资产,因此,货车统计采用铁道部集中推算和货车配属局上报相结合的统计办法。
第64条 货车保有数的推算方法如下:
一、非配属制
上年末保 本年报废 本年购置 本年拨出或
+ -( + )
有货车数 货车数 或拨入数 售出货车数


但遇全路车辆清查时,应以车辆清查时点的现在货车数作为报告期初货车拥有数,以此为起点,推算至报告期的增减及拥有货车数。
二、配属制
计算方法与本规则第60条相同。
第65条 货车按用途及构造不同分为:
一、棚车(P)包括通风车(F)零担宿营车(SLP、BT)
二、敞车(C、CF)包括煤车(M)、矿石车(K)
三、平车(N)包括砂石车(A)
四、毒品车(PD)
五、罐车(G)
六、保温车(B)
七、其它
第66条 货车按标记载重吨位不同分20吨及以下、25吨、30吨、36吨、40吨、50吨、51吨、52吨、55吨、58吨、60吨、65吨、73吨及以上等。
根据每一辆货车的标记载重吨数,计算全部货车总标记载重吨数和平均每辆货车标记载重。
全部货车总
平均每辆货车 标记载重吨数
=-------
标记载重吨数 各种货车总数
(不包括淘汰车)

第十三章 机车三大件
第67条 机车信号。在司机室内指示列车前方运行条件的信号。机车信号数量以“台”,机车信号地面设备长度以“公里”统计。
第68条 自动停车装置。当显示停车信号或限制信号而司机未采取相应措施时,使列车自动制动的一种装置。以“机车台”统计。
第69条 无线列调。是供列车调度员、机车调度员、车站值班员等调度指挥人员和列车司机相互通话的通信设备。仅统计装置在机车上的台数。

第十四章 装卸机械及集装箱
第70条 装卸机械仅统计铁路局运输部门各单位列入固定资产的有动力的装卸机械。
第71条 集装箱按容量分类统计,按箱计算。

第十五章 电子计算机
第72条 不论是属电子计算机部门财产和管理或各部门自己购置和管理的电子计算机都应进行统计上报。
电子计算机按微型机和中、小型计算机两大类分类统计,两大类中应列出主要系列和机型,中、小型计算机中列出VAX、MV、PDP系列和进口数(不包括进口件、国内组装)。
全路各单位、各部门的电子计算机拥有数,应向铁道部电子计算中心报送,由部电子计算中心汇总后,报部计划司。

第十六章 运输部门主要站段
第73条 运输部门主要站段是承办客、货运输及从事运输生产活动的基层单位。
一、车站应设有配线,并办理列车接发、会让和客货运业务。不包括线路所、乘降所、辅助所。车站个数统计不应按行政管理机构计算。
二、车站等级要按劳动工资部门审定,并经铁道部(铁路局)正式批准的为准。已办理呈报而未经部(局)正式批准的按原车站等级统计。
三、编组站是办理大量货物列车的解体和编组作业,并设有比较完善的调车设备的车站。铁路局上报编组站数,以部批为准。
第74条 机务段包括配属各种类型机车的机务段。车辆段包括机械保温车辆段及罐车车辆段。工务段包括大桥管理处及桥工段。电务段包括直属通信段。水电段包括给水段及电力段。列车段包括客运段。

第十七章 运输设备统计咨询
第75条 搞好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是运输设备统计的一项基本任务。各单位在向上级报送运输设备统计年报的同时,必须报送运输设备统计分析报告,没有报送统计分析报告的,不能参加全路年报工作评比。
第76条 运输设备统计人员应充分利用已掌握的、丰富的统计资料,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和先进手段,以扩大综合运输能力为中心,考虑点线结合,对运输需要和运输设备能力,每种运输设备之间的能力比例关系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和专题调查分析,为科学决策,编制计划和完善管理提供各种可供选择的咨询建议和对策方案。
第77条 运输设备统计要贯彻国家统计局关于广开统计信息资源,推进“开放式”统计,不断扩大服务领域,按照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以无偿服务为主的原则,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的精神,采取多种调查方式和调查方法,广泛深入开发运输设备统计信息资源,以多种形式扩大统计服务面,提高统计优质服务水平。

第十八章 运输设备统计监督
第78条 搞好统计监督,是运输设备统计的一项基本职能,也是发挥统计整体功能的重要环节。
第79条 运输设备统计的监督职能除了保障各项统计数据达到准确可靠外,还应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及时、准确地反映运输设备的数量、质量及利用效果等状况,并进行全面、系统的定量检查、监测和预警,以促进运输生产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80条 各铁路局计统处应指定专(兼)职运输设备统计监察员,主要职责是经常深入铁路分局、基层站段检查统计法规及运输设备统计规章的执行情况,指导基层统计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九章 附 则
第81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82条 各单位在保证本规则统一的原则下,根据需要,可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部计划司备案。
第83条 本规则自1990年年报开始施行。1985年铁道部(85)铁计字1101号文发布的《铁路运输设备统计报表制度》同时废止。
(铁路运输设备统计报表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