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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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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4〕37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二○○四年八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六条 全州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大厅的,政务大厅应当统一发布通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大厅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八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通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

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通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大厅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大厅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

凭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大厅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条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规定,由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

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

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并且人数较少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的听证,许可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本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工作人员中指定担任。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布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形成听证报告,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人民

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

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

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

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

  第五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七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吉林省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十一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政务大厅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七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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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时规定

商业部


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时规定
商业部


(1990年4月27日商业部以(90)商基(储)字第113号文发布)废止理由:随新规定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表彰和奖励对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行车做出优异成绩的汽车驾驶员和汽车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进步,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服务态度好的驾驶员,安全行车在一百万公里及以上,可报部命名为《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并颁发证书。
第三条 驾驶员安全行车指在驾车运行期间,从未发生过一般事故以上的责任事故(包括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即未发生过重伤一人,或轻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未超过当地一般事故标准的责任事故。
驾驶员安全行车里程计算,应有确切的原始统计资料。没有确切的安全行车里程统计资料,而有二十五年以上安全行车年限的,经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审定后,也可向商业部申报授予《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称号。
第四条 凡有确切统计资料,安全行车里程累计达到下列规定的驾驶员,除商业部给予表彰外,所在企业(单位)可分别给予奖励。
(一)安全行车一百八十万公里及以上者,奖励人民币一千元;
(二)安全行车一百五十万公里以上,不满一百八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八百元;
(三)安全行车一百三十万公里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五百元;
(四)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及以上,不满一百三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三百元。
第五条 对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称号获得者,由所在单位综合考核,并经上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批准,根据其贡献大小,可给予记功,或浮动(晋升)一级工资,或优先考虑授予先进生产者和推荐劳动模范。
第六条 凡安全行驶三十万公里以上,至一百万公里以下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会同有关部门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七条 坚持为商品流通服务,完成商品运输任务好,十五台车及以上的车队连续三年,十五台车以下的车队连续五年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即未发生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者,经车队所在地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审定同意,并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
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授予先进车队称号的,可报商业部授予《全国商业安全行车先进单位》称号。车队所在地县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可对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给予三百至一千元奖励。
第八条 申报《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和《全国商业安全行车先进单位》,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填写申报表和登记表(表式见附件一、二、三),并按要求逐级审查核实签署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报
商业部审批。商业部于每年十二月集中审批一次。
第九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基建储运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表一、二、三(略)



1990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经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驻机构申请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以本机构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由本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它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第三条 对于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常驻机构公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常驻机构首次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常驻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正本和复印件;
  (二)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正本和复印件(以下简称《注册证》);
  (三)常驻机构报关印章式样;
  (四)常驻机构负责人签字式样、身份证件正本和复印件;
  (五)常驻机构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姓名、性别、国籍、有效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期居留证件号码、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在中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
  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海关备案证》,见附件1)。《海关备案证》涉及的内容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常驻机构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
  (一)《海关备案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
  (三)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常驻机构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交验本机构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六条 常驻机构在进境地海关办理公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或委托报关企业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并交验提(运)单、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进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七条 常驻机构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按照该机构常驻人员的实际人数核定其进境车辆的总数:
  (一)常驻人员在5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1辆;
  (二)常驻人员在6人以上1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2辆;
  (三)常驻人员在11人以上2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3辆;
  (四)常驻人员在21人以上3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4辆;
  (五)常驻人员在31人以上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6辆。

  第八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经报废处理后,常驻机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可按结案数量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进境机动车辆有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给他人、超出监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驻机构不得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第九条 常驻机构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3),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其中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机构还应当自取得《领/销牌照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以下简称《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4)。

  第十条 常驻机构进境的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三章 出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十一条 常驻机构将原进境的公用物品复运出境,应当持《海关备案证》、《申请表》等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其中,常驻机构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第十二条 常驻机构在出境地海关办理公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相关单证。
  出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常驻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十四条 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机构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持《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五条 常驻机构监管机动车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超过4年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按规定将监管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机构或者常驻人员,或者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六条 常驻机构转让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时,应当由受让方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出、受让双方签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以下简称《转让申请表》,见附件5)及其他相关单证。受让方主管海关审核批注后,将《转让申请表》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出让方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将机动车辆进境原始档案及《转让申请表》回执联转至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常驻机构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经营单位向常驻机构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机构盖章确认的《转让申请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由特许经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机构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6)、《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和《海关备案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7),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偿他人债务或者丢失、被盗的,机动车辆原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解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撤销的常驻机构,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结案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常驻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它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常驻机构”是指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主管海关”是指常驻机构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
  “公用物品”是指常驻机构开展业务所必需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是指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本办法第七条中的“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二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它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附件8所列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略)
  8.废止文件清单


 附件8:         废止文件清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84〕署行字第325号)
  2.《关于启用新修订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的通知》(监二(一)〔1991〕770号)
  3.《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2〕1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