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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23:05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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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5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鼓励和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工业新跨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以后根据我市财力和重点产业发展情况,在原规模基础上逐年增加。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税收解缴关系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所实施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遵循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我市工业发展规划、工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促进产品结构调整、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支持重点)
  (一)列入国家、省、市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计划和企业信息化项目计划的项目;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和新技术、新产品项目以及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列入省、市重点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重点支持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支持方式)
  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两种支持方式。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补助主要用于鼓励企业利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安排比例,原则上根据专项资金安排情况统筹平衡。  
  对已享受国家、省全额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项目,不再享受市本级财政贴息和补助;对已享受国家、省部分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项目,其未享受的差额部分,给予贴息和补助。
  第七条 (支持标准)
  (一)贴息标准。
  1.市、区(市)县两级财政贷款贴息项目(单项)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2.项目在建设期间内的贷款,给予一年期的贴息。
  3.项目贷款利率按孰低原则执行:贷款年利率在6%以下的,按实际利率贴息;贷款年利率在6%以上的,按6%给予贴息。
  4.税收全额缴入市金库的市本级企业的项目贷款,由市本级财政给予全额贴息。企业税收解缴关系在区(市)县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40%,区财政贴息60%;
  (2)成都高新区的项目贷款市本级财政原则上不实行贴息,若确需贴息,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10%,成都高新区财政贴息90%;
  (3)其他区(市)县的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70%,区(市)县财政贴息30%。
  (二)补助标准。市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补助项目(单项)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补助资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1.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的安排20万元,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补助资金增加5万元。
  2.技术创新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的安排10万元,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补助资金增加5万元。
  第八条 (申报条件)
  基本条件:列入“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年度重点支持项目计划”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创新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  
  (一)预贴息和预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1.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
  2.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已同意承诺配套息金;
  3.项目已开工建设或实施;
  4.技术创新项目提供项目申报书(或项目建议书);技术改造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贴息和补助资金申报条件。
  1.经专家评审初选,列入预贴息和预补助计划的项目;
  2.项目按进度计划竣工(完成),项目建设期间内相关的原始资料齐备,并经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
  3.补助项目需提供经招标确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投资专项审计报告;
  4.经招标确定的资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评级达到BBB级以上。
  第九条 (申报程序)
  市经委、市财政局于每年5月、10月分批下达预贴息、预补助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各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据此时间提前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项目及时组织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税收解缴关系在市本级的企业可直接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税收解缴关系在区(市)县的企业由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对项目初审后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联合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条 (资金拨付)
  列入预贴息和预补助计划的项目,在计划工期内项目完工经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计划。 
  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市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到市本级企业或项目业主单位所在区(市)县财政局。区(市)县财政局在收到市财政专项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连同区(市)县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到项目业主单位。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属投资补助的应作资本公积处理;属贷款贴息的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对支持资金权属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管理职责)
  市经委主要负责组织编制项目计划,核实项目的实施内容及进展情况,组织项目的评审;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支持资金的审核、落实和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监督)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管理,定期跟踪项目的实施情况,推进项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严格执行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凡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占用、挪用专项资金的,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占用、挪用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资金政策的资格。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贯彻措施)
