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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8:16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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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
20%的罚款。”
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入罚款”。
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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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防治非典型肺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33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防治非典型肺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防治非典型肺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铁岭市防治非典型肺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防治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防治非典型肺炎专项资金的通知》(辽政办传[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要建立防治“非典”专项基金。凡用于防治“非典”的各项资金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统一管理。主要包括:
(一)动支预备费。
(二)当年安排的卫生专项。
(三)预算外资金用于单位的专项支出部分压缩10%。
(四)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第三条 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购置防治“非典”必要的设备及防护用品。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非典”患者及疑似患者的救治费用。
(三)未参加有关医疗保障制度的城镇困难群众中的“非典”患者及疑似患者的救治费用。
(四)补助外地流入我市的“非典”患者及疑似患者个人无力负担的救治费用。
(五)防治“非典”卫生医务工作者及有关人员的特殊工作补助。
(六)防治“非典”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防治“非典”专项资金要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拨付程序。
(一)用款单位要根据防治“非典”工作需要,向同级防治“非典”领导小组提出需求计划。
(二)经同级防治“非典”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报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根据经防治“非典”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及时拨付资金。
(四)财政部门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加强资金调度。对经本级政府确定的预算资金和上级拨付的补助资金,要在2个工作日内拨入财政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帐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五)有关部门、单位收到的捐助防治“非典”资金,要在5个工作日内拨入财政专户。
第五条 建立防治“非典”专项资金报告制度。各有关部门责成专人负责建立专帐,对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实行日报告制度,在每日15时前由各有关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下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加强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卫生主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纪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等违纪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上级出台新的办法,按新办法执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重点联系城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度评价指标(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重点联系城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度评价指标(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各重点联系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推荐,我部确定了49个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重点联系城市。为进一步推动这些城市的改革试点工作,我部制订了《重点联系城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度评价指标(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评价
指标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尽快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我部备案。我部将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通过《简报》公布检查评估结果。

重点联系城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度评价指标(试行)
一、落实个人帐户:1996年上半年,市级及所属区、县(市)的改革方案进入实施运转,建立个人帐户,实现计算机管理,历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及利息均通过计算机输入完成。1996年年底前至少与职工对一次帐。
二、实施覆盖计划:1996年年底前,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的进度要求扩大实施范围,按人数计算的总覆盖率不低于80%,其中国有、集体企业基本上都参加了统筹,台港澳商、外商投资企业覆盖面不低于50%,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覆盖面不低于30%。
三、统一缴费基数:目前实行以工资和退休费两项为缴费基数的,在1996年年底前归并为一项缴费基数。对不同所有制、不同用工形式实行不同费率的,一般要在1996年年底前归并为统一的费率,对各种费率之间差距较大的,1996年要实施归拢措施,1997年完成归并
。与此同时,制定出控制或逐步降低企业费率的规划措施。
四、妥善处理过渡问题:按照60%左右的长期目标确定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水平,制定周密的衔接过渡措施并开始实施。1996年当年退休人员执行新办法的比例不低于40%。
五、实施调整机制:建立并实施了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1996年的调整幅度合理,方法得当,社会反响较好。
六、完善统筹办法:1996年年底前,基本实现全市(包括所属区、县)统筹;个别难度较大的城市,也要开始进行市县间的调剂。1997年实现全市统筹。
七、规范基金缴拨:1996年年底前,全市或至少在部分区、县(市)及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实行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1996年基金收缴率在90%以上,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养老金。
八、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对困难企业制定并实施缓缴政策,在批准的缓缴期内,保证基本养老金的支付。1996年年底前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离退休人员建立专门档案,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九、加强技术基础:1996年年底前,市级及所属区、县(市)计算机设备基本配齐,在劳动部及省、自治区的指导下,开发出适用软件并顺利运转;开辟查询渠道(窗口查询、磁卡查询或电话查询服务),并运用数据库作中长期预测分析。
十、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银行已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城市,要基本实现由银行代发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没有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城市也要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面。1996年年底前,各城市至少要有1至2个依托社区开展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试点。






19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