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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4:14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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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42号文批准 1997年11月12日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烟专办[1997]1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打击卷烟流通领域的制假、贩假行为,维护卷烟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章、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卷烟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卷烟,包括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口卷烟和处理罚没走私卷烟。
第三条 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工作坚持统一、规范、监督、服务的宗旨。
第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管理原则,组织县(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划片实施。
第五条 卷烟防伪标识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计要求,委托区内具有防伪标识生产资格的单位制作,并向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送样备案。
第六条 制作、加贴卷烟防伪标识所需费用,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未加贴防伪标识的卷烟。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使用的卷烟防伪标识无效。
第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卷烟防伪标识的领取、保管和加贴工作责任制度,不得对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销售的卷烟加贴防伪标识。
禁止凭借加贴卷烟防伪标识工作便利营私舞弊、收受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卷烟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对涉嫌违法的卷烟和其他证据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第十条 销售未加贴防伪标识的卷烟的,由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一)加贴盗窃或者伪造的卷烟防伪标识的;
(二)加贴的卷烟防伪标识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和假冒商标卷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非霉坏、变质和假冒商标卷烟,但属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折价收购。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加贴卷烟防伪标识工作中非法向管理相对人收取费用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其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举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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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十五条“由有关部门”之后增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三次会议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三次会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1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十四日在马尼拉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程飞副部长率领的中国代表团和由菲律宾共和国国家经济发展署副署长罗梅奥·M·保迪斯塔率领的菲律宾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二月二日在马尼拉举行了中菲科技合作第三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菲律宾共和国代表团代表名单见附件一。
  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一九八0年科技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同意菲方项目“考察血吸虫病和疟疾防治”和“考察疫苗生产(卡介苗、小儿麻痹症、麻疹)”于一九八一年执行,并同意药用植物标本和种子的交换以及中方向菲方提供的桑树苗和蚕卵应尽快执行完毕。
  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一九八一年科技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将承担接待菲律宾考察、实习组和提供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和样品,详见本议定书附件二。

 二、菲律宾共和国将承担接待中国考察组并提供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和样品,详见本议定书附件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将交流相互感兴趣的技术情报和资料,具体课题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并商定。

 四、派遣考察、实习组的一方将负担考察、实习组的往返旅费。考察组、实习组在接待一方的食宿费、医药费和国内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五、双方互相免费提供的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样品和类似物品并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由提供一方提交需要一方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六、本议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新项目或活动提出,经外交途径共同商定,可在一九八一年执行并在下届会议议定书中追认之。
  双方同意中菲科技合作第四届会议将于一九八一年下半年在北京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附件一、二、三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一日在马尼拉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写成,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政府科技合作代表团       菲律宾共和国代理外交
  团长、对外经济联络部
    副  部  长           部    长
     程   飞           何塞·英格莱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