  各区(市)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成办发〔2001〕55号)、《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成办发〔2004〕89号)和《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成办发〔2005〕15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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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3项石油化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29号

 

公布3项石油化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柴油机油腐蚀性能评定法》等3项石化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3项石油化工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3项石油化工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1 柴油机油腐蚀性能评定法 SH/T 0723-2002 ---
2 液体烃的折射率和折射色散测定法 SH/T 0724-2002 ---
3 石油基绝缘油碳型组成计算法 SH/T 0725-2002 ---


浅谈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
崔照铭

内容提要:执行回转的有关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有明确规定。本文作者从执行回转的概念、引起的条件、 采取的措施、 责任的追究、立法上的缺陷、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执行回转、制度完善
关于执行回转制度,在日常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案子相对而言较少,因此对此的研究、探讨也相对少一些,关于执行回转的有关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有明确规定。在此笔者关于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执行回转的概念
关于执行回转,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就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
二、 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
执行回转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现象,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完毕后,执行权利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执行程序也宣告结束,不会产生回转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执行回转的情况才有可能发生。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该判决、裁定又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对因执行原判决、裁定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应采取执行回转的措施。三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又因程序违法、或违背法律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也应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例如,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所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执行回转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一项必要的补救制度,目的在于纠正因执行根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失误,使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回转制度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和高度责任感。①
三、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对执行回转作了明确规定,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如果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根据有错误,执行人员可以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也就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即是强制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正确的执行根据在执行完毕后,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而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四、执行回转财产的范围
执行回转不仅仅是回转原标的物,依据错误执行根据取得财产的一方应依法返还原财产,并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有时候执行回转的权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还财产和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请求。执行回转如何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棘手问题。关于这点笔者有以下看法。
第一,关于直接损失的赔偿。处理执行回转案件,原财产存在的,一般是简单的返还原物;财产灭失或损坏的,按原价赔偿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时限为两年的规定和客观存在的超审限审判的因素,执行回转往往是在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更长时间后才发生的,原财产存在的可能性很小,绝大部分已处置、毁损或灭失,因此,支付赔偿金是承担执行回转经济责任的主要方式。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物价经常波动,原财产也随之发生贬值或升值情况,这就要求处理执行回转案件时,对原财产价值作出比较后合理的评价。原财产在执行回转时升值,返还财产即可。原财产虽然存在,但在执行回转时已贬值,除返还财产外,还应赔偿财产在原执行时的价格与回转时价格的差价损失。原财产已经消耗或损坏的,应赔偿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原财产价格下跌,按原执行时的价格赔偿;价格上涨,按全国同类财产的同期价格赔偿。
第二,关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在执行回转中,间接损失往往超出了执行回转的范围,加之无标准计算,实际上一般不予执行。笔者到认为对赔偿间接损失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某些执行回转案件,应考虑赔偿间接损失。主要依据有: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与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经济利益或者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146、147条也有类似间接损失的特别规定。二是间接损失属于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权益人的财产整体利益包括原财产本身的价值和利用原物获取的经济利益,即间接收益。但由于财产被错误执行,所产生的间接收益也就为错误占有者所有。当发生执行回转情况,从反证角度看,间接收益本来应属于合法权益人而非他人所有,此时执行回转权利人,即赔偿间接损失。但是,间接损失的赔偿应限于什么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间接损失的范围较窄,存在形式有:1、利用财产获取间接收益的。在原财产执行的前时间原权利人利用财产具有连续营利的行为,执行回转时应当计算间接损失。但是,如果原执行的权利人占有财产闭置,使本可取得的收益并未取得,应不应该考虑赔偿间接损失?依笔者之见,上述原权利人未获得间接收益,是其过错造成的,即使没有履行能力,用于执行回转存在着司法赔偿因素,也不能免除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可以减少赔偿数额。这样才能对司法错误实行有效的监督矫正。2、原物有法定利息,自然孽息。如货款被错误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果树自然长出的果实被所有人收益,在执行回转时应当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从财产性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正常利用明显可以取得间接收益,在执行回转时可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另一类是不明显或不一定带来间接利益的财产,可不考虑赔偿间接损失。间接损失赔多少,以原执行前后时间计,双方当事人分别利用财产上赚取纯利数额作为参考。法院确认回转义务人的收益时间,实际是侵权时间,根据民法规定,应当始于原财产执行之日至财产回转之日上。②
