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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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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大同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同时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
第五条 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协调和处理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负责全市水资源的权属分配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
南郊区、新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管理自来水供水和城市节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予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水源区、农业灌溉和水质保护等专业规划,依据综合
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兴建水源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
凡需直接从河流、泉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
开凿或更新深度在二百米以内的水井,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开凿或更新深于二百米(含二百米)的水井,报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日采水量超过一万吨的水源工程,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含乡镇企业利用农业水井取水的),建设单位须向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出预申请,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逐步建设中水道系统。各用水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类水,逐步实施分质用水。
第十三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河流、泉域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引洪灌溉的,可不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采水、蓄水、引水、排水等水工程,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资源纠纷,可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请求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工业、农业等生产用水和人民生活用水,应核定用水定额,下达年度供水指标,实施计划用水。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按供水指标实行计划供水,保证水质。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用水应实行三级计量管理,按省先进指标核定水耗,根据用水定额和供水指标合理调配。
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倡一水多用,应当采取净化、冷却等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复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70%的要限期达标。超计划用水按累进制加价收费,超计划60%者即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应重点保证人畜吃水和蔬菜灌溉,应充分利用洪水、地表水灌溉和污水综合利用,积极采用喷灌、滴灌和管灌等节水新技术。
第二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水设备和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堵塞跑、冒、滴、漏。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用水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应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作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凡耗水量大、复用率未达标的企业,不得新增取水工程,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可对用水单位的用水进行调整,实行限量供水、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主要泉水出流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大的;
(五)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的;
(六)国家特殊需要的。
因本条(四)、(五)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部门予以补偿;因第(六)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凡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已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据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水源保护区,本着“谁取、谁用、谁保护”的原则,由取水单位行使监督权,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城建、环保、卫生等部门协同管理。
生活饮用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实施水源卫生防护。
第二十六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挖泉、截流、排放污水和废液,不得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和废渣。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水源企业或设施,应逐步转产或搬迁。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打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七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特别是影响人畜吃水的,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发展,严格控制开凿或更新水井。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建、地矿、环保、防疫等部门和有关企业,结合部门需要设立水量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并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条 在水源补给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种树种草;鼓励和扶持集体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一条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超计划指标用水,超出部分应按累进制加价收费。增加的费用,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凡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征收排污水费;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城建部门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凡新建取水工程,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征收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增加自来水供水量的,由市城建部门征收一次性的自来水增容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须全部上缴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基金,不得挪用。
征收的排污水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自来水增容费,全部上缴财政,作为水污染防治,城市供水排水管网改扩建和水源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井权或出卖水资源的;
(二)逾期拒不缴纳各种水费或罚款的;
(三)连续三个月超计划取用地下水资源的。
第三十七条 严重污染水资源,对水源地和他人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违反技术规程,使水源地遭到严重破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勘探及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水源地进行采砂、取土、钻探、爆破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监测设施的,须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水资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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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按照《江西省规章和规范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0〕90号)和《萍乡市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萍府办字〔2010〕132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萍乡市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全市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安源区、湘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各自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烟尘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2.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达到林格曼一级标准。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及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3.第五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各种炉、窑、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炉、窑、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5.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保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6.第八条修改为:燃煤的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一律不准进入烟尘控制区。现有的燃煤炉、窑、灶要限期拆除或取缔。
   7.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原煤散烧。烟尘控制区居民一律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城区炒卖摊点、夜市饮食业一律使用液化气、电及其他清洁燃料。
   8.删除原第十条。
   9.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必须在炉、窑烟道上按监测技术规范留有大于75毫米的烟气监测孔,并设立永久性监测平台以便监测。
   10.删除原第十二条。
   11.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2.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拆除、闲置的,必须提前30天报环保部门批准。
   1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根据管辖权限和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14.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烟尘控制区范围是指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萍乡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范围。
   《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萍乡市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技保工作。
   三、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每月3号之前将市重点项目进度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到市重点办。
   3.第六条修改为: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第五条组织履行好相关职责。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最少应减半征收。
   5.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向市重点办报送拟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项目法人组织情况、投资规模、前期工作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内容。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办按照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
  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4日萍府发〔1996〕49号发布根据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6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提高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全市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安源区、湘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各自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烟尘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每指在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各种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达到林格曼一级标准。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及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工作。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各种炉、窑、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炉、窑、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第七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保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燃煤的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一律不准进入烟尘控制区。现有的燃煤炉、窑、灶要限期拆除或取缔。
   第九条严禁原煤散烧。烟尘控制区居民一律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城区炒卖摊点、夜市饮食业一律使用液化气、电及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条各单位必须在炉、窑烟道上按监测技术规范留有大于75毫米的烟气监测孔,并设立永久性监测平台以便监测。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拆除、闲置的,必须提前30天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根据管辖权限和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烟尘控制区范围是指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萍乡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范围。
   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4日萍府发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2011年4月6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比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以及《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萍乡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具体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发展需要,负责制定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提出确定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意见;
   (三)监督和检查市重点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等开工前准备工作,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申报、资金争取、资金调度、竣工验收、竣工后评估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六)负责组织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行业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意见;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其直接管理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并对项目法人进行考评、监督;
   (三)协同管理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本行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在每月3日之前将市重点项目进度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到市重点办。
   第六条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第五条组织履行好相关职责。
   第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最少应减半征收。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作,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项目的顺利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领导挂点联系制度,确保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市财政每年安排必要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给市重点办,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章项目确定
   第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从通过国家、省或市批准的下列投资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和结构升级的高科技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跨县(区)的并对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骨干项目。
   第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向市重点办报送拟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项目法人组织情况、投资规模、前期工作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内容。
   (二)市重点办根据有关规定,广泛征求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筛选并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三)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全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申请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在建项目和预备项目。在建项目是指已批准开工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正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
   跨年度市重点建设在建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已列入市重点建设的预备项目三年内未获准开工的,取消其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
   第十二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不得对外称“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章开工准备
   第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减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法人使用市重点办统一印制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初步设计。项目法人应将初步设计文件送市重点办审查同意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经费实行总包干。涉及中央、省属、市属单位的拆迁物,由该拆迁物的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实行拆迁工作的经费总包干,并按期交付建设用地。
   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社会公益性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依法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需用地。
   第十八条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工,必须符合上级有关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向市重点办申报。
   已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需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必须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批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工期跨年度的,必须同时编制总进度计划,并抄报市重点办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获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的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调度信息、质量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按时向市重点办、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模、标准和更改设计内容。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的内容真实性负责。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重点办等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及时订立合同,明确对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的要求,并有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签约方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电力、交通、通信、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用电、物资运输、通信、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它有关规定,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审计。
  第五章项目稽察
   第二十九条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办按照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三十条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一条稽察特派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重点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重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报市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主管的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市重点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筛减或增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的;
   (三)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
   (五)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对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
   (六)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七)对工程造价、建设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八)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九)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第三十五条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质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赁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和违法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七)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八)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九)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第三十六条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保修或更换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经济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经济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愿意重申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堪培拉签订的贸易协定中所表明的共同目标和任务;
  注意到这些目标和任务包括发展工业和技术专长的商业性交流;
  确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并使其多样化的重要性;
  为了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努力进一步加强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关系,并做出与此目标相一致的适当努力,以达到两国经济利益的平衡和实现双边贸易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和便利两国间发展经济合作。
  二、缔约各方应特别鼓励本国的有关组织和企业同对方国家的有关组织和企业探讨从事经济合作项目的可能性,在适当时签订合同和作出其他安排。
  三、缔约各方在其本国内应对对方的有关组织和企业按照本议定书规定所开展的活动给予适当的便利。

