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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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45号)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专利的行为,维护正常的专利工作秩序,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提交或者代理提交专利申请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是指: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三)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除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处理之外,可以视情节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不予减缓专利费用;已经减缓的,全部或者部分追缴;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通报;
(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数量统计中扣除非正常申请专利的数量;
(四)建议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建议全部或者部分追还;
(五)建议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必要时建议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暂行)》的规定给予相应惩戒;
(六)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和奖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处理措施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公众和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提交专利申请。
专利代办处发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35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统一规范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工作,维护内蒙古名牌产品信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规定的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
第三条 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以在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二章 标志及其使用
第四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由标准图形、标准字样及标准色构成,供企业使用。
第五条 获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可自行负责制作、印刷在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
第六条 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图形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变形和更改图形的比例。
第七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一般应印刷在白色或浅色物体上,其底色不得影响标志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内蒙古质量协会统一制作、印刷和管理具有防伪功能的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供内蒙古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选用,并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三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与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或品种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应在有效期满的当年,重新申请复评内蒙古名牌产品并获得通过,方能继续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对已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将暂停直至撤销该产品的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
(二)消费者(用户)负面反映强烈;
(三)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预警通报。
暂停期间或撤销称号的产品,停止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三条 未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在授予、暂停和撤销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经济管理 产品 管理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0月27日印发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供销机构计划外生产资料允许在系统外经营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供销机构计划外生产资料允许在系统外经营的通知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中央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决定,培育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更好地促进为国民经济发展、为生产建设服务,经研究,同意国务院各部门物资供销机构(含其直属机构)对其计划外自行组织的生产资料,在优先保证本系统生产建设需要的前提下,扩大到本系
统以外经营。计划内物资仍限在本系统内供应。接文后,请各物资供销机构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有关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
199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