五、执行回转的措施
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被执行人的权益,本质上仍然是特殊情况下的执行。所有同的是,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原被执行人在执行回转中成为执行权利人,原执行权利人则成为被执行人。《规定》第109条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执行回转也必须要有执行根据,即撤销原法律文书以后所形成的新的法律文书这个新法律文书中应写明原执行权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如果原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则应按照《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如下办法:是款项的退还款项;是特定物的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折款抵偿;回转的标的有孳息的,应一并执行回转。当事人若对抗执行者的,该采取强制措施的也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合法利益人的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原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将所取得的物品转让给了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通知第三人交出原物,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外,还应考虑到原申请执行人对该财物的转让是属于合法转让还是属于非法转让的问题;考虑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主观上有无过错等情况,实事求是地加以处理。
六、 回转责任的追究
原执行依据被撤销,财产已执行完结,是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财产和司法赔偿原则是执行回转的责任承担方式。那么执行回转时回转权利人是不是可以任意选择向对方当事人或审判机关提出财产回转请求呢?笔者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原财产占有受益情况,首先应适用当事人返还财产原则。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原财产被原执行权利人占有、使用并收益,回转权利人应首先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如不返还强制执行其返还。直接、间接损失的赔偿,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判决确认。在执行回转中,回转义务人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遗产继承人是被执行人。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原财产的受益人是财产回转义务人,回转的义务人以原财产受益的份额为限。是单位承担回转义务的,单位如发生分产、合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意见第271条之规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当执行回转义务人无力清偿财产时,方可适用司法赔偿救济制度原则。回转权利人可向有赔偿义务的审判机关提出司法赔偿请求。当回转义务人无力承担回转义务时,人民法院承担相应的财产回转义务,使执行回转有了根本保障。但并不是所有的司法赔偿都属于执行回转的范围,根据执行回转的前提要求,执行回转中的司法赔偿,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回转中的执行错误包括:1、原法院判决裁定错误,执行必然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2、原其他法律文书错误码,执行必然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这些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四、三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和二百一十八条对仲裁、公证执行案件的审查制度责任规定,因错误的公证、仲裁法律文书出现的执行错误,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受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财力有限的制约,人民法院只能实行有限的执行回转司法赔偿。
七、执行回转立法上的缺陷
执行回转,在现实中有时也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如有这样一案件。某镇政府作出了对黄某夫妇各征收五千元共一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后,黄某夫妇没有按期履行,该镇政府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黄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行政裁定书各一份,送达时黄某对超生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后法院将黄某在信用社的1000元存款扣划至法院,镇政府从法院领取了该兑现款。而黄某向该镇的上级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政府认为黄某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有关规定,镇政府在制作和送达处罚决定书等在程序上均有问题,上级政府撤销了镇政府的处罚决定,因此黄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得知黄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后,该镇政府以同样的处罚决定书(填空式,不是一个文件号)又一次对黄某作出了相同的处罚,收到处罚决定书后,黄某依法向法院对镇政府的第二份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此案立案受理。
 对黄某的执行回转案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执行回转;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中止该案的执行。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乡政府向法律申请执行黄某的(2001)第6号处罚决定书在黄某申请复议后已被上级政府撤销,原案的执行依据归于消灭,由于已根据被撤销的6号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因此该案必须执行回转。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该案应中止执行,待行政诉讼结案后一并处理,其依据是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法条是执行回转的唯一法律规定,该规定是明确的即只能是“被法院撤销”的“有错的法律文书”,而不是被其他机关撤销的法律文书,本案乡政府处罚决定书是在法院执行完毕后由乡政府的上级主管部门经行政复议被撤销,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相符,不能适用该法律,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本案黄某虽然是对其乡政府第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诉讼依然涉及第1次行政处罚决定,两案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案应中止执行。该案虽然简单,但暴露了我们立法上的一些疏漏,如执行回转依据的立法漏洞,执行回转在民诉法中只有一条,即第二百一十四条,该条限定了执行回转只能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本案法院执行的是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后该处罚决定书因某种原因被政府撤销了,执行失去了依据,但又不符合“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执行回转的条件,因此该法条对执行回转依据例外没有进行限定是一大漏洞,这些问题由于在实践司法活动中不能由司法人员随意选用,必须从立法上加以解决。③
八、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
执行回转制度,我认为从立法上应该进行系统的完善,让执行人员在具体的案件执行中有法可依。一是规范立案程序,明确规定执行回转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才能启动。二是明确规定执行回转财产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标的物产生的利息、孽息。三是明确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四是明确规定除法律文书外,法院撤销非诉文书撤销、仲裁文书或者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也是引起执行回转制度的依据。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邮编257500联系电话:0546-2581258
参考文章:
① 常怡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
② 温世成的撰写《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及其责任承担》
③ 何月文撰写的《该案应中止执行还是执行回转》