  第三条
  一、两国的经济合作可以通过合作生产、合作销售、合资经营、补偿贸易、许可证协议、技术服务、专业咨询、劳务工程承包以及其他双方可接受的安排进行。
  二、两国有关组织和企业就各个项目进行合作的决定以及为实施这些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和作出的其他安排,均应由这些组织和企业负责。
  三、在考虑发展经济合作项目的机会时,两国有关组织和企业应特别注意:
  (一)农业,包括:农业机械,畜牧业,牧场发展,试验农场,精耕,大面积旱地耕作,排灌系统;
  (二)建筑工业,包括:建筑机械,混凝土作业、应用和技术,高层建筑技术;
  (三)森林产品工业,包括:森林营造,木材综合利用,林产品加工,纸浆和纸的制造;
  (四)轻工业,包括:工艺品,鞋类,其他日用消费品,用于出口和内销的牲畜和食品加工机械、工具和设备;
  (五)运输和物资装卸设备,包括:港口、矿山、散装货物集散地和粮仓系统使用的设备;
  (六)矿业,包括:探矿、采矿以及加工方面的技术和设备;
  (七)包装,包括:包装物料,制罐,纸和纸板包装,托盘,收缩包装;
  (八)动力工业,包括:水力和火力发电,输电和配电;
  (九)石油勘探、开发、炼制和运输。

  第四条 两国有关组织和企业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和做出的其他安排应当符合两国的法律、规章和要求。

  第五条
  一、为在本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领域内促进合作,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的外汇管理法律、规章和要求,在尽可能优惠的基础上,对发展相互满意的金融安排给予鼓励和便利。
  二、为履行本议定书范围内各项交易所产生的支付,可以双方均可接受的、可兑换的货币办理,或按照有关组织或企业所签订的合同规定和其他安排办理。上述支付应符合两国的外汇管理法律、规章和要求。

  第六条 为了实施本议定书,根据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第八条规定所建立的联合贸易委员会应负责审核两国经济合作进展情况,并可就本议定书中所提及的事项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第七条 本议定书应视为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的补充。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相同。贸易协定的延长或终止应同时适用于本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堪培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刘 希 文          约翰·道格拉斯·安东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