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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7:26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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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关于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5]1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来,尤其是“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工作会议召开之后,全国大部分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认真贯彻落实“通知”和会议精神,积极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基本完成了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动员部署,已经进入医院自查与改进工作阶段,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效果在一些地区和医疗机构已经开展显现。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地区和医疗机构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管理人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目的和意义理解不透彻,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实施方案针对性和操作性差,措施与患者联系不够紧密等等。为扎实深入开展工作,确保医院管理年活动取得实效,现就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
深入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大举措。对于解决当前医疗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医院管理水平,促进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改进医疗服务,促进医疗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广大医院管理者要进一步提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改进医院管理的紧迫感,提高落实医院管理年活动主要要求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工作目标。
二、扎实工作,务求实效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本着求真务实的精神,扎实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各项工作,坚决避免走过场。各医院要对照医院管理年活动的33项要求,通过自查,找准医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订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并列出改进时间表;要向患者和社会公开几项利于患者评价、监督的管理年活动措施,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医院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指导和检查,同时建立对医疗机构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效果的考评机制,对考评结果进行公示。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解决几个医院管理和医疗服务中的突出问题,使群众切实感受到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效果。
三、以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努力推进医院管理年活动
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是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制定的重要整改措施之一,各地务必予以高度重视。要以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将医院管理年活动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坚持先进性教育和医院管理年活动“两不误、两促进”。对于医院管理年活动效果不明显、患者反映较多的医疗机构,不能视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合格;对于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顶风违纪、损害患者利益的党员医务人员,要按照党纪严肃处理。
医院管理年活动是今年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于适当时期组织对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督导。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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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删去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删掉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青岛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的各种绿化活动和各类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1. 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街心公园和小游园、广场的绿地等;
2. 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住宅区内以及庭院的绿地;
3.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和果园、茶园等;
4. 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目的的防护林带和绿地;
5. 市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地;
6. 市区山林绿地、以及行道树、路边草坪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区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是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依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部门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 市区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本市市区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植被、水体等自然条件和历史文化遗址,并以方便群众使用为原则,进行合理布局,突出海滨山城的特色,充分发挥绿化效益,构成全市的园林绿化体系。

第六条 凡在我市市区的各单位均需做出本单位的绿化建设规划,经园林部门核准,分期逐步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经过批准的绿化规划和占用规划绿地。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按照程序进行修改,但绿地面积不应减少。调整后原规划绿地必须减少的,应在用地上给予相应补偿。

第八条 绿化用地占用地总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1. 新建住宅区不低于40%。旧区改造一般不低于25%,建筑密度较高的区域不低于15%,城市规划保护区内的旧区改造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化面积,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减少时,也不得低于45%;
2. 新建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精密仪器工厂、污染较重的企业和占地面积大的单位,不低于50%,旧区改造一般不低于40%;原有建筑密度低的,不低于50%;
3. 其他新建单位和新建城市主要道路不低于30%。城市旧区和旧路改造不低于25%。

第九条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建设,其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相应的绿化建设投资。
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对无绿化规划和不按批准绿化规划实施的单位,市城建规划部门不得签发施工执照和竣工验收。因季节原因,绿化不符合标准的,建设部门应按规划预交绿化费用,最后由园林部门代为绿化,按实际发
生费用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城市园林苗圃用地面积,要按城市规划要求留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或占用苗圃用地,如必须对少量用地进行调整时,也必须按原有数量、质量、条件补足。园林部门应根据市区绿化规划的要求,做到有计划按比例地生产和供应苗木,保证苗木质量和规格。
园林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还应协助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活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市区的园林绿化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片分段包干负责。
1. 市园林局是市政府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2. 各区园林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公共绿地的绿化工作;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搞好地段、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并负责对住区各单位的绿化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3. 市区各系统、各单位都必须按照“以条条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搞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绿化。同时还要根据园林部门的统一安排,保质保量地完成应该担负的市区公共绿化任务。
4. 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防护绿地、市区山林由营造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落实“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制,负责对责任区内的行道树、绿地草坪的浇水、施肥、拔草、卫生、防寒和绿化设施的管护等工作。修剪、打药由园林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园林绿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园林部门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化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以及良好的游园秩序和游园安全。游人在园林绿地中游览,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园林绿地内进行毁损花木和园林设施、排放污物、挖沙取石、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殖等有损园容的活动。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园林绿地,未经批准,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无条件退还。树木花草如有损失,应按规定赔偿。

第十七条 公园(包括海滨公园和山头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绿地内的商业、服务业网点,必须按园林规划设置。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并严格遵守园林、工商、物价、卫生、检疫等管理法规;服从园林部门的统一
管理。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经营者应按纯收入的3%向园林管理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2. 胸径超过10厘米、或胸径不足10厘米,但数量超过3株的,需经所在区园林部门同意,报市园林部门审批;
3. 规格较大、数量较多的,要经市园林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4. 在自然害发生时,市政、输电、通讯、水利、铁路等部门为了抢险,如不马上砍伐,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而必须砍伐树木时,在来不及报告的情况下,可先行处理,然后三日内到园林部门报告审查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手续,持证砍伐,并缴纳补偿费,提出相应的补栽计划,交由园林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部门要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散生于各单位和住宅庭院内的,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所有古树名木,均严禁砍伐或移植。
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在园林部门指导下,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因新建或改建各种管线而影响树木时,施工部门应事先与园林部门协商保护绿化的措施。对已建成的绿化和管线,一般维持现状。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与行道树要保持适当的间距:
1. 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2. 电杆、消防设备等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
3. 高压输电线和一般架空线高度不低于10米。
行道树与线路的矛盾,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有关部门与园林部门签订协议,可由园林部门派人修剪,并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较大量的引进种苗和引进动物时,必须经过林业和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不准引进。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市区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区政府、各系统应分别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确无人力完成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任务的单位,可委托园林部门代为绿化,并交纳相应的绿化费用。对拒绝履行或完不成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任务的单位,园林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除收取绿化费用外,并按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因管理不善,树木成活率低于85%或保存率低于80%的,每缺少一棵,按苗木费的三倍收费。
园林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要按期检查,逾期没有绿化的,要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收取绿化场地闲置费。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侵占园林绿地和规划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除处以每平方米25─30元罚款外,并从发现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收费,并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者,要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的五至十倍收费,直至迁出为止。
对因特殊情况,并经市园林局批准暂时借用园林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收取费用,到期应立即退出。否则按非法侵占绿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给予批评教育,酌情赔偿损失或罚款。
(1)刻划树皮;
(2)擅自折花折枝摘果,乱采树籽花叶;
(3)穿行绿篱,践踏草地、花坛、摇树、爬树;
(4)借用树木搭晒衣物等;
(5)擅自在园林绿地中涂写字迹;
(6)其他轻微损坏树木花草、绿地和园林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按赔偿费3─5倍罚款。
(1)在绿地内借树搭棚,围圈树木或其它损害绿化行为的;
(2)因行车、作业等撞伤、撞倒树木及其它严重损伤树木的;
(3)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4)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赔偿损失,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赔偿费5─10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古树名木和稀有花卉的;
(2)对树木、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负有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做好管护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职责范围。因管理不善或失职,造成古树名木损坏、死亡的,有关单位、个人要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经济处罚,由园林部门执行,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时间主动交纳。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1%。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园林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园林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占用绿地费和绿化赔偿费等,应全部用于市区园林绿化。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园林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管理。对违反本办法或在执行本办法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要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城区、乡镇驻地和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六四年颁布的《青岛市市区树木绿地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废